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永蕙
黃松源
廖招賢
張素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生桃
視同上訴人 謝明訓
被上訴人 張富期(即張良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彰簡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面積714.62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99.29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張素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3.60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謝明訓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9.46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黃松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67.98平方公尺,分由視同上訴人林生桃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9.93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張富期(即張良印)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4.66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李永蕙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99.70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廖招賢取得。同時,兩造應按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補償及受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視同上訴人謝明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李永蕙、黃松源、廖招賢、張素美方面:一、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 ○段000地號、面積714.62平方公尺土地,請求依附圖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
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一)據證人張勇夫於鈞院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視 同上訴人林生桃應係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才會取得系爭 土地之持分;另被上訴人則係其父張文茂於85年間向上訴 人張素美父親張肇詩購買925-1地號土地18坪以建屋居住 ,惟因登記疏失僅登記9坪予張文茂,故不足部分以系爭 土地(重測前為926-1地號)補足,嗣張文茂死後,被上 訴人才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上訴人張素美之父親 於7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蓋碾米廠,85年間再蓋鐵皮屋倉庫 時,當時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異議。今被上訴人提出以損 害上訴人張素美為主要目的之分割方案,必須拆除價值新 台幣(下同)400餘萬元之鐵皮屋,顯然不可採。且系爭 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李永蕙、黃松源、廖招賢等人因有其 他土地與上訴人張素美相互占用,故有約定分割後可以交 換使用,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 本件最佳分割方法。
(二)被上訴人雖稱其於886地號(重測前為926-3地號)土地也 有持分,採其主張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分配之位置可與 886地號土地相連使用,並可外通路云云。惟886地號土地 亦無對外通路,唯一通往道路之巷道係上訴人張素美之私 人土地。且據正新、宏大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之鑑價報 告,均評估系爭土地為袋地,故依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法解決袋地問題。而上訴人主張附 圖二之分割方案,將被上訴人分配於編號E之位置,林生 桃分配於編號D之位置,均與886地號土地相連,可使被上 訴人、林生桃母子將兩地分得之土地合併利用,符合經濟 效益,對渠等並無不利,本件大部分共有人及所占比率多 數,均贊同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且可避免上訴人張素美 應拆除鋼架建物及地磅,遭受重大損失,足徵上訴人張素 美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為最佳考量等語。(三)上訴人主張方案,分割後價差,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補償 ,願意依此補償予他共有人。
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一)上訴人張素美雖提起上訴,惟自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以及上訴人張素美於本件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觀之,上訴人張素美所分配之位置均為相同,則原審之分 割判決係以「令張素美免於拆屋還地」為考量,且與上訴
人張素美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位置一致,稽此,張素美提起 本件上訴,無上訴利益而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略為「原判決將上訴人李永蕙、黃松源、廖昭賢三人之土 地分割在系爭土地最寬廣的位置,致渠等三人分得土地狹 長面窄,無法有效利用,無經濟效益」云云;然查: 1.原判決將上訴人李永蕙等三人之土地分割於各該位置,已 係考量對於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分割後使用經濟效用最大化 ,且上訴人李永蕙等三人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要將渠等 所分得之土地讓售予上訴人張素美」,則上訴人李永蕙等 三人分得D、E、G部分土地,恰可與上訴人張素美分得之C 部分土地合併利用,達到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是以,上 訴人之主張實屬無理。
2.又因上訴人之一人黃松源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正橫 跨於系爭土地及重測前926-2地號土地之間,故原判決分 割予黃松源之位置,即與其建物現佔用位置相同,以免黃 松源將來陷於拆屋還地之窘境。又為符合「法定空地應與 建物所占地面相連接」之規定,故將D部份之L型土地分割 予黃松源,以作為黃松源所有建物之法定空地。且黃松源 於原審曾與上訴人張素美於100.5.2共同出具準備書(二 )狀表明『黃松源分配面積多出7平方公尺,曾瓊林(即 張素美之夫)分配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因黃松源於系爭 土地周圍之其他土地,佔用曾瓊林之妻即張素美所有之土 地,故該多出之面積嗣後勢必移轉予張素美,可彌補曾瓊 林之不足持份』等語;易言之,黃松源與張素美已有互易 土地之共識,即黃松源意欲將系爭土地上除建物基地範圍 外之分得土地,轉讓予張素美,以換取其於相鄰土地之不 足持份,而張素美並於原審審理中,自其夫曾瓊林受讓系 爭土地之持份並承受訴訟,顯已為將來之土地互易預作準 備!則原判決將D部分土地分配予黃松源,即與張素美所 分配之C部分土地相鄰,有利於將來二人土地互易後,張 素美得合併利用C、D部分土地,不僅避免產生畸零地,並 增加張素美之土地利用!況黃松源於本件上訴理由中,亦 表明願意出售系爭土地持份予張素美之意願,益徵由黃松 源取得D部分土地,對於張素美之土地利用上確係具有最 佳利益。
3.李永蕙於原審曾與曾瓊林(即張素美之前手)共同出具 100.4.26準備書狀表明『被告李永蕙因於系爭土地周圍之 其他土地,佔用被告曾瓊林之配偶張素美所有之土地,本 件分割後之土地於登記後勢必移轉予張素美』等語,易言 之,李永蕙與張素美已有互易土地之共識,則原判決將E
部分土地分割予李永蕙,俾利將來李永蕙與張素美土地互 易後,張素美得合併利用C、D、E部分土地,達成最大經 濟效益。況且,李永蕙於系爭土地之持份面積僅有45平方 公尺,實則無論分割於何處均難以利用,與其上訴理由所 謂分配於最寬之位置云云實屬無關。又李永蕙於上訴理由 中,亦表明願意出售本件持份予張素美之意願,益徵由李 永蕙取得E部分土地,對於張素美之土地利用上確係具有 最佳利益。
4.廖昭賢於原審曾與上訴人張素美之前手曾瓊林共同以100. 4.26準備書狀表明『被告廖昭賢因於系爭土地周圍之其他 土地,佔用被告曾瓊林之配偶張素美所有之土地,本件分 割後之土地於登記後勢必移轉予張素美』等語,易言之, 廖昭賢與張素美已有互易土地之共識,則原判決將G部分 土地分割予廖昭賢,俾利將來廖昭賢與張素美土地互易後 ,張素美得合併利用C、D、E、G部分土地,達成最大經濟 效益。況且,廖昭賢於系爭土地之持份面積僅有27平方公 尺,實則無論分割於何處均難以利用,與其上訴理由所謂 「分配於最寬之位置」云云實屬無關。又廖昭賢於上訴理 由中,亦表明願意出售本件持份予張素美之意願,益徵由 廖昭賢取得G部分土地,對於張素美之土地利用上確係具 有最佳利益。
(二)至上訴人主張倘採甲案,上訴人張素美須拆除一半以上之 建物云云;然查,上訴人張素美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即於系爭土地(即926-1)及鄰地926-3上,全部蓋滿「鋼 骨鐵皮磚造」之廠房!惟其於系爭土地之持份僅8000分之 2565,於926-3地號土地之持份僅512分之91,縱再加上其 夫曾瓊林之持份8分之1,亦僅為512分之155,易言之,上 訴人張素美於926-1、926-3地號土地之持份均不到3分之1 ,卻擅自將整個土地蓋滿而占為己用,不僅已有竊佔土地 之犯嫌,更已獲得多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無論 系爭土地以及926-3地號土地之將來分割方案為何,上訴 人張素美均勢必須拆除3分之2之廠房,此亦為上訴人張素 美於無權佔用系爭共有土地時,即可預見、並應承受之責 任!上訴人張素美執此為上訴理由,實令被上訴人甚感氣 憤難平!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均不通公路,故請 求由上訴人張素美價購被上訴人張良印及視同上訴人林生 桃之持份」云云。然查,系爭土地與926-3土地相連,而9 26-3土地之南側有一現有巷道可通至芬園鄉彰南路,此事 實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測量而確認,並有原審
卷附複丈成果圖可稽。系爭土地共720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張良印及視同上訴人林生桃(即張良印之母)持份面積 共300平方公尺,尚較上訴人張素美之持份面積231平方公 尺為大,豈有由持份面積小的共有人價購之理?況視同上 訴人林生桃於鄰地926-3地號土地中,尚有持份面積約575 平方公尺,且將來926-3土地進行分割時,亦勢必須劃出 一共有道路通行至現有巷道,是以,被上訴人張良印與視 同上訴人林生桃尚得自926-3地號土地通行現有巷道至彰 南路,並無不通公路之問題
(四)據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觀之︰
1.地磅為張素美所有,與李永蕙、廖招賢顯然無關!上訴人 一方面主張該處要分給李永蕙、廖招賢,一方面主張因為 該處有張素美的地磅,其邏輯顯屬可議!
2.而觀櫫上訴人李永蕙、廖招賢二人之使用情形,實與被上 訴人張良印、視同上訴人林生桃完全相同,亦即上開4人 於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則上訴人李永蕙、廖招賢二 人無論分配於何處,均無任何實質影響,再加上該二人均 認為「山坡位置(即原判決甲案之E、G)並無埋葬骨骸」 ,則將該山坡分配予上訴人李永蕙、廖招賢二人,渠等尚 可善加利用該處土地,始係對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地盡 其利之最佳方案。
3.況查,上訴人主張地磅位於E、F、G云云,更與事實、卷 證不符。於鈞院101年3月2日履勘現場之時,被上訴人訴 訟複代理人曾當場請鈞院指示地政人員張紘瑋指出「原判 決甲案之A部份,與鄰地926-3之界線位置為何」,經張紘 瑋當場指出界線位置係在大門口進入約第二根柱子處,再 參櫫上訴人於履勘後奉諭提出之現場照片,更可明確知悉 :原判決甲案之A部份(即丙案之E、F、G),乃堆放貨物 之倉庫,至上訴人所稱之「地磅」,實乃位於鄰地即926 -3土地上!是上訴人陳稱「地磅係位於E、F、G」云云, 顯係子虛烏有、魚目混珠之詞。
(五)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宜: 1.對上訴人張素美而言,完全無影響! 蓋張素美所主張之分 配位置,與被上訴人之丁案一模一樣!
2.對上訴人黃松源而言,亦完全無影響! 蓋上訴人黃松源所 主張之分配位置,與被上訴人之丁案一模一樣! 3.對上訴人李永蕙而言,李永蕙於系爭土地完全無建物,且 李永蕙之持份面積僅45平方公尺,顯無獨立利用之價值, 又李永蕙於鄰地即926-3地號土地亦完全無持份,亦無法 與鄰地合併利用! 故丁案乃主張將李永蕙之位置,分配於
張素美隔壁,且李永蕙亦同意其持份由張素美使用,正可 使張素美合併使用自己及李永蕙之分配土地,使土地利用 價值最大化!
4.對上訴人廖昭賢而言,廖昭賢於系爭土地上亦完全無建物 ,且於鄰地亦無持份,故就本件分割之土地顯無法與鄰地 合併利用,又廖昭賢亦同意其持份面積由張素美使用,則 丁案將廖昭賢之分配位置,分配於張素美、李永蕙之隔壁 ,正可讓張素美一併使用其本身、李永蕙、廖昭賢之土地 ,而達土地利用之最大化!
5.對被上訴人張良印及視同上訴人林生桃而言,渠等二人之 持份面積高達300平方公尺,且於鄰地926-3土地亦尚有約 575平方公尺之持份面積,若以丁案分割,恰可使張良印 及林生桃於二塊土地之持份面積合併而完整利用,亦不致 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6.反觀上訴人所提方案,一旦分割,張良印與林生桃之分配 位置勢必為袋地,且與鄰地無法合併利用,而形成各筆土 地分散而細碎,對於土地利用價值造成減損! 況該位置乃 埋有無數骨骸之丘塚,張素美之廠房亦因不敢動及該丘塚 而蓋成一"凹"字型之廠房!則將該處分配予張良印及林生 桃,二人根本不可能利用該處,則無異係以判決剝奪二人 之所有權!況該處位置恰巧夾於張素美之廠房中間,易言 之,該位置之左側、後側、右側,均為張素美之工廠,則 縱使建屋居住,每日24小時均須忍受270度環繞其旁之廠 房之機器運作噪音及空氣汙染,對於張良印與林生桃更非 公平,此亦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所明揭「應 兼顧公平原則」之意旨!
7.至張素美雖於系爭土地上有廠房,然丁案之林生桃、張良 印分配位置,僅涉及廠房之倉儲位置,倘若拆除,並不影 響廠房機器設備之運作,更遑論影響張素美之居住所及日 常生活!況張素美之廠房僅係1F之鋼骨鐵皮磚造建物,經 濟價值自較低於一般鋼筋混凝土之樓房建物!且僅拆除不 到10公尺寬之廠房大門及部分廠房,對於該建物之結構安 全並無影響!
(六)就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意 見如下:
1.報告書鑑定結果已表明僅編號A-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 稱系爭建物)需拆除,且拆除費用為185,614元,回復原狀 費用為432,376元,共計617,990元,顯與上訴人張素美等 人於102年1月17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稱系爭建物之拆 除及回復原狀費用估計440餘萬元,差距足足有7倍之多。
2.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共有狀態,上訴人張素美建 造系爭建物座落其上,並未經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足認係 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張素 美拆除系爭建物。暫定丁案僅係共有人所有權利之正當行 使,且觀諸拆除費用亦非鉅額,被上訴人並無以拆除系爭 建物藉以侵害上訴人張素美之權益,是上訴人張素美稱有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3.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 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 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 得因之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 判例可稽。
4.次按:「至於採用此分割方法,雖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 物坐落之532地號土地分歸於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將被拆 除。惟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唯一標準,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依使用現狀分割,雖上訴 人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則毋庸顧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54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5.系爭建物損害合併不包括可遷移之鐵捲門、電動軌道門、 地磅及監視器,而系爭建物本身亦因折舊,僅存價值僅為 原價值之20%,堪認系爭建物剩餘價值甚低,是系爭建物 之現況使用,不足作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主要判斷因 素,而應以綜合判斷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情形,藉以謀求共 有人最大利益。
(七)關於芬園鄉溪頭段886地號土地亦為共有狀態,視同上訴 人林生桃於886地號靠近888地號左上角之區域,現有荔枝 園,應作為考量本案分割共有物之參酌因素。蓋本件如採 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林生桃將可分得靠近荔枝園之編號 G部分,於日後886地號土地分割時,得為爭取分配荔枝園 部分之有利因素,且依林生桃於886地號所持有比例為400 0分之558(估算所佔面積為573平方公尺),分得荔枝園 所在位置,依其分配面積將可連接至附圖三之編號G部分 ,藉以合併使用土地,使土地利用極大化。而上訴人張素 美於886地號土地日後分割時,亦可爭取886地號靠近888 地號土地上方之區域,藉以合併使用渠等分得之編號A、B 、C、D、E部分,更能提升土地之效益。如本件未能按附 圖三方案分配編號G部分於林生桃,則日後886地號土地無 論如何分割,不僅不利於林生桃有效利用,反使林生桃所 分得之土地座落於不同位置,且土地間相距甚遠,形成「
碎地」,將嚴重影響土地利用,有礙土地之發展。(八)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採行附圖二之分割方法 ,因系爭廠房拆除、重建費用確實支出不高,顯非本件分 割之斟酌因素;如採取附圖三方案,系爭建物對外連通情 形與現況相較,並無大概,均能通往彰南路,而視同上訴 人林生桃所種植之荔枝園確實鄰接於系爭建物,如分割取 得附圖三方案編號G區域,得便於利用該荔枝園,是應以 附圖三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等語。
肆、視同上訴人林生桃部分︰
同意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陳述亦同。伍、視同上訴人謝明訓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
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並未面臨道路,由彰南路沿現有道 路經相鄰之(重測前)926之3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有原共有人曾瓊林所有之磚造烤漆浪板廠房及部 分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謝明訓、黃松源分別所有之部分3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曾瓊林所有住家與廠房相連,部分空地 係由曾瓊林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曾瓊林所有住家與廠房係相連,現場複丈成果圖未將編 號A及A-1間之廠房位置及面積測出標示)。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李永蕙、黃松源、廖招賢、張素美分別主張依附圖甲案及 乙案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黃松源所有之136建 號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按。而依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0年8月31日函所附系爭土地上136號建 物之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上開建物之使用基地位置及面 積包括925之2地號土地62.58平方公尺、926之2地號土地76 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9.51平方公尺共158.09平方公尺,其 中法定空地面積為63.23平方公尺。則依附圖甲案及乙案分 割,黃松源分配取得之面積均已超過原申請建築使用系爭土 地面積。而依附圖甲案分割,謝明訓、黃松源分配位置與其 建物位置相當,其他共有人分配後取得之地形亦屬方正。如 依附圖乙案分割,黃松源分配後取得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地 上建物申請建築使用位置並不相符,且未相連,並不能供法 定空用使用。至於李永蕙、黃松源、廖招賢、張素美四人主 張依乙案分割後,不必拆除任何建物及設備乙情,與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不符,尚無可採。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使用 情形、經濟效能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認依甲案分割較為可採
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其中上訴人 張素美分得之位置,與其所提分割方案應分得之位置相同 ,故上訴人張素美就本件應無上訴利益云云。惟查,上訴 人張素美於原審係主張應採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 案,與原審判決採行之甲案並不相同。且觀之該兩案之其 中差異處,在於上訴人張素美之配偶曾瓊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西側之鋼架倉庫、地磅位置,應分由何人取得,如採 原審乙案由廖招賢、李永蕙、黃松源等人分得該處土地, 因該等共有人均已表示同意讓上訴人張素美繼續占有使用 該地,並願就其他筆共有土地互相交換,上訴人張素美可 避免拆除該處鋼架倉庫及地磅。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甲案,係由視同上訴人林生桃分得該處土地,上訴人 張素美(或其夫曾瓊林)終將必須拆除占用該處土地之鋼 架倉庫(含鐵捲大門)、地磅,故上訴人張素美提出本件 上訴,主張應廢棄原判決,改採其他分割方案,難謂無上 訴利益可言,其於本件上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東北側、東側有鋼骨鐵皮磚造 建物(即碾米廠)、鐵架造遮雨棚,西側有鋼骨鐵架磚造 建物(即倉庫;向南處為鐵捲大門),現均為上訴人張素 美之配偶曾瓊林占有使用,供經營碾米廠,東南側則有視 同上訴人謝明訓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以及上訴人黃松源 所有之三層加強磚造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東南側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派員勘驗現場後,製作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又查上揭碾米廠、倉庫,係上訴人張素美之父親早約於 78年、85年間已建蓋,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係居住於系 爭土地之附近即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一段,知悉上訴人張 素美父親占地使用之事實,卻均無表示異議或訴請拆除地 上物。另參諸與系爭土地相鄰888地號土地(重測前926-3 地號土地),亦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所共有,分別占 用或植果樹等情形,堪可認定上訴人張素美父親就系爭土 地上所建蓋之碾米廠、鋼架倉庫,當時至少有獲得其他共 有人默示之同意,縱認其實際占用之面積大於持分,然上 訴人張素美係共有人之一,就本件附圖一所示編號A、A-1 、B、C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即難謂係無權占用。(三)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 公平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要
旨)。參諸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暫編丙案),以及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暫 編丁案),該二分割方案均將上訴人張素美、黃松源,以 及視同上訴人謝明訓分配於相同位置,兩者之最大差異點 係在於上訴人李永蕙、廖招賢、視同上訴人林生桃、被上 訴人所分配位置之不同。就原審所採暨兩造於本案所提之 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審視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暨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 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張素美必須拆除附圖三所示編 號G位置上之倉庫、地磅(即原審現況圖之A-1部分全部, 因此部分歸視同上訴人林生桃之故)。據本院委請華聲科 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所作之報告書,拆除占用 該處土地之倉庫部分及回復費用,須花達61萬7990元。而 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生桃主張應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 案之理由,僅在於系爭土地中間隆凸部分(土墩),據伊傳 聞有埋葬無人骨骸、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可與886地號土地 上之荔枝園合併使用,並可使土地連外通行等情。然系爭 土地中間隆起之土墩位置,尚無從確定是否葬有骨骸,僅 因早年無人使用,且地形凸出呈高台狀,久無人使用,才 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傳聞;視同上訴人林生桃固自稱於相 鄰之886地號部分土地上,占有栽植荔枝,然該筆土地尚 有其他共有人,且所自稱荔枝園位置於系爭土地之西北方 ,惟觀之886地號地籍圖,其地形呈不規則狀,其北、西 、南方包圍著系爭土地,縱能與系爭土地分得之位置合併 ,地形亦無法創造更大之方正空間,況且將來如何分割, 尚不得而知。換言之,倘採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使上訴人張素美鋼架倉庫及地磅拆除,立即遭受61萬7990 元之損害,且該處為上訴人張素美碾米廠之大型貨車出入 口,若予拆除、毀壞,另再從西鄰888地號土地新建出入 口,恐遭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尤其是現使用者)反對、 阻撓,上訴人張素美之生計嚴重受影響,然此對被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林生桃,並無創設相對性之利益,則此等分 割方案顯然未能兼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2.另參諸上訴人張素美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得 編號A之位置,上訴人李永蕙分得編號F位置,上訴人廖招 賢分得編號G位置,因上訴人李永蕙、廖招賢均已表示同 意讓上訴人張素美繼續使用渠等分得之土地,並願就其他 筆共有之土地互相交換,將可使上訴人張素美無須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鋼造倉庫及地磅。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 生桃母子分得編號D、E位置之土地,相鄰得合併使用,分
得地形尚稱方整,其上雖有隆起之土墩,惟並無證據證明 底下埋葬骨骸,渠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兩造 於原審均未提出此傳聞之說,自難認定該處位置確存有減 損土地價值之情事。據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 造所提方案進行鑑價,亦認視同上訴人林生桃就附圖二所 示方案分得之土地價值,更較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得土地之 價值為高,顯然對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生桃而言,採 用上訴人張素美所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更為 不利之處。
3.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意 願、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以及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均須拆除上訴人 張素美所有之部分地上建物,將使上訴人張素美須負擔61 萬7990元之拆除及回復費用,並影響其碾米廠生計,卻未 同時使被上訴人增加分割之利益;反觀,上訴人張素美提 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各共有人之利益、負擔均 較為公平、合理,堪足以採取。
(四)又系爭土地各區段單位價值,並非全然相同,依上訴人張 素美所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張素美、黃松源 、視同上訴人謝明訓等人分得土地之總價值,高於其本於 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價值,故有鑑價計算有無找補之必要。 經本院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之鑑定報 告結果,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之共有人,應補 償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共有人之差額,其找補金額 爰如附表一所示,即上訴人張素美、黃松源及視同上訴人 謝明訓應為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兩造坐落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所採 如原審判決所附之甲案,對各共有人間並未能獲致最佳利 益。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定兩造各共有人間應 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 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禦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包括視同 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訴人張素美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暫編丙案)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圖,暫編丁案)附表一︰單位:元(新台幣)
┌─────┬────┬────┬────┬────┐
│ 應補│張素美 │謝明訓 │黃松源 │合 計 │
│受補 │+270,239│+72,717 │+8,479 │ │
├─────┼────┼────┼────┼────┤
│林生桃 │146,946 │39,540 │4,611 │191,097 │
│-191,097 │ │ │ │ │
├─────┼────┼────┼────┼────┤
│張富期 │32,249 │8,678 │1,012 │41,939 │
│-41,939 │ │ │ │ │
├─────┼────┼────┼────┼────┤
│李永蕙 │36,363 │9,785 │1,141 │47,289 │
│-47,289 │ │ │ │ │
├─────┼────┼────┼────┼────┤
│廖招賢 │54,681 │14,714 │1,715 │71,110 │
│-71,110 │ │ │ │ │
├─────┼────┼────┼────┼────┤
│合 計 │270,239 │72,717 │8,479 │351,435 │
├─────┴────┴────┴────┴────┤
│"+"代表應付補償金額 │
│"-"代表應受補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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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
│林生桃 │3/8 │
├──────┼───────┤
│張富期 │335/8000 │
├──────┼───────┤
│張素美 │2231/8000 │
├──────┼───────┤
│黃松源 │122/4480 │
├──────┼───────┤
│李永蕙 │5/80 │
├──────┼───────┤
│謝明訓 │3/40 │
├──────┼───────┤
│廖招賢 │15626/1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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