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2號
CHDM,104,簡上,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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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靜
      楊叔華
      鄭東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2月10
日103年度簡字第1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淑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叔華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東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彰化縣溪湖鎮鎮民代表楊淑靜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2時 30分許,與楊垂岳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湖西里里長楊明瞭位在 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住處兼家具店之騎樓前,向楊 明瞭索取彰化縣溪湖鎮「南天宮」首事宴碗之名單未果,雙 方遂起口角,楊淑靜之左手遭楊明瞭抓甩而受傷,並遭楊明 瞭與其妻張茶花2人,以「作代表討客兄」(臺語)乙語辱 罵(楊明瞭所犯傷害罪及與張茶花所共犯之公然侮辱罪,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淑靜因不甘受辱,於同日下午3 時許,夥同其弟楊叔華再度前往楊明瞭上開住處兼家具店前 ,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將張茶花擺放在該處門前 之菜干踢散在地並予以踐踏,且將桌子踢破,致生損害於張



茶花。渠等2人進入楊明瞭之住處兼家具店即公眾得出入場 所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後以 「幹你娘雞掰」(臺語)辱罵楊明瞭張茶花2人,足以貶 損楊明瞭張茶花之人格;待友人鄭東貴到場後,其與楊淑 靜、楊叔華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只要出了 門外,見一次打一次」、「只要你們夫妻出了門外,見一次 打一次」、「皮繃緊點,不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要放 火燒伊房子」(以上均為臺語)等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接續恐嚇楊明瞭張茶花,致生危害於渠2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後楊淑靜更單獨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將楊明瞭放置在桌上之里長職銜之壓克力牌座擲向 楊明瞭(該壓克力牌座並未受損),致楊明瞭身體受砸後, 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伸指不能之傷害。嗣 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瞭張茶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 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東貴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 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鄭東貴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被告楊淑靜楊叔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 瞭、張茶花及當時亦曾在場之楊垂岳、楊豐宏、到場處理員 警張正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 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8頁反面、他字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8頁、核交字卷第10 頁至第11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宴碗表各1紙(見偵字卷第30頁、第39頁)及現 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核交字卷第13頁) 附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依據:
㈠核被告楊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楊叔華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鄭東貴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3人於密接之時、地,以上開言語接續恐嚇告訴人楊明 瞭、張茶花2人,其所為時間緊接,乃侵害相同之個人法益 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楊淑靜楊叔華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鄭東貴等3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淑靜楊叔華同時侮辱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2人,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鄭東貴同時恐嚇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2人,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 ㈣另被告楊叔華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毀損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楊淑靜楊叔華,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淑靜楊叔華鄭東貴3人罪證明確,因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淑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楊明瞭張茶花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同意拋棄對 被告楊叔華鄭東貴之請求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213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頁),顯見告訴人2人已原諒被告3人,則其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以渠 等推由被告楊淑靜出面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為由,請求從 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憑,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僅因細故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遽以上開方式傷害、侮辱他 人,且被告楊淑靜不滿未能取得「南天宮」首事宴碗之名單 並受傷遭侮辱後,竟不循法律途徑解決,避免再與告訴人2 人碰面,反而找被告楊叔華鄭東貴助勢,更以言語恐嚇及 任意毀壞他人之物洩憤,所為實不足取,惟參諸被告楊叔華楊淑靜鄭東貴恐嚇所用手段係以言語威脅,持續時間非 長,造成損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暨推由 被告楊淑靜出面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分別審酌告訴人 楊明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楊淑靜係因不滿受傷遭辱、被告 楊叔華因護姊心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兼 衡被告楊淑靜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已婚育有



兩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楊叔華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已婚育有三子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被告鄭東貴自述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 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 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楊淑靜、楊 叔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楊淑靜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8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鄭東貴前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7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5頁、第16頁),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 由被告楊淑靜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已原諒被告 3人,此業見前述,並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楊叔華有如上所示 之科刑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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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