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如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2月16日104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
字第10725號、第108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如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洪如蘭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召集親友李春美、林新達等 人成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①),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 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24會(含會首),採外標制 ,於每月25日在洪如蘭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之 「裕美行」開標,末會開標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欲參與 競標之會員於開標前,由會員親自填載標單或以電話委託洪 如蘭告知所欲支付之標息金額,由洪如蘭代為填載標單,再 由洪如蘭彙整比較後,以所出標息較高者得標,於開標3天 後,由洪如蘭收清會款,再將所收得之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 標之會員(互助會①之各期得標情況如附表二所示)。詎洪 如蘭因投資失利,且部分會員並未按期繳款,以致該會收支 難以平衡,資金缺口逐漸擴大,洪如蘭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該互助會 ①之會員葉家郡、林桓松之授權代為競標,竟分別於103年6 月25日、103年7月25日,在紙張上填載遭冒名會員葉家郡、 林桓松之姓名及標息,偽造以其等名義競標之標單,復持以 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向其他活會會員(即尚未標得合會金 之會員)誆稱:當次各由葉家郡、林桓松分別以1,300元之 標息競標並得標云云,另向葉家郡、林桓松訛稱:當次係由 其他會員(不詳姓名)得標云云,而以前揭虛構不實之競標 、得標過程,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葉家郡、林桓松、李 春美(活會3會)、林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葉 麗娟,逕予更正)、林宜霖繳納會款(共計活會7會),致 使前揭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依洪如蘭之指示如 數交付會款,總計洪如蘭以此冒標方式各次得款7萬元(共 計14萬元),足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益
。
二、洪如蘭另於102年8月26日起,召集親友李春美、劉木蘭等人 成立互助會(下稱:互助會②),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會 款2萬元,共16會(含會首),採外標制,於每月26日在洪 如蘭上址「裕美行」開標,末會開標日期為103年11月26日 ,並同以上述所示方式競標、得標、繳交會款並轉交合會 金予得標會員(互助會②之各期得標情況如附表三所示)。 詎洪如蘭因投資失利等因素,致該會收支難以平衡,資金缺 口擴大,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明知未獲該互助會②之會員林阿顏、董淑珍、劉 彩鳳與郭龍玉(合資參與1會)、李聰德、劉木蘭之授權代 為競標,竟分別於103年1月26日、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 26日、103年5月26日、103年7月26日,在紙張上填寫林阿顏 、董淑珍、劉彩鳳與郭龍玉、李聰德、劉木蘭之姓名及標息 ,偽造以其等名義競標之標單,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 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誆稱:當次各由上開被冒標會員分別以2, 100元、1,800元等標息競標並得標云云,另向被冒標會員訛 稱:當次係由其他會員(不詳姓名)得標云云。而以前揭虛 構不實之競標、得標過程,分別要求當時仍屬活會之會員林 阿顏、董淑珍、劉彩鳳與郭龍玉、曾珮珊(限冒標林阿顏、 董淑珍、劉彩鳳及郭龍玉部分)、李聰德、劉木蘭、林麗娟 、葉惠珊、葉桂娟、李春美(活會2會,但冒標劉木蘭時, 則僅剩活會1會)繳納會款,致使前揭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 陷於錯誤,而依洪如蘭之指示如數交付會款,總計洪如蘭以 此冒標方式分別得款22萬元(3次)、20萬元、18萬元(共 計104萬元),足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權 益。
三、嗣於103年8月26日後,洪如蘭因無力持續互助會之運作,屢 經活會會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麗娟、李春美、葉桂娟、林宜霖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洪如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年歲已長,並無前科,已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誠意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請宣告緩刑等語。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宜霖、李春美、林麗娟、劉木蘭、葉桂娟、 林陳玉鑾(林桓松家屬)、蔡玉琴、李聰德、董淑珍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害人蔡玉琴、董淑珍、林麗娟、李聰 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合致;並有被告提出開標紀錄影本、 互助會簿(被害人林宜霖、李春美、葉桂娟、李聰德、劉木 蘭)、互助會資料影本、證人林麗娟提出遭冒標會款資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和解書(被害人:林 陳玉鑾)、繼承系統表、林桓松與林陳玉鑾戶籍謄本、和解 書(被害人:劉彩鳳、郭龍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被害人:董淑珍、李聰德、葉桂娟、林麗娟、李春 美、葉家郡、葉林阿顏、林宜霖、劉木蘭)、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具 真實性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 者罰金刑有所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 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以 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四編號3至6 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 ,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 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 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 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刑法第220 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我國民 間互助會之標單,其記載之內容通常為欲投標會員之姓名及 一定之金額,或標單上雖僅寫金額而未寫會員之姓名,然已 指明該標單係何會員所投標,而參與投標,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 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 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 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 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 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 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冒標方式,係於紙張上書寫金額,並記載得標人 之名字一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14頁、警卷 第3頁),並經告訴人李春美、林麗娟、葉桂娟等人證述明 確(參警卷第8頁、第11頁、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記 載得標金額之紙張上確有載明得標人名義,向到場會員佯稱 係上開會員所得標,是各該紙張已足表明係上開各該會員之
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亦因之得以辨別,該紙張 係上開各該會員參與投標之標單,是被告用以冒標之各該紙 張,自具有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私文書之形式,且被告偽造 上開會員簽名,亦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偽造上揭準私文 書並據以行使,又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及其餘活會 會員,自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 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 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 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 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互助會①之活會會員7名、互助會②各次冒標之 活會會員11、10、9會(其中1會為2人合資),始為本案詐 欺之被害人。
㈣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互助會① 、互助會②會員姓名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 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以競標而行使,用以冒標詐取活 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如附 表四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 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每一冒標後行使偽造 屬準私文書之會單及向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對當 期之各個活會會員為之,屬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 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 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 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於牽連犯廢除後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如附 表四所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四編號3至6 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論以刑法第 216條、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原判決論罪科刑 欄㈢,即第3頁),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即有未合;㈡又互助會已標取 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 ,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 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 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 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 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 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 。原審既認定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以冒標方式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繳付會款,惟就詐得金額併計死會會員所繳付 會款及標息為詐得總額(即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如本判決 附表四所載,共計為118萬元,原審認定被告以冒標方式各 次詐得款項為該次會款總額,即所得標金,如原判決附表四 所載,共計為210萬500元),亦未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已逾耳順之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子女皆已成年,並已獨立工作,其目前販賣學生制服及 修改衣服維生,月收入不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科刑 執行紀錄;被告以召集互助會之名義,博取其他會員信任而
依約繳交會款後,僅因自身投資失利,又互助會資金缺口擴 大難以維持,竟利用此一信賴關係而以冒標方式詐取合會金 ,無視於會首、會員間在經濟上互助合作之初衷,被告所為 至有未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對於所犯亦 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之活會會員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彼等所 受財產上損害,此有和解書、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憑,足見其設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冒標所得合會金之多寡、等 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於和解後,均已依和解內容支付被 害人和解金額,且被害人李春美、葉桂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表示同意宣告緩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16頁 ),其餘被害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取得和解金額, 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均稱已經取得和解金額等語, 彼等或表示對於本案之刑度無意見,或請求給予被告機會, 並同意緩刑宣告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參本 院卷第108頁),已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損害,而徵得被 害人原諒之情形,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七、末以,被告偽造載有遭冒標會員簽名之標單,被告陳稱均已 於標會會場提示完畢即當場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115頁反 面),核其所辯,與國人標會之習慣,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自堪採信;是該等用以冒標而偽造之標單,並無獨立存在價 值,而無流通造成其他損害之可能,且於被告行使得標後, 均已丟棄滅失,則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同滅失,已均無從為 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互助會①、②之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
│名稱│ 會員名單 │ 運作細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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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被告(除擔任會首外另佔1會)、李姿瑩( │會期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1 │
│會①│被告之孫女)、李彥陞(被告之孫子)、李│03年12月25日止,每月25日為開│
│ │春美(3會)、林新達(3會)、白雅鈴(2 │標日 │
│ │會)、葉凱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林凱偉,應予更正)、明利、冠慧、葉家郡│ │
│ │、葉和文、林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 │載為葉麗娟,應予更正)、葉桂娟、謝雙香│會款1萬元,底標500元,外標制│
│ │、林惠靜、林宜霖、林桓松、陳漢雄(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陳秋燕,應予刪除),│ │
│ │含會首共24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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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被告(會首)、李姿瑩(被告之孫女)、李│會期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3年 │
│會②│彥陞(被告之孫子)、李春美(2會)、劉 │11月26日止,每月26日為開標日│
│ │慶珠、劉木蘭、董淑珍、曾珮珊、李聰德、│ │
│ │陳漢雄、林阿顏、林麗娟、葉桂娟、葉惠珊├──────────────┤
│ │、劉彩鳳及郭龍玉(合資參與1會),含會 │會款2萬元,底標500元,外標制│
│ │首共16會。 │ │
└──┴───────────────────┴──────────────┘
【附表二】互助會①之各期得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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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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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25日 │ 洪如蘭 │ 0元│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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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5日 │ 林新達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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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月25日 │ 白雅鈴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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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4月25日 │ 林新達 │ 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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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25日 │ 陳漢雄 │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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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6月25日 │ 白雅鈴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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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25日 │ 謝雙香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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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8月25日 │ 林新達 │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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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9月25日 │ 葉凱偉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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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年10月25日 │ 葉和文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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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2年11月25日 │ 冠慧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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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2年12月25日 │ 李姿瑩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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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年1月25日 │ 李彥陞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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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年2月25日 │ 林惠靜 │ 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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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3年3月25日 │ 葉桂娟 │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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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3年4月25日 │ 洪如蘭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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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年5月25日 │ 明利 │ 1,400元│ │
├──┼───────┼────┼────┼──┤
│ 18 │103年6月25日 │ 葉家郡 │ 1,300元│冒標│
├──┼───────┼────┼────┼──┤
│ 19 │103年7月25日 │ 林桓松 │ 1,300元│冒標│
├──┼───────┼────┼────┼──┤
│ 20 │103年8月25日 │ │ │倒會│
├──┼───────┼────┼────┼──┤
│ 21 │103年9月25日 │ │ │倒會│
├──┼───────┼────┼────┼──┤
│ 22 │103年10月25日 │ │ │倒會│
├──┼───────┼────┼────┼──┤
│ 23 │103年11月25日 │ │ │倒會│
├──┼───────┼────┼────┼──┤
│ 24 │103年12月25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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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互助會②之各期得標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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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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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8月26日 │ 洪如蘭 │ 0元│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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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26日 │ 陳漢雄 │ 2,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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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0月26日 │ 李彥陞 │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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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11月26日 │ 劉慶珠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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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12月26日 │ 李姿瑩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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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1月26日 │ 林阿顏 │ 2,100元│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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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26日 │ 董淑珍 │ 2,100元│冒標│
├──┼───────┼────┼────┼──┤
│ 8 │103年3月26日 │劉彩鳳及│ 2,100元│冒標│
│ │ │郭龍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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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4月26日 │ 曾珮珊 │ 1,700元│ │
├──┼───────┼────┼────┼──┤
│ 10 │103年5月26日 │ 李聰德 │ 1,800元│冒標│
├──┼───────┼────┼────┼──┤
│ 11 │103年6月26日 │ 李春美 │ 1,500元│ │
├──┼───────┼────┼────┼──┤
│ 12 │103年7月26日 │ 劉木蘭 │ 1,800元│冒標│
├──┼───────┼────┼────┼──┤
│ 13 │103年8月26日 │ │ │倒會│
├──┼───────┼────┼────┼──┤
│ 14 │103年9月26日 │ │ │倒會│
├──┼───────┼────┼────┼──┤
│ 15 │103年10月26日 │ │ │倒會│
├──┼───────┼────┼────┼──┤
│ 16 │103年11月26日 │ │ │倒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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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各次冒標時間、標息、詐欺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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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會員│互助會│ 開標日 │冒標金額/詐欺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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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葉家郡 │ ① │103年6月25日│1,300元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會金1萬元×活會7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7萬元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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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桓松 │ ① │103年7月25日│ 1,300元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會金1萬元×活會7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7萬元 │算壹日。 │
├──┼─────┼───┼──────┼──────────┼────────────┤
│ 3 │ 林阿顏 │ ② │103年1月26日│ 2,100元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會金2萬元×活會11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22萬元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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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董淑珍 │ ② │103年2月26日│ 2,100元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會金2萬元×活會11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22萬元 │算壹日。 │
├──┼─────┼───┼──────┼──────────┼────────────┤
│ 5 │劉彩鳳及 │ ② │103年3月26日│ 2,100元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郭龍玉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會金2萬元×活會11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22萬元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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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李聰德 │ ② │103年5月26日│ 1,800元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會金2萬元×活會10會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20萬元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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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劉木蘭 │ ② │103年7月26日│ 1,800元 │洪如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會金2萬元×活會9會=│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 │ │ │ │18萬元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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