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00年度毒偵字第118 5」之後補充記載「號」、「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許 拘提到案」之後補充記載「王茗洋於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 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警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二級 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6月6 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罪,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數度科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 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
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00號
被 告 王茗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 25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0000000000000000工作地 點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他案
,為警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許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茗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04年1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4、報告編號 :KH/2015/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F004)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