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鎧源
施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3668、367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鎧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富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判處有期徒刑年8月確定」更正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9行「101年7月17日」更正為「10 1年7月10日」;第10至11行「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7日」更 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年2月6日)。於104年間,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現正執 行中(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4時40分」 更正為「4時16分」,第6行「健保卡、」後補充「行駕照、 」;犯罪事實欄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葉美鈴」均更正 為「葉美羚」。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2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分見偵字第3668號卷第8頁,偵字第3672號卷第13頁,偵 字第3888號卷第19頁)。
二、核被告莊鎧源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被告施富元就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鎧源所為上開3次、 被告施富元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竊手段、竊得物品 價值、於本案犯行所分工之行為,暨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莊鎧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其責任(偵字第3888號卷第50頁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被告2人所竊金錢及機車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3672號
第3888號
被 告 莊鎧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富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路0段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鎧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 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8 月確定。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前開各罪除強盜案件外,各減為有期徒刑 1 月15日、1 月15日、4 月、2 月15日,並與前開強盜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7 日。莊鎧源、施富元2 人,或獨自或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莊鎧源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許,騎乘施富元( 另 為不起訴處分) 祖父施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載施富元,至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255 巷口農田, 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 5 千元,為張明仁所有之抽 水馬達1 台,再向施富元佯稱係伊朋友的馬達要送修,而由 不知情之施富元幫忙將該馬達搬至前開機車腳踏墊運離現場 。嗣莊鎧源將該馬達送修因無法維修變賣而丟棄於某不知名 之路旁。嗣經張明仁發覺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工廠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㈡、施富元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4 時40分許,搭乘莊鎧源( 另 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 路000 號「四季百貨」前,施富元見前址葉美鈴所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施富元乃請不 知情之莊鎧源迴轉,而後獨自徒手竊得葉美鈴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皮包( 內有200 元、健保卡、身份證及郵局、合作 金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 而後逃逸現場。嗣 經葉美鈴發覺報警後,經警調閱前址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
㈢、莊鎧源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後 載施富元,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佳福五金百貨
」前,見前址吳秀惠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推由莊鎧源在旁把風,施富元則徒手自該機車置物箱內 竊得吳秀惠所放置之皮包( 內有54,300元、信用卡、公司印 章) 而後逃逸現場。嗣經吳秀惠發覺報警後,經警調閱前址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查獲現金54,500元( 其中 200 元為葉美鈴所失竊) 。
㈣、莊鎧源於104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0 號「網吧網咖」前,見蔡秉勝母親許麗琴所有,為蔡秉 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前址大 鎖未鎖之際,徒手竊得該機車,嗣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線 西鄉○○路0 段000 號對面前。嗣經蔡秉勝之友人於前址發 現該機車並經蔡秉勝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秉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鎧源、施富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明仁、葉美鈴、吳秀惠及告訴人蔡秉勝於警 詢之證述,(三)領據( 保管單) 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蒐證相片32張附卷可 稽。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莊鎧源、施富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莊鎧源、施富元所為犯罪事實㈢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