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林惠莉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子超
訴訟代理人 林珈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舖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子超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一樓店舖及E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樓住家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店舖、住家交還予原告,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上開店舖、住家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8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子超負擔9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子超如以新臺幣10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據兩造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55、767及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林惠莉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面積74. 1平方公尺之店舖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店舖交還予原告,暨應 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上開店舖為止,按月給付原 告34,258元(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復 具狀表示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併請求追
加賴子超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賴子超應自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 鎮○○路000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一樓 店舖及E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E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 樓住家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店舖、住家交還予原告,暨應自 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上開店舖、住家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34,89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62頁及卷二第142-144頁)。經核原 告前開聲明及請求之追加,兩者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舖(下稱系爭第一市場店舖 ),系爭店舖建物係由訴外人高蔡玉霞(店舖編號41)、劉 天南(店舖編號36)、江陳箱、劉鐘惜、張伯釗、張伯榮、 詹錫福(店舖編號39)、江慶恩、陳黃年等人於48年間出資 興建,其中被告張汪瀋事後有出資興建系爭店舖建物,並約 定第一次租期為9年10個月,租期屆滿後,如未改建,應將 系爭店舖所有權移轉給原告,於9年10個月後,系爭店舖並 未改建。其後歷次租約均載明「員林鎮公有零售市場」,原 告為系爭店舖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店舖所在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零售市場用地)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林惠莉 、賴子超均非系爭店舖之原始出資者。
㈡嗣兩造於98年5月間,就原告所有之第一市場店舖,訂有定 期租賃契約,其租期、租金、租賃物店舖所坐落土地、門牌 號碼、店舖編號分如附表所示。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 項約定:「前項使用期間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個月 前申請繼續使用,並於使用期間屆滿1個月前另立契約外, 使用人應即無條件交還攤(舖)位與出租人。」。兩造就系 爭租賃物店舖之租賃期限係於102年6月30日屆滿,於屆滿前 ,被告等雖曾提出續租之要約,但原告分別以102年1月24日 、102年3月26日函文通知被告林惠莉(店舖編號42),表示 系爭租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將採公開競標方式辦理標租 ,不同意渠等繼續使用及續約,並要求期滿後,應將租賃物 恢復原狀騰空交還原告,且於期滿隔日,由原告派員親自租 賃物攤位現場向被告等重申上情,但均遭渠等拒絕。則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既於10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已終止而消滅 ,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
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租賃物。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於102年6月30日屆滿而終止 ,被告繼續占有租賃物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金 ,該金額則以附表每月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依據,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 讓並交還租賃物店舖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損害。 ㈣依鈞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及102年度訴字第413號 請求同意續租事件中之陳述可知,系爭店舖所在之第一市場 係由被告或被告父親或被告前手於民國48年出資興建後,與 原告約定9年10個月後如市場未改建時,則將系爭店舖之所 有權移轉給原告,經過9年10個月後,因市場未改建,上開 出資者乃依約於58年左右,將系爭店舖所在之第一市場所有 權移轉給原告,因該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於58年左 右,應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給原告,且因當時出資者仍繼續 占有系爭店舖,故同時由原告與原出資者就各別店舖訂立租 賃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以代交付( 占有改定、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671條第2項),故自58 年起迄今,包含系爭店舖在內之第一市場,原告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此亦有所附房屋稅籍證明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及租賃契約書亦係記載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公有」零售市 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等語為證,則原告為系爭店舖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可認定。系爭店舖既然自58年起由原告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被告林惠莉等自102年7月1日起仍 無權占有系爭店舖之行為,應認為原告就系爭店舖之事實上 處分、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為被告等所不法侵害,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店 舖回復原狀遷讓交還給原告。
㈤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惠莉部分
⑴對於被告林惠莉請求返還店舖、住家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 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184條、213條、 767條第1項,其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民法第184條、第213 條請求權間,前者為先位之請求權,後者為後位請求權,並 與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之請求權間,為選擇 之合併。
⑵原告對被告林惠莉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上開二項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 。
⒉被告賴子超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賴子超請求返還店舖、住家部分,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以及第767條規 定,上開二項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
⑵原告對被告賴子超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條、184條規定,上開二項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 。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店舖雖 不能辦理登記移轉所有權給原告,然因原告已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允許系爭店舖原建築人以事後有不能登記之弱點 可乘,隨時主張其為原始取得,而對原告主張有所有權存在 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舖,否則無以確保交易安全。故被告 辯稱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仍屬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原告不能 請求返還等語,即不足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店舖原始出資人與原告訂有永久使用之權利 ,被告因買賣關係亦可繼受此永久承租權(或使用權),另 實際上被告應係取得系爭店舖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然查,在本次之4年租期租約前,被告與原告亦有歷次 之4年租期租約,顯然原告並無與原始出資者或其後手有永 久使用系爭店舖之約定,故否認原告與系爭店舖原始出資人 訂有永久使用權利外,既原告自59年起已取得系爭店舖之事 實上處分權,縱可認定被告與原始出資者有約定或繼受此永 久使用權(原告對此否認之),因屬債權之效力,不能拘束 原告,且縱使原始出資人與被告約定取得系爭店舖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否認之),亦屬無權處分,被告仍 無從取得系爭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 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對系爭店舖有優先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且 原告僅不同意渠等續租,卻同意其他攤位使用人得辦理續租 有違平等及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等語。對於上開辯解,原告 並無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等事實,業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13號、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在案,蓋被告就系爭店鋪並無優 先使用權(繼續承租權),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優先使用權,按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有效管理, 並促進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率,爰就公有市場新建、
改建或遷建時,攤(鋪)位之優先使用順序及取得使用資格 之使用人辦理簽約手續之期限予以規範,俾資明確。且系爭 攤位所在之市場,並無興建、改建或遷建之情形或計畫,則 被告主張其有該條例第9條第1項之有優先使用權等語,應屬 無據。
⒋又依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可知,此係針對市場攤位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申請使用所為特 別保障之規定,且其中該辦法第5條第2項有關「除由原攤( 鋪)位使用人優先承租外」一語,於適用母法即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被告亦無優先使 用權已如前述,是亦無法尋繹出被告就該規定有所謂優先承 租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被告得於期滿6個月前 申請繼續使用系爭店鋪,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 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無原告對於被告前 開申請繼續使用系爭店鋪之要約,有應承諾之同意義務約定 外,依上開管理條例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之申請,則有准 否之決定裁量權,要無所謂原告應為准許續租之法定義務, 或存在被告所謂除有終止事由之情況外,原告應為准許續租 之任何約定或法律規定。故原告縱於兩造租賃期滿後,就系 爭店鋪不同意被告續租之申請,而改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續 租之行為,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或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 條之規定。
⒌系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未繳清使用費及管理 費時,不得申請續租等語,係賦予被告無上開不得申請續租 之情形外,有續租申請權(即續租之要約),而非規定被告 無(未繳清使用費及管理費)時,原告有准其續租申請之義 務;另系爭管理條例亦無除有法定不得續租事由外,原告即 有同意被告續租義務之相關規定,故被告根據前開條例、辦 法主張原告有同意續租義務等語,即屬無據;此外,台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在廢止前,參照系 爭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期滿前6個月方有續租 申請權,是在該規則廢止前,被告尚無續租申請權,被告無 從依廢止之管理規則主張權利,更何況,廢止之台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已由系爭管理條例所取代,兩造租賃契約第 13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其 相關法令處理」,而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其」有關法令 攸關原租賃契約未約定事項之規定列入契約約定內容,則此 部分契約約定內容所指「其有關之法令」,自係指「與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有關之法令」,而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係 由經濟部所訂定,並非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授權而訂,且無
任何法源授權訂立,自非屬「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有關之法 令」,無從列為兩造租賃契約內容,而由被告據以主張權利 。故被告根據系爭管理條例、系爭管理辦法及已廢止之系爭 管理規則主張被告有同意續租義務等語,即屬無據。 ⒍另從系爭管理條例第8條係先針對地方主管機關新建、改建 或增建公有市場時,應就工程計畫等文書審核所為之規定, 繼而在第9條針對公有市場之攤位使用優先順序加以規定, 是第9條乃揭示上開立法理由等語,以為呼應,而於第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 攤(鋪)位契約者。有第一優先使用順位」,故從該規定內 容亦可得知,即因原與主管機關訂有租約之租戶,因原有市 場新建、改建或增建而無法繼續使用攤位後,在完成原有市 場新建、改建或增建時,方取得第一優先使用順位,符合體 系解釋及系爭管理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則被告主張依系 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優先承租權等語,亦 不可採。
⒎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係針對公有市場攤位之申請程序及申請 人資格為規定,進而於第11條第2項針對原使用人之申請程 序及主管機關有准否之決定為規定。是從該2規定可知,只 要符合申請人資格者,包括原使用人或有意願使用攤位之人 ,系爭管理條例均給予保障,為相同待遇,但最終何人可取 得使用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係由主管機關決定,此從第 1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機關有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亦可得 知;且如認為原告對被告之申請續租,僅有同意義務,而無 裁量權時,系爭管理條例第10條有關申請人資格之規定,豈 非成為具文?故被告主張系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應 同意被告續租等語,即屬有誤。
⒏原告不同意被告續租之申請,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 或權利濫用之處,依員林鎮第一市場攤位分類圖及第一公有 市場店舖定期使用費調定簿可知,系爭9間店舖係面臨民生 路及中正路,亦即僅該9間店舖係面臨在最具有市場優勢位 置之民生路及中正路路旁,其餘較不具有市場優勢位置之店 舖或攤位均在第一市場內而未面臨道路,且系爭9間店舖為 臨路之2樓店面,其他市場內之店舖,則為一般店舖或為攤 位,條件不同,故面臨民生路及中正路之9間店舖,每月方 須向原告繳交3萬餘元之高額租金,其餘在第一市場內而未 面臨道路之店舖或攤位,每月僅須向原告繳交320元至3150 元不等之低額租金,且原告亦係本於鎮民代表會之決議,依 公開招標程序辦理系爭攤位之標租,則原告考量系爭9間店 舖,有上開市場優勢位置,為員林鎮精華區,同區域之店鋪
,可一日三市,另就消費者之消費習慣及店舖位置而言,當 以臨路之店舖較具採購優勢,及民眾標租意願,以增加財政 收入,係符合公眾利益之舉,而先選擇臨路之系爭9間店舖 對外標租,符合全鎮利益外,含被告在內之人,未來亦可投 標,亦已善盡保障被告權益,讓鎮民有公平競標之權利,符 合公共利益,係符合合理差別待遇原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處。系爭9間店舖以外之其餘市場 內店舖或攤位,係因在102年6月30日租約到期前,無其他人 民向原告申請承租,而僅有原承租人向原告提出續租之要約 ,故原告方准許其餘市場內店舖或攤位之承租人之續租請求 ;另被告在本件租約之前之歷次定期租約屆滿前,亦係因無 其他人民向原告申請續租該9家店舖,且被告亦同意原告所 提出之租金條件後,方成立租賃契約,並非本於被告有所謂 優先承租權或永久使用權而來。故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餘市 場內店舖或攤位之承租人之續租請求,而不同意被告之續租 請求,違反平等原則等語,亦不足採。
⒐被告雖抗辯其已提存102年7月份之租金,符合租賃契約更新 之要件云云等語。然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及102年3月26日已 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將店舖回復 原狀交還原告外,亦發函通知被告表明兩造已無租賃關係並 拒收所提存之租金,故被告辯稱符合租賃契約更新等語,顯 屬無據。
⒑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店舖有永久使用權外,此因使用執照係 記載業主為員林鎮公所,並經詢問彰化縣建設局表示:使用 執照業主姓名記載為員林鎮長江清泉,即表示業主為員林鎮 公所,亦表示當初之建築執照「依使用執照記載原建築執照 號碼為(58)彰建都(營)字第2230號」之起造人為員林鎮 公所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政府103年1月24日函文以為佐證。 ⒒針對原告主張原告亦可能有系爭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雖抗辯縱被告有將系爭店舖移轉原告,但仍欠缺民法第758 條所規定之書面等語。然因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民法物權篇所 規定之物權,而係實務上所發展之概念,自無民法第758條 規定之適用外,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意旨 可知,原建築人既不能在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隨意主 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外,當亦不能隨意主張欠缺民法第 758條所規定應具備書面之要件而為主張。
⒓被告林惠莉並未就原告不同意續租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則 原告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被告林惠莉已無要求原告續租之權 利,原告亦無對被告林惠莉行使租金調整權之義務,故被告 林惠莉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即屬無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林惠莉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如附圖所示G1部分 面積34平方公尺之一樓店舖及G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G2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二樓住家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店舖、住家 交還予原告,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上開店舖 、住家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258元。
⒉被告賴子超應自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之一樓店舖及E1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E2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二樓住家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店舖、住家 交還予原告,暨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上開店舖 、住家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4,898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惠莉辯稱:
⒈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彰化 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等5家店舖,就系爭原承租店舖標的有「優先使用權」 即優先承租權。換言之,承租人於使用期限屆滿時,如已按 期繳納租金,應得繼續使用原已承租之店位,故原告如無法 定得為拒絕之理由,自應同意被告續租之請求,如原告以公 開標租方式徵求新的承租人,則被告受前述條例所保障之對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鋪店位優先使用 權將蕩然無存。但被告竟以增加鎮庫收入為藉口,欲辦理公 開標租,顯然有違前述條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⒉況依據前述規定,除有終止事由,否則被告等即有優先承租 權,更不得無理由核准第三人使用或公開招標。且被告承租 系爭店位期間並無違規情事且按期繳納租金,原告卻仍拒絕 被告續租之請求,且未附任何拒絕之理由,但卻同時准予同 一公有市場其他包括外店舖計13戶(包括原告5戶及其他4戶 共9戶店舖,其餘仍有4家外店舖)、內店舖15戶、近200戶 之攤位店舖使用人得辦理續約使用,原告顯然違背平等原則 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不與被告辦理續約,應屬民法第148條 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拒絕與被告續約實非正當權利之 行使,被告主張有續租之權,並非為無權占有,被告林惠莉 部分民事案件一審勝訴,行政法院判決也已確定了,認為這 是有問題的行政處分,有違法的行政處分應撤銷,當初被告 有無訴願應非重點,原告可以自己為撤銷的決定,請求原告
對被告林惠莉與其他七位店舖承租人比照辦理,若原告同意 的話,應與其他七承租人續約條件一致,這樣所有案件就不 用再繼續訴訟了等語。
㈡被告賴子超則辯稱:
被告對於系爭店舖(編號40)之權利係從前手張伯明概括承 受,其係系爭店舖之原始出資者,依捐獻店舖之法理應已取 得系爭店舖之永久使用權,且依民法第948條及土地法第43 條之規定,伊應為法律上之合法占有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 店舖及拒絕系爭租約之續約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賴子超主張:
㈠系爭9間店舖乃民眾(非公所)出資興建,反訴被告對於系 爭店舖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者雖不爭執,然反訴被告並無占 有之權利可言,其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利,依法應付舉證責 任,然迄未舉證,其主張並不可採,反訴原告認為其權利係 從其前手張伯明概括承受,可依時效取得規定而取得系爭店 舖之相關權利,並主張系爭土地及店舖之取得正常作業程序 如下(本院卷四81- 82頁);⑴反訴被告應按土地法第25、 26、27條規定逕向地政單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另含20%法 定空地比面積)。⑵兩造補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合法占 有人依法取得時效土地使用同意書。⑶反訴被告應逕向縣府 建管單位補發系爭店舖之建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按事實、 依慣例及法理原則辦理名義變更,至於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應 辦理名義變更。⑷系爭店舖之所有權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 名義變更為合法占有人所有。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 769及770條規定登記為合法占有人所有。反訴原告所陳於情 、理及法均無不合,則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769條 、第770條、第948條、82年7月21日台(82)內字第25734號 函、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土地法第102、43條相關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00-00地號土地、編號40之店舖,辦理 地上權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請鈞院依反訴原 告所主張為判決。
㈡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00-00地號土地、編號40之店舖,辦 理地上權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反訴原告亦自認捐獻者係捐獻店舖而非金錢,且系爭店舖完 工後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並於使用9年10個月後,市場若未 改建,則移轉店舖所有權給反訴被告等語可知,反訴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在使用系爭店舖9年10個月後,反訴被告顯然已 取得系爭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出租給反訴原告或其被 繼承人之方式,由反訴被告取得系爭店舖之間接占有,並以 4年1期之租約,延續至102年6月30日,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取得系爭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自無理由;其中 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有同意渠等就系爭店舖可永久使用 、反訴原告係承租系爭店舖所坐落之基地而以承租方式取得 該基地使用權等語,反訴被告亦否認之。
㈡並反訴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 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8頁):
一、系爭店舖建物係由訴外人高蔡玉霞(店舖編號41)、劉天南 (店舖編號36)、江陳箱、劉鐘惜、劉伯釗、張伯榮、詹錫 福(店舖編號39)、江慶恩、陳黃年等人於48年間出資興建 ,其中訴外人張汪瀋事後有出資興建系爭店舖建物,並約定 第一次租期為9年10個月,租期屆滿後,如未改建,應將系 爭店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原告,在9年10個月後,系爭店 舖並未改建。其後歷次租約均載明「員林鎮公有零售市場」 ,原告為系爭店舖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店舖所在基 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零售市場用地)之土地所有人。被告林 惠莉、賴子超均非系爭店舖之原始出資者。系爭店舖的所有 權人為當時出資興建的高蔡玉霞、劉天南、江陳箱、劉鐘惜 、劉伯釗、張伯榮、詹錫福、江慶恩、陳黃年、張汪瀋等人 。
二、原告與被告林惠莉、賴子超就原告所有之第一公有零售市場 店舖,訂有定期租賃契約,其租期、租金、租賃物店舖所坐 落土地、門牌號碼、租賃物面積、店舖編號如附表一、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複丈成果圖現使用人欄位之詹添順,應更正為詹順添) 。
三、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函知被告等告知系爭店鋪欲採公開標租 ,並於102年3月26日函覆拒絕續租,且請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騰空遷出系爭店鋪,而系爭店舖之租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 。
四、編號40之店舖已由訴外人即原承租人賴子勳,於102年6月30 日租期屆滿後,同意將店舖返還原告;原告與被告賴子超就 編號40之店舖,未訂有租賃契約。
五、原告與市場內之其他攤舖位承租戶,於102年6月30日租期屆 滿後,有另訂新租約,租金同10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之租 金,租賃期間則為102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肆、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01-104頁):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店舖之原始出資建築者有無包含被告賴子超所主張之張 伯明?原始出資者有無與原告約定由渠等取得系爭店舖之永 久使用權?
㈡系爭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系爭店舖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否經讓與合意而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得否本於原租約第2、13條約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彰化縣零售市場攤舖位設置及管理 辦法第5條第2項、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或 以原告違反權利不得濫用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依原告94年11月24函文意旨,主張被告有優先 承租權或協議,暨原始出資建築者與原告間有永久使用約定 ,據此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店舖,是否有理由?如被告上開 抗辯中有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時,可否作為本件私法上之 抗辯權行使之用?如被告對於系爭店舖有優先續租權時,在 原告未提出出租條件,且兩造亦未依該出租條件簽訂租賃契 約前,被告是否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店舖?
㈣本件被告聲請續租後,原告是否依據契約第2條,負有同意 續租或與被告磋商續約相關事宜之契約上義務,此義務之性 質為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或為附隨義務,有無同 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㈤屬於非原始出資建築系爭店舖者之被告,可否以原始出資者 與原告訂有永久使用之權利,而可繼受此永久承租權(或使 用權)為由,抗辯就系爭店舖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第184條、第21 3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林惠莉返還系爭店舖,是 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 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賴子超返還系爭店舖,是否有理 由?被告賴子超主張對於系爭店舖(編號40)係合法占有, 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惠莉自102 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店舖及住家給原告止,給付不當 得利之租金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租金損害額為何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 告賴子超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讓並交還店舖及住家給原 告止,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租金損害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賴子超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769條、第
770條、第948條、82年7月21日台(82)內字第25734號函、民 法第832條、第841條、土地法第102、43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00-00地號土地、編號40之店舖,辦理地上權登記 、建物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為其所 有,訴外人賴許碧麗及被告林惠莉分別承租編號第40號及 第42號店鋪(以下分別簡稱系爭40號店鋪及系爭42號店舖 ),租期均自98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於租期屆 滿前,原告並通知承租人租期屆滿後將該採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標租,不同意承租人繼續使用及續約,並要求期滿後 ,應將租賃物恢復原狀騰空交還原告。嗣訴外人賴許碧麗 因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故變更使用人名義為其子即訴 外人賴子勳,原告並於102年6月1日與賴子勳另簽訂台灣省 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 。嗣於租期屆滿後,被告林惠莉拒絕交還系爭42號店鋪, 另訴外人賴子勳雖同意交還系爭40號店鋪,惟被告賴子超 雖非承租人,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店舖,因此原告依據 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184條、213條、 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惠莉返還租賃物,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以及第767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賴子超返還系爭40號店鋪,並均依民法第179條 、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 告賴子超辯稱:系爭40號店鋪之權利係其先父從前手張伯 明概括承受,張伯明為系爭店舖之原始出資者,依捐獻店 舖之法理應已取得系爭店舖之永久使用權,且依民法第94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伊應為法律上之合法占有人,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店舖及拒絕系爭租約之續約並無理由。 被告林惠莉則辯稱: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 款、第11條、及彰化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及管理辦 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惠莉就系爭原承租店舖標的 有「優先使用權」即優先承租權,原告擬於租期屆滿後改 以公開招標方式標租,違反上開規定,且顯然違背平等原 則及誠信原則,應屬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故 被告林惠莉應非無權占有等語。
㈡原告勝訴部分(即被告賴子超部分)
⒈系爭40店鋪原係由訴外人賴許碧麗向原告承租,租期自98 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嗣於102年5月16日由訴外 人賴子勳向原告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並於102年6月1日與
原告簽訂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 位)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公有零售市 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中華民國 102年5月29日員鎮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省彰化縣 員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21~23頁),足認被告賴子超並非系爭40 號店鋪之承租人,應無占有使用系爭40號店鋪之權利,其 所主張有永久使用系爭40號店鋪之權利,自無所據。 ⒉又訴外人賴子勳另具狀表示:「⑴原告派駐之市場管理員 鄭先生至被告上揭房地時,被告賴子勳已簽署同意交還房 屋之調查同意書予該鄭姓管理員,顯見被告並無繼續使用 系爭房地之主觀意思。⑵又被告賴子勳同時將系爭房地之 鐵捲門鑰匙親自交由鄭姓管理員收執,更足見被告賴子勳 事實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本院卷一第 55頁),其訴訟代理人並當庭稱:「攤位中的東西均非被 告賴子勳所有,也非被告賴子勳母親所有,鑰匙已經交還 公所,賴子勳並無實際占有...」(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 ,足認承租人賴子勳已無繼續承租系爭40號店鋪之意,且 已向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40號店鋪交還原告,復未將承租 系爭40號店鋪之權利移轉予被告賴子超,則被告賴子超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