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黃玉雪
邱進聰
賴威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黃玉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陸顆、無線電對講機貳支、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邱進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威任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更正為「邱進聰前曾於 民國100 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 案構成累犯)」;證據欄補充「蕭黃玉雪、邱進聰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在場人張秀蘭、蔡宥蓁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黃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邱進聰、賴 威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查本 件被告蕭黃玉雪自104 年6 月7 日起,迄至104 年6 月10日
凌晨零時遭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 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縱其客觀 上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 個,惟該等犯行 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是其 等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邱進聰、賴威任於104 年6 月9 日夜 間把風迄警翌日凌晨零時查獲時止,幫助被告蕭黃玉雪在現 場把風,亦係出於同一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 博之整體犯罪決意與目的,反覆持續所為,於行為概念上, 亦應包括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一罪。被告邱蕭黃玉雪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被告邱進聰、賴威任從屬於正犯, 應依幫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邱進聰、賴威任係幫助他 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被告邱進聰有如上述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 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蕭黃玉雪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涉犯上開 犯行,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被告 邱進聰、賴威任為賺取些許金錢,明知同案被告蕭黃玉雪提 供場地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竟仍幫助為前揭 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所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賴威 任犯後猶否認犯行,被告蕭黃玉雪、邱進聰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渠等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 、犯罪之期間以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不需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即採此一見解)。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共32顆) 、骰子6 顆、無線電對講機2 支、抽頭金新臺幣13600 元, 均係被告蕭黃玉雪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所得金錢 ,業據被告蕭黃玉雪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邱進聰、 賴威任為幫助犯,就上開物品自無庸於所犯幫助圖利聚眾賭 博罪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5487號 │
│ 被 告 蕭黃玉雪 │
│ 邱進聰 │
│ 賴威任 │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邱進聰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
│ 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蕭黃玉雪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 │
│ 利之犯意,自104年6月7日起,提供其向賴威任借用之彰化 │
│ 縣永靖鄉○○路000巷000號後方鐵皮屋做為賭博財物之場所 │
│ (賴威任同意出借時尚不知蕭黃玉雪之用途),招攬不特定 │
│ 賭客前往該址以象棋「推筒子」方式聚賭,並提供象棋1副 │
│ (32粒)、骰子6顆做為賭具,玩法係賭客輪流做莊,每人發 │
│ 2顆象棋,以棋子大小定輸贏,贏莊家者,由莊家按賭客所 │
│ 押注賭金,以1比1之倍率賠給賭客,輸莊家者,押注金悉歸 │
│ 莊家所有,贏錢者按自己意願,給付蕭黃玉雪數額不等之抽 │
│ 頭金。蕭黃玉雪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自 │
│ 104年6月9日起,僱用邱進聰、賴威任在上址把風,邱進聰 │
│ 、賴威任遂基於幫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 │
│ ,於104年6月9日夜間到場,依蕭黃玉雪之吩咐,由賴威任 │
│ 在門口過濾進門者是否為賭客,邱進聰則在離賭場約300公 │
│ 尺處之路旁,見有人到來即通知賴威任,並各持蕭黃玉雪所 │
│ 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作為聯絡之用(2人均尚未領得報酬 │
│ )。嗣到場之賭客黃炯順、謝月雲、蘇世銘、黃淵宗、蕭婕 │
│ 玲、游麗香、張秀春、洪千惠、張永裕、謝樹松、李永通、 │
│ 盧忠益、張書瑋、魏培凱、王政隆、羅文良、賴松志、洪新 │
│ 興、朱杏玉、許耀元、李楊鳳珍、蕭莉穎、蕭志榮、賴麗雲 │
│ 、蕭志成、劉素真、游尊松、黃月楨、許秀梅、陳麗如、薛 │
│ 錦霞、劉碧花等32人於同日23時許開始聚賭,經警於翌日凌 │
│ 晨0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 │
│ 而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粒)、骰子6顆、無線電對講機 │
│ 2支、抽頭金1萬3,600元、賭資7萬1,900元(賭資部分另由 │
│ 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理)。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黃玉雪、邱進聰於偵訊時坦承不 │
│ 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黃炯順、謝月雲、蘇世銘、黃淵宗 │
│ 、蕭婕玲、游麗香、張秀春、洪千惠、張永裕、謝樹松、李 │
│ 永通、盧忠益、張書瑋、魏培凱、王政隆、羅文良、賴志松 │
│ 、洪新興、朱杏玉、許耀元、李楊鳳珍、蕭莉穎、蕭志榮、 │
│ 賴麗雲、蕭志成、劉素真、游尊松、黃月楨、許秀梅、陳麗 │
│ 如、薛錦霞、劉碧花等32人及證人即在場人薛良柳、羅聖瑋 │
│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本件之員警何俊煌、王錫 │
│ 權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紙在 │
│ 卷可稽及象棋1副(32粒)、骰子6顆、無線電對講機2支、 │
│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賭資7萬1,900元扣案可 │
│ 資佐證,足認被告蕭黃玉雪、邱進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
│ 實相符。至被告賴威任雖承認作為賭場之鐵皮屋係其借與被 │
│ 告蕭黃玉雪,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拿無線電, │
│ 蕭黃玉雪有請伊到現場幫忙看看,要拿500元給伊,伊沒說 │
│ 好或不好,只說到時候再到場看看,蕭黃玉雪沒說要伊到場 │
│ 看什麼,伊只是在門口,有人來伊就打開門,讓他們進去, │
│ 有的人是自己開門進入,(問:蕭黃玉雪只是叫你來看看, │
│ 你為何要開門讓人進入?)他們要進去就進去,而且裡面很 │
│ 多人云云。惟查,據同案被告蕭黃玉雪結證:伊出500元請 │
│ 賴威任幫忙,幫忙就是請他在門口看進來人員是否要來賭博 │
│ 的,如果不是就不讓他進來,無線電是伊的,就是作為聯絡 │
│ 之用,是賴威任自己拿到外面去用等語;同案被告邱進聰結 │
│ 證:伊把風要注意有無人員來,如果有人來,就用對講機通 │
│ 知門邊另外一位把風的男性,是蕭黃玉雪吩咐伊把風要做的 │
│ 事,另一位在場把風者,伊不知他的名字,他是6月10日與 │
│ 伊一起被帶到地檢署及今日(104年7月24日)另一位來開庭 │
│ 的男性(按:即被告賴威任)等語,員警何俊煌、王錫權出 │
│ 具之職務報告,亦明確指稱:執行搜索前5分鐘由警方喬裝 │
│ 賭客前往該處所時,門前是由賴威任手持無線電於門口過濾 │
│ 身分,管制出入,且係由他開門讓警方進入賭場,當第二批 │
│ 警力到達時,賴員發現情況有異,便進入賭場內通報場內人 │
│ 員,致警方取締時,賴員已在場內等情。依上揭事證,被告 │
│ 賴威任確實受蕭黃玉雪僱用,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在賭場門 │
│ 口把風無誤,其所辯純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被告 │
│ 蕭黃玉雪、邱進聰、賴威任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蕭黃玉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 │
│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邱進聰、 │
│ 賴威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他人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 。又被告蕭黃玉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
│ 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
│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邱 │
│ 進聰、賴威任亦同屬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 │
│ 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
│ 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
│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
│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
│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
│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
│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
│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
│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
│ 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是被告蕭黃玉雪自104年6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
│ 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意圖營利 │
│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
│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 │
│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邱進聰曾受有期徒刑 │
│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 │
│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
│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
│ 檢 察 官 蔡奇曉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
│ 書 記 官 林建价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亦同。 │
│Ⅱ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
│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
│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
│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