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92號
CHDM,104,簡,119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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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達
      顏桑田
      陳金玉
      洪樹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明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顏桑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洪樹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達顏桑田陳金洪樹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廖明達洪樹皮前已有賭博犯 行,前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3000、2000元,該二人所處刑度 不宜低於之前所處刑度,再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非可取,惟 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顏桑田陳金前未曾有 賭博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件賭資亦非鉅大,所生危害非深,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獲利情況、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象 棋1副及賭資100元,乃當場查獲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 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在各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88號
被 告 廖明達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鄰○路巷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桑田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0鄰○○路000

居彰化縣北斗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居○里0鄰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樹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達顏桑田陳金玉洪樹皮4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北斗鎮七星里「 福地宮」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進行俗 稱「象棋麻將」之博奕,賭博財物。約定放槍者新臺幣(下 同)50元,自摸者,則可向其他人各收取100元。嗣於同日 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桌上 之賭資1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明達洪樹皮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 據被告廖明達顏桑田陳金玉洪樹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並經被告顏桑田陳金玉於偵訊中坦白承認,核渠等所供 情節悉相符合,且有照片6張附卷及如事實攔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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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