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30號
CHDM,104,聲,113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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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加鋒
受 刑 人 王彥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加鋒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彥慶犯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被告釋放。茲 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 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此一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 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是自應以被告 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沒入保證金,事涉對具保人財產 權之剝奪,因此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 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 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 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使具保人能督促被告出 庭(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法律座談意見參照)。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保證金收據、執行 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具保人陳加鋒之 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及拘提受刑人未獲之報告書等為證。惟查 具保人陳加鋒因案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 監獄(先入彰化分監,嗣移入彰化監獄)執行,其刑期將至 108年7月20日始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加鋒)之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 ,係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具保人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 ○路0段000巷0 號之住所,並由其親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3 頁),但如上所述,斯時具保人已 在監獄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送達於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是上述聲 請人對具保人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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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