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勝吉知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與開戶人約定,供其個人理 財使用,與個人之信用及隱私有極密切之關係,具專屬性, 非一般可借與他人使用之物,其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犯罪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不詳時、地, 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楊勝吉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推由其中一名不詳女 子,於同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楊森淵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佯稱於同月7 日可還款云云,楊森淵 因誤認該女子係其孫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循指示 匯款10萬元至楊勝吉前開帳戶。嗣屆還款日楊森淵孫女遲未 還款,楊森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上揭被害人楊森淵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森淵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楊勝吉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 期間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在卷可稽。被告楊勝吉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意,辯稱其提款卡、變更密碼卡函丟棄在機車置物 箱內而遺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向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申請前揭帳戶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存摺 存款期間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 設一節,堪以認定。
(二)觀諸被告帳戶自開戶後之全部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局 開設該帳戶時存入1,000 元,隨即又領出,難認被告本人 有使用該帳戶之意思。除前述交易明細表外,再對照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紀錄(附於本院卷), 可知被告帳戶在開戶當日領回所存現金、清空帳戶之後, 第一筆出現之交易紀錄乃是發生在103 年6 月30日11時29 分,當時是由匯款人邱權春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入 3 萬元,隨後在同日12時38分、12時40分、15時45分,剛 存入之款項就被人在台中市北屯區之合作金庫、潭子區之 郵局提款機分三筆領出,類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派車手 領取現金之模式,與本案情節相同。又正如本案年紀高達 89歲之被害人楊森淵一樣,案外人邱權春亦已高齡85歲, 本院囑警詢問其匯款原因,案外人邱權春在事隔一年後於 104 年7 月8 日警詢時雖表示已經忘記當時匯款給何人( 見本院卷附之警詢筆錄),但不能排除未報案的邱權森也 是被害人。而在案外人邱權森之匯款被領出之後,被告之 帳戶自103 年7 月2 日10時43分起,即持續有人透過網路 之虛擬ATM 進行查詢餘額之動作(此舉一方面可以知道帳 戶內有沒有新的款項存入,另一方面可以知道該帳戶之密 碼是否仍可使用、帳戶有無被凍結)。而經過十餘次成功 查詢餘額都沒有新入帳之款項後,終於在104 年7 月3 日 11時21分許,本案被害人楊森淵將10萬元匯入該帳戶,提 款卡使用者一發現,隨即於11時24分至26分,前往台中市 大雅區雅潭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筆款項分五筆全部 領出。此後上述帳戶繼續不斷出現查詢交易餘額之紀錄, 經過12次成功查詢餘額之後,都沒有新的款項匯入,直到 103 年7 月4 日14時43分,「查詢餘額」之操作才歸於失 敗(該帳戶在同日因疑似為詐騙帳戶而暫停自動化服務, 見偵卷第30頁)。
(三)由上可知,詐欺集團在使用被告之帳戶領取本案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前、後,都不斷透過網路以「查詢帳戶」之動作 確認有無新的存款及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因此如果被 告確實是遺失帳戶,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員謹慎小心使用帳 戶之習慣,理應會先查詢該帳戶有無餘額及可否正常使用 。倘若詐騙集團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就使用遺失之帳 戶,一旦遺失者至開戶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取得該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將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金額,如此詐 騙集團豈非白忙一場,而使詐騙之所得化為烏有,是詐騙 集團絕無可能在沒有把握帳戶可以使用之情形下,就直接
以遺失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至少使用前會 有查證之動作。但本案被告帳戶在第一筆由案外人邱權森 所匯入疑似遭詐騙款項之前,並沒有任何查詢餘額或其他 查證動作,可見詐騙集團對於帳戶可以使用具有相當有把 握。衡以該帳戶才在彰化縣溪湖鎮開戶沒過幾天,就落入 臺中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足信被告應是出於己意將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三)又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無不謹慎保管 ,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金融機構 等亦對此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 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 得。被告初於警詢時稱該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 丟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遺失云云(見偵卷第5 頁)。查 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開戶當日取得密碼函,以銀行原密 碼太複雜,當日即將密碼變更以便記憶,且其於偵訊時經 檢察官詰問其密碼多少,即能馬上明確答出該帳戶之新密 碼「123456」(見卷第65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提款卡之 密碼記憶清晰明確,何需再將新密碼記載在原密碼函上, 是被告前開謬辯,顯均悖於常理,無從採信。再者,本件 縱如被告所稱提款卡及密碼函遺失云云,惟該竊得之人如 何由密碼函內容推知被告提款卡變更後之新密碼?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 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6 位至12位密 碼之設計,機率實係微渺,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 知金融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避免 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 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以被告之學識程度 、年齡及社會資歷,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之機車若遭撬 開竊取上開個人重要物件,何以無被告報案紀錄,足見被 告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函遺失等語,係空 言狡辯之詞。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 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 楊森淵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堪認定。(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 用一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本件被告任意將前揭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前,本應足以預見該取得 該帳戶之人或其他間接取得之人,可能將該帳戶用於犯罪 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取 得帳戶之人或間接取得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犯有財產 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 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 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 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 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交寄予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員,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按此,被告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 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復再提供其個人所 申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 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尚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兼衡酌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本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幫助犯相較於正犯之可 責難性較為輕微,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1)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2)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