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208號
CHDM,104,簡,120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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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漢宗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更 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罪,行為實不足取,暨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8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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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6870號 │
│ 被 告 朱漢宗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朱漢宗於民國104年7月23日14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光明 │
│ 街273號前,見黃俞璇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 │
│ 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之方式 │
│ 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7月25日15時20分許 │
│ ,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久路與西南巷口時,為警 │
│ 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與鑰匙(已發還)。 │
│二、案經黃俞璇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漢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俞 │
│ 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扣案及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 │
│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 │
│ 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
│ 曾有多次竊盜紀錄,顯見其極端忽視他人財產權,卻於短期 │
│ 內再為本件犯行,其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 │
│ 人財產的觀念,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
│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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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