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123號
CHDM,104,聲,112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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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賜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6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賜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賜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之罪 ,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255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以及上開前定應執行 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7 月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除上開各該判決所載量刑審酌事項外,再考量 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與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互異,且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竊盜罪,業經本院就其所為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加以



考量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依法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受刑人劉賜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機關年度案號├─┬─────┬─────┼─┬─────┬─────┤ │
│ │ │ │ │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 │判決確定日│備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毒品│有期徒│104.01.27 │彰化地檢104 │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化地檢│
│ │危害│刑7 月│ │年度毒偵字第│化│易字第206 │ │化│易字第206 │ │104 年度│
│ │防制│ │ │332 號 │地│號 │ │地│號 │ │執字第 │
│ │條例│ │ │ │院│ │ │院│ │ │4082號 │
├──┼──┼───┼──────┼──────┼─┼─────┼─────┼─┼─────┼─────┼────┤
│ 2 │竊盜│有期徒│103.11.25 │彰化地檢104 │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6.30 │編號2 至│
│ │ │刑11月│ │年度偵字第 │化│易字第255 │ │化│易字第255 │ │6 經本院│
│ │ │ │ │1189、1571、│地│號 │ │地│號 │ │以104 年│
│ │ │ │ │1826、1856、│院│ │ │院│ │ │度審易字│
│ │ │ │ │1898、1899、│ │ │ │ │ │ │第255 號│
│ │ │ │ │1900、2105、│ │ │ │ │ │ │判決合併│
│ │ │ │ │2106、2719號│ │ │ │ │ │ │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
│ 3 │竊盜│有期徒│103.12.26 │彰化地檢104 │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6.30 │徒刑5 年│
│ │ │刑10月│ │年度偵字第 │化│易字第255 │ │化│易字第255 │ │(彰化地│
│ │ │ │ │1189、1571、│地│號 │ │地│號 │ │檢104 年│
│ │ │ │ │1826、1856、│院│ │ │院│ │ │度執字第│
│ │ │ │ │1898、1899、│ │ │ │ │ │ │3901號)│
│ │ │ │ │1900、2105、│ │ │ │ │ │ │ │
│ │ │ │ │2106、2719號│ │ │ │ │ │ │ │
├──┼──┼───┼──────┼──────┼─┼─────┼─────┼─┼─────┼─────┤ │




│ 4 │竊盜│有期徒│103.12.30 │彰化地檢104 │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6.30 │ │
│ │ │刑9 月│104.01.02 │年度偵字第 │化│易字第255 │ │化│易字第255 │ │ │
│ │ │(3 次│104.01.13 │1189、1571、│地│號 │ │地│號 │ │ │
│ │ │) │ │1826、1856、│院│ │ │院│ │ │ │
│ │ │ │ │1898、1899、│ │ │ │ │ │ │ │
│ │ │ │ │1900、2105、│ │ │ │ │ │ │ │
│ │ │ │ │2106、2719號│ │ │ │ │ │ │ │
├──┼──┼───┼──────┼──────┼─┼─────┼─────┼─┼─────┼─────┤ │
│ 5 │竊盜│有期徒│103.11.16 │彰化地檢104 │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6.30 │ │
│ │ │刑8 月│103.12.26 │年度偵字第 │化│易字第255 │ │化│易字第255 │ │ │
│ │ │(5 次│103.12.31 │1189、1571、│地│號 │ │地│號 │ │ │
│ │ │) │104.01.07 │1826、1856、│院│ │ │院│ │ │ │
│ │ │ │104.01.19 │1898、1899、│ │ │ │ │ │ │ │
│ │ │ │ │1900、2105、│ │ │ │ │ │ │ │
│ │ │ │ │2106、2719號│ │ │ │ │ │ │ │
├──┼──┼───┼──────┼──────┼─┼─────┼─────┼─┼─────┼─────┤ │
│ 6 │竊盜│有期徒│103.08.31 │彰化地檢104 │彰│104 年度審│104.05.27 │彰│104 年度審│104.06.30 │ │
│ │ │刑7 月│103.12.30 │年度偵字第 │化│易字第255 │ │化│易字第255 │ │ │
│ │ │(2 次│ │1189、1571、│地│號 │ │地│號 │ │ │
│ │ │) │ │1826、1856、│院│ │ │院│ │ │ │
│ │ │ │ │1898、1899、│ │ │ │ │ │ │ │
│ │ │ │ │1900、2105、│ │ │ │ │ │ │ │
│ │ │ │ │2106、271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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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