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娟前有竊盜犯行紀 錄之素行,猶不知悔改,僅因經濟狀況欠佳,為圖省錢即竊 取便利商店內之衛生棉2 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物品總價值為新臺幣178 元,事後經警發還「 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徐堉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9 頁),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另其於警詢中自 述:職業「臨時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 頁),離婚,育有1 女(民國101 年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 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蔡易娟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
弄0號4樓
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上午 10時7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 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蘇菲超熟睡衛生棉2 包( 市價新臺幣178 元),得手後以衣服掩飾藏於腰間褲子內, 隨即步出超商門口,經店長徐堉誠及現場員警攔下查獲,並 扣得蘇菲超熟睡衛生棉2 包。
二、案經徐堉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徐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史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