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690、633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柏夆幫助犯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柏夆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目的,可以用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實施詐術,可掩飾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他人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實施詐術成功後,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1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全家便利超商之員林車頭店 ,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在彰化縣 埔心郵局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甲 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以下 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以下稱丙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 0-0000 00000000(以下稱丁帳戶)等共4個帳戶,以店對店 寄送之方式,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全家便利超商,提供給蒐 購帳戶之LINE暱稱「BeBOy」之姓名不詳成年人,並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幫助 該人從事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9分許,以電話對在台北市松山區饒 河街之李育萱,假冒衣芙日系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專 員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 戶會被自動扣款,要求李育萱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 云,致李育萱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04年1 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11000元至沈柏夆名義之上開 丙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㈡同年月1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電話對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陳靜亭,假冒衣芙日系客服人員、郵局
客服專員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 導致帳戶設定為分期付款,會按月被自動扣款,要求陳靜 亭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靜亭陷於錯誤,即 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04年1月18日下午4時59分許,轉 帳17075元至沈柏夆名義之上開丁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始知受騙。
㈢同年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以電話對在台中市○○區○ ○○道0段000號5117號房之李品郁,假冒衣芙日系客服人 員、郵局客服專員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 員疏失,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要求李品郁前往自動櫃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品郁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 作,而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轉帳29985元至沈 柏夆名義之上開丙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㈣同年月18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吳孟璇,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等人,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目有問題,要求吳 孟璇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孟璇陷於錯誤,即依 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 15101元至沈柏夆名義之上開甲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 知受騙。
㈤同年月18日晚上9時許,以電話對在台中市○○○路0段00 號之林姿妙,假冒衣芙日系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專員 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帳戶 會被自動扣款,要求林姿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林姿妙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104年1月 18日晚上9時14分許至1月19日止,陸續轉帳共120004元至 沈柏夆名義之上開乙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㈥同年月18日晚上9時43分許,以電話對在台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鄭雅薇,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彰化 銀行客服專員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 失,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要求鄭雅薇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云云,致鄭雅薇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 而於104年1月18日晚上10時22分許,轉帳13 905元至沈柏 夆名義之上開乙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㈦同年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以電話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楊靜宜,假冒衣芙日系客服人 員、銀行客服專員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 員疏失,導致帳戶會被自動扣款,要求楊靜宜前往自動櫃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楊靜宜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 作,而於104年1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陸續轉帳共22630元
至沈柏夆名義之上開乙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㈧同年月17日晚上8時47分許,以電話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之黃鈺庭,假冒衣芙日系客服人員、銀行客服專 員等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要依指示至自動 提款機操作,始能更正錯誤,要求黃鈺庭前往自動櫃員機 操作更正云云,致黃鈺庭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操作, 而於104年1月18日16時09分、16時53分,陸續轉帳共 59978元至沈柏夆名義之上開丁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始 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柏夆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二)被害人李育萱警詢、陳靜亭警詢、林姿妙警詢、鄭雅薇警 詢、楊靜宜警詢、李品郁警詢、吳孟璇警詢、黃鈺庭警詢 。
(三)李育萱於104年1月18日匯款11000元至丙帳戶之交易存提 明細表、陳靜亭於104年1月18日匯款17075元至丁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李品郁於104年1月18日匯款29985元至丙帳 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孟璇於104年1月18日 匯款15101元至甲帳戶之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林姿妙於1 04年1月18日匯款120004元至乙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明係表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係表定期儲蓄存款明細 表、鄭雅薇於104年1月18日轉帳13905元至乙帳戶之台灣 銀行存摺存款明細查詢、楊靜宜於104年1月18日轉帳2263 0元至乙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鈺庭於104 年1月18日轉帳59978元至丁帳戶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資料及資金明細表、臺灣銀行 花蓮分行104年4月16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 告資料及資金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2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資料及資金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0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被告資料及資金明細表。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查刑法第339 條第1項雖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 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104年1月9日同時提供上 揭四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他人財物,係幫助犯,被害人李育萱、陳靜亭、林 姿妙、鄭雅薇、楊靜宜、李品郁、吳孟璇、黃鈺庭於10 4 年1月17日至19日間受電話詐欺而匯款,遭上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匯 款,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檢察 官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幫助犯之條文,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法條,由被告 為認罪之表示,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係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 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者,進而為不詳成年者所屬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證人李育萱、陳靜 亭、林姿妙、鄭雅薇、楊靜宜、李品郁、吳孟璇、黃鈺庭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 顯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 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本案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分別透過電話為傳播 工具,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惟查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上揭詐欺正 犯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案被告於104年1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全家便利超商 之員林車頭店,同時同地將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核其所為 應係出於一個幫助詐欺犯意之決定,密切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提出上揭4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與密碼之舉動,係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 告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侵害被害人李育 萱、陳靜亭、林姿妙、鄭雅薇、楊靜宜、李品郁、吳孟璇 、黃鈺庭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71 號聲請併辦之被害人陳靜亭、鄭雅薇、楊靜宜、吳孟璇遭 詐騙之事實,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且 被害人黃鈺庭被詐欺之事實,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並無犯罪經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理應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 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詐 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其所提供前揭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 行詐欺取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愈使其肆 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 行使,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國家難予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 追訴、處罰,衡以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惟 迄於本案判決作成前,未能與被害人李育萱、陳靜亭、林 姿妙、鄭雅薇、楊靜宜、李品郁、吳孟璇、黃鈺庭等人達 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僅受有48000元 之對價,兼衡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