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0號
CHDM,104,訴,27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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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耀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75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從刑併執行之。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崇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徐崇耀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徐崇耀 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 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徐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
│ │欄一㈠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徐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欄一㈡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徐崇耀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
│ │欄一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刀傷膏小瓶 │38瓶│外觀白塑膠瓶、綠標籤 │
├──┼───────┼──┼─────────────────┤
│ 二 │刀傷膏大瓶 │6 瓶│外觀透明瓶、紅色蓋、綠標籤 │
├──┼───────┼──┼─────────────────┤
│ 三 │吊粉膏 │2 瓶│外觀綠蓋綠瓶身、無標示 │
├──┼───────┼──┼─────────────────┤
│ 四 │藥洗膏大瓶 │3 瓶│約180 公克、外觀白色塑膠瓶、無標示│
├──┼───────┼──┼─────────────────┤
│ 五 │藥洗膏小瓶 │60瓶│約30公克、外觀白色塑膠瓶、無標示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1號
被 告 徐崇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耀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 號開設「忠安堂國術館」, 竟基於製造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而有下列之製造及販賣偽藥 之犯行:
㈠於民國99年間,向「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 生春止痛青草膏」,及向「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康公司」)購入「愛康串骨油膏」(吊粉)後,未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在上址將「生春止痛青草膏」及「愛康 串骨油膏」(吊粉)混合攪拌後,製成「吊粉膏」,俟有民 眾跌打損傷時,徐崇耀即於推拿時外敷使用。
㈡復於101 年11月至12月間,向「愛康公司」購入「蜈蚣癢痛 油膏」(瑩珠膏加減味),然後將「蜈蚣癢痛油膏」之原標 籤去除,並將瓶底之有效日期塗掉後,另在瓶蓋貼上自行打 印之「忠安堂國術館藥洗膏」標籤。然後以大瓶新臺幣(下 同)1,100 元、小瓶18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 ㈢又於102 年11月間,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即以白鶴靈芝、 倒爬草、紫草、白芷、艾草及麻油等,混合調配製成「刀傷 膏」,並以每瓶(大瓶)65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嗣經民眾 檢舉後,彰化縣衛生局於103 年8 月15日前往上址稽查,當 場查扣刀傷膏小瓶(外觀白塑膠瓶,綠標籤)38瓶、刀傷膏 大瓶(外觀透明瓶,紅色蓋,綠標籤)6 瓶、吊粉膏(外觀 綠蓋綠瓶身,無標示)2 瓶、藥洗膏大瓶(約180 公克,外 觀白色塑膠瓶無標示)3 瓶、藥洗膏小瓶(約30公克,外觀 白色塑膠瓶無標示)60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耀彰化縣衛生局稽查訪談時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衛生局稽查工作稽查紀 錄表、「藥物、化粧品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稽查現場 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103 年10月24日衛部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 年 10月3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食藥署 103 年11月4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及 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 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 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或將藥品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均屬 偽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徐崇耀所製造之「吊粉膏」及「刀傷膏」 ,均屬未經許可製造之偽藥:另「藥洗膏」則屬塗改有效期 間標示之偽藥。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及同法第 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被告製造「刀傷膏」後再行販 賣,應從重論以製造偽藥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之犯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藥,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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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