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64號
CHDM,104,簡,1164,2015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6239、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氏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論罪 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張 健飛及洪麗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可參( 見偵6366號卷及偵6239號卷第11頁),被害人等2 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 竊得物品之價值、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自稱家庭經濟狀況非 佳(見警詢筆錄,偵6366號卷及偵6239號卷第3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39號
第6366號
被 告 黃氏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0段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氏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1、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 路00號由張健飛擔任副店長的「旺客隆大賣場」佯裝購物, 趁張健飛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歌林牌熨 斗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899元)、USB手機傳輸線1條 (價值約14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購物逕離去 賣場,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竊來之歌林牌熨斗1個、USB手機傳輸線 1條等物(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2、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由洪麗雅擔任員榮店店長的「杏一醫療用品店」佯裝購物 ,趁洪麗雅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牆壁吊勾上護具復健類 商品,含雙層加強型護腰1個(價值約4500元)、腕關節護 套2個(價值各約180元、320元),得手後放入左側腋下隨 身包包內,未經購物逕離去店面,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竊來之雙層 加強型護腰1個、腕關節護套2個等物(已發還被害人)而悉



上情。
二、案經吳健飛、洪麗雅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氏玉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人張健飛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相片、賣場 監視器翻拍相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04年度偵字 第6239號)等物在卷可按;就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核與 告訴人洪麗雅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洪麗雅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押物相片、杏一店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署104年度偵字第6366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 黃氏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氏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等均不 同,且被告到署自承係在不同場所另行起意,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