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63號
CHDM,104,簡,116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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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柒支、遙控器(電子門)貳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 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 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 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 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 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獲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99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3號簡 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思悔改,竟於前案查獲後再度容留



女子與不特定男性客人為性交易,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 實不足取,及其容留女子期間係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7 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自述每次拆帳可分新臺幣1,000元,然 迄未獲得利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168會館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7支、遙控器(電子門) 2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高山茶名片,非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已使用過 保險套2個、安寧油精1瓶、乳液1瓶,則非被告所有(見偵 卷第33頁反面),復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




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自103年 12月5日後之12月間某日起,經營址設彰化縣埔鹽鄉○○村 ○○路0段0○00號之「168會館」,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陸續媒介、 容留彭莞軫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人,從事俗稱「全套」即性 交之行為而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 下同)2,50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500元,其餘 1,000元則由甲○○分得。嗣警於104年7月3日晚間9時25分 ,持搜索票至上址會館搜索,在1樓房間內查獲男客陳忠正彭莞軫為性交易,並扣得已使用過保險套2個、乳液1瓶、 安寧油精1瓶,及甲○○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7支、監視錄影 螢幕1台、電子門遙控器2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1支 、名片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彭莞軫陳忠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 前開扣案物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 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03年12月5日後之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多次容 留、媒介女子與男客人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交易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媒介、容留一次就 結束,必於不特定男客人至上址時,反覆媒介小姐並提供場 所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錄影鏡頭7支、監視錄影螢幕1台、 電子門遙控器2個、小姐號碼牌(編號36號)1支、名片1張 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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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