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正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正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 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7年6 月18日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晚上 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0 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5日晚上6 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柯正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6 月8 日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 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6 月10日執行已滿6 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 於97年6 月18日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不起 訴處分書、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 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甫於104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 制戒治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 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亦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 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