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151號
CHDM,104,簡,1151,201508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聰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鄭聰穎 男 39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穎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3年4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1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2號 裁定減刑為5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第2案)。上開二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2月17日23時許,與不知情之林怡珊一同至臺中市大肚 區拜訪友人,適深夜無交通工具可返家,鄭聰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陳坤芳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 ,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前往搭載林怡珊返 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里○○路000巷0號住處,並於不 詳時日,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第九公墓前。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聰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坤芳、證人林怡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