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61號
HLHM,89,上訴,261,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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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以:甲○○為臺東縣池上鄉鄉長,綜理全鄉業務及監督工程預算編列,規 劃設計、招標、訂約、施工督導、決算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 ( 下同 )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當選池上鄉鄉長前,為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亞宇公司 )實際負責人,當選後仍續兼該公司負責人,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將該公司轉讓予案外人林益生止。又實際出資並擔任登記其叔父林一雄為負責人之 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皇生公司 );登記其胞弟林文堂為負責人之彥宇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彥宇公司 );營鍵路企業社( 下稱營鍵路 )、登記其 侄子林俊儀為負責人之營鍵興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營鍵興公司 );及登記原亞宇公 司會計曾桂香為負責人之東吉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東吉成公司 )等公司行號之實 際經營者,且該六家公司行號出資、資金、經費均共同支出、相互支援、執照相互 借用,發票憑證彼此支援,並由曾桂香統一做帳,故該六公司行號實為一體,且由 甲○○統籌調度。甲○○於擔任池上鄉鄉長期間,對工程發包應開放廠商自由競標 承攬,期以自由市場之運作,充分發揮市場機能,且主辦工程對購領招標文件、廠 商名稱、家數、對預估底價,各廠商投標價,應嚴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圖利自己 或他人之概括犯意,對工程經費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之工程,在「歷年曾在本所出 入之廠商」表內,直接圈選指定由其實際經營之「亞宇公司」、「彥宇公司」、「 東吉成公司」、「皇生公司」、「營鍵興公司」等公司行號、及長期相互借牌以圍 標工程之太乙土地工業( 下稱太乙土木 )負責人彭兆奎建億土木包工業( 下稱建 億公司 )負責人杜復堯振宏土木包工業( 下稱振宏土木 )負責人彭兆喜、舜正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舜正營造 )負責人林鴻正、及借用上川土木包工業( 下稱上 川土木 )負責人彭武振及大方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黃錦秀等廠商,再指示曾 桂香辦理購買標單,填寫標單及相關資料,投寄標單,代為支付押標金等工作,並 由曾桂香、林文堂等協議投標、陪標廠商,而由甲○○洩漏底價予曾桂香、林文堂 後,分配由以上各廠商輪流得標,其犯罪之時間、圍標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藉 此方式圖得鉅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池上鄉公所對工程交易市場之公平性,因 認甲○○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 外之秘密罪嫌。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右開罪嫌係以:㈠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亞宇公司)原係由甲○○擔任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間讓與林益生,原有資產分別



設立彥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宇公司)、皇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皇生公司)、營鍵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鍵興公司)、營鍵路企業社(以下 簡稱營鍵路)及登記原亞宇公司會計曾桂香為負責人之東吉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東吉成公司),該六間公司之資金調度、帳務等均由曾桂香統一處理,且該公 司雖登記甲○○親友名義,但仍由甲○○實際負責等情,業經曾桂香、林文堂、甲 ○○於調查局初訊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六紙在卷可參。㈡甲○○任職鄉長期間,仍參與前項公司業務、工 程、並對該公司承包工程及對工人分配工作等情,為甲○○所不爭,核與曾桂香所 述及證人顧進丁陳建芳李健次到庭結證供述情節相符。㈢另皇生公司等六公司 ,有關業務即請款均由甲○○批示認可後,始支付該款項等情,亦據曾桂香證述明 確,有皇生公司承包慶豐至大波道路工程卷宗一宗,亞宇公司請款單、劉春財總帳 簿、皇生公司收單(代傳票)等一冊在卷可資佐證。㈣有關甲○○借款利息之支付 、零用金支出及信用卡等款項支付多由東吉成等帳戶支出等情,亦有東吉成、亞宇 公司、曾桂香之台東縣池上鄉農會、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證。㈤綜 上所述,原亞宇公司即彥宇公司、東吉成、皇生公司、營鍵路、營鍵興公司等公司 ,係由甲○○實際出資,參與經營,帳目支出亦需經其核准,且其費用亦多由該廠 商支出,是該等六家廠商係一體,且均由甲○○實際經營,已臻明確。㈥被告任該 六家廠商之負責人,且該六家公司有關投標事宜,亦均由曾桂香、林文堂負責協調 ,被告指示曾桂香等負責圍標該工程已甚明確。㈦池上鄉公所為其公平競爭,而為 編列「歷年曾在本所出入廠商」表,供鄉長圈選後比價,未達公平競爭,理應輪流 ,平均分配始能達到彼此間水平競爭。查甲○○任鄉長後,就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工 程,集中圈選其實際經營之彥宇公司等五公司及協議圍標之配合廠商,而表列之大 陞營造有限公司、全能營造有限公司,未曾接獲圈選比價通知,業據證人黃文良、 曾惠娥黃錦秀、洪哲宗等到庭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對其所經 營之公司及配合圍標廠商圈選參與圍標之事實亦堪認定。㈧又池上鄉公所,有關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其底價多由甲○○所訂定,而各圍標廠商之標單底價之填載 ,亦多由曾桂香負責,經查池上鄉公所對該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之招標,得標價 均與甲○○所定底價相符或接近九成以上,且曾桂香在開標前一日均即已將各投陪 標廠商之投標價記明。若非甲○○洩漏底價予曾桂香,何能在近百件工程,均接近 甲○○核定之底價九成以上之理,是甲○○洩漏底價與曾桂香等之事實,亦已明確 。㈨原亞宇公司、彥宇公司、皇生公司、舜正公司、建億土木包工業、太乙土木包 工業、上川土木包工業振宏土木包工業,大方營造有限公司,在附表所示之工程 ,於投標時達成協議分別投標等情,業據被告曾桂香、林文堂、彭兆喜彭兆奎杜復堯林鴻正彭武振黃錦秀分別在調查站初訊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工程比價記錄表、標單、包商估價單、標封、信封、工程合約 書、竣工請驗表、決算書、工程登記表二本、支票存根、各類工程分類明細帳、皇 生公司收支明細帳、東吉成明細帳、林文堂工程明細帳、銀行存款明細帳、彥宇公 司工程記錄表、皇生、彥宇、東吉成公司憑證登記明細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 流水帳、八十四年桌曆兩本、零用金明細帳扣案可證。㈩綜上所述,被告甲○○係 池上鄉鄉長,且係亞宇公司、彥宇公司、東吉成公司、皇生公司、營鍵興公司、營



鍵路公司等實際出資者、經營者,其利用所經營之公司,與建憶土木包工業等包商 達成協議,以圍標池上鄉公所之工程,係被告等基於合意由甲○○洩漏底價已提高 投標價格,選定投標廠商,共同合意以分配工程,選定陪標廠商進行圍標等相互約 束活動之行為,已構成影響池上鄉公所對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供需市場之功能, 係屬聯合行為,而該等聯合行為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是被告等違 反公平交易法以牟取不法力意之犯行已甚明確為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另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 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 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 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若僅處理事務不當,尚未表現有圖 利之意思,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直接圖利等犯行,辯稱: ㈠其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當選池上鄉長後就不介入亞宇公司及出讓亞宇後所成立 之皇生公司、彥宇公司、營鍵路、營鍵興等公司之經營,其偶而至皇生公司關心公 司業務之經營及代為批示請款單等文件,是因亞宇公司原屬其與林一雄、林文堂、 林連堂之家族企業,嗣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分割,分割後其將其四分之一之股權讓與 曾桂香之父並退出經營,但仍提供分割時分配所得之台東市○○○街五巷十八號及 池上鄉○○○段九四九號農地一筆向銀行借款,並提供其分割所得之挖土機三部, 出租與亞宇公司,亞宇公司則每月支付怪手之租金及提供機械方面之專業知識的一 萬五千元顧問費用,嗣後亞宇公司出讓與林益生,並因擴展業務需要而購入皇生實 業有限公司,原供亞宇公司使用之挖土機、均轉工皇生公司使用,並因他是農會會 員,故商得甲○○同意,以皇生公司之關山鎮之土地向池上鄉農會借款,係因其將 機械出租與亞宇、皇生公司,並擔任機械方面的顧問,才會偶而關心公司的營運, 並於林文堂不在時,代為批示一些公文,並非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㈡又其指定亞 宇、建億等公司參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之比價,均依照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營繕工程 招標程序簡明表之規定,通知歷年曾在該所出入之殷實廠商,指定某一家廠商前來 參與比價均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不法。若有所謂集中圈選之情事,也屬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廠商得標之價格接近其核定之底價九成以上,均屬巧合,他不 曾有洩漏底價與任何人。況且若包商間有圍標的情事,也是包商間的謀議,與其無 關等語。
本院經查依台東縣政府頒行『台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作業程序標準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九一號第一七七頁),規定凡 營繕工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授權由主辦單位自行依規定 程序,切實取具三家以上殷實廠商估價單,進行比價。如何選擇三家以上殷實廠商 ,則由主辦單位依其權責認定。因此如何選擇三家以上比價廠商,乃主辦單位台東 縣池上鄉公所行政裁量權範圍。而起訴書表列之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編號七十 五號、七十七至八十號、八十二號為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工程,依公開招標程序 辦理,編號八十四、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號,非屬池上鄉公所發包的工程;編 號二十六、二十八、八十三、八十五為同一工程;編號三十四、三十五為同一工程 ;編號五十五、六十二為同一工程;編號四十九、六十三為同一工程;編號四、七 十五為同一工程,均重覆表列)均依上開程序比價,業經原審及本院檢視扣案之池 上鄉公所新興七鄰巷道改善工程等工程之預算書、決算書合約書、比價紀錄、標單 資料屬實,有勘驗筆錄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原審向池上鄉公所函查之該所七十九年 三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營繕工程比價程 序辦理明細表(以下簡稱池上鄉公所工程明細表)可資佐證。依前述比價程序及扣 案之資料觀之,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法。則被告甲○○據前述規定指定三家廠商進行 比價,而指定那一包商參與比價,核屬鄉長行政裁量之權責,尚不能以被告集中圈 選亞宇、皇生、建億、振宏等公司參與比價,即認被告甲○○前揭指定之行為,有 何不法圖利犯行。
又原亞宇公司、彥宇公司、皇生公司、建億土木、太乙土木、振宏土木,舜正營造 、大方營造有限公司,於接到池上鄉公所比價通知時,廠商間雖相互借牌、協調由 何家得標,但參與協調者均為包商林文堂、杜復堯彭兆喜林鴻正等人協議等情 ,核與渠等分別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彭 兆喜於台東縣調查站證稱:「我因無營造公司之執照,曾向亞宇營造有限公司借牌 承包,借牌均與林文堂洽商」;林鴻正於台東縣調查站證稱:「(問:亞宇公司是 否經常向貴公司借用牌照陪標?)印象中有多件工程,但究竟有哪些工程我已記不 清楚,但實際居中接洽者是亞宇會計公司的會計曾桂香」;彭兆奎於調查站證稱: 「(問:你投標作業為何委由曾桂香辦理?)因為曾桂香係亞宇營造有限公司的會 計,對承辦工程相當熟悉,由其對以多少價格得標非常清楚,所以我大部分工程均 委由她來參與投標」;杜復堯其於調查站證稱:「甲○○當選池上鄉長後,亞宇公 司內部如何操作,我不清楚,平時我多是與林文堂、林連堂接觸」。另依卷存之事 證,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曾指示曾桂香、林文堂等人協議投標,或 就渠等協議投標之情事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公訴意旨以被告為亞宇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據而推認被告指示曾桂香等負責圍標該工程、彭兆喜彭兆奎等 人協議投標情事有所指示,並無憑據。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林文堂、彭兆 喜、彭兆奎、曾桂香等人違標之情事,則被告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 行為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再依前述池上鄉公所工程明細表之統計顯示,池上鄉公所於上述期間所辦理之三百 六十四件比價工程,其得標價格與鄉公所核定之底價相符或接近九成五以上者,計 有三百五十九家,低於九成五者僅五家,但亦均接近底價九成二以上(見該統計表 編號六十三、二百七十三、二八六、三○八、三四六號),其中並有東裕土木包工



業、振昇土木包工業福定土木包工業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和行等非公訴 意旨所指參與圍標之廠商,其參與比價之二十五件工程,其比價價格與池上鄉公所 核定之價額完全相符。是以公訴意旨以亞宇、皇生、建億等公司投標之價格與鄉長 核定之底價相符或接近九成以上,遽認被告有洩漏底價與曾桂香之情事,稍嫌速斷 。至曾桂香於開標前一日就各投陪標廠商之投標價記,至多能證明曾桂香有參與圍 標之事實,並不能積極證明是被告甲○○有洩漏底價與曾桂香之事實。另被告甲○○對其任職池上鄉長期間,曾參與亞宇、皇生公司之業務、工程及對工 人分配工程等情暨批示亞宇、皇生公司請款單、並於由皇生公司支付及借款利息、 零用金之支出多由東吉成等帳戶支出等情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為皇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情,核與證人曾桂香證述:「(問:甲○○是否為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皇生實業實際經營者原為林一雄,後來林一雄受傷後,改由林 文堂實際負責,我在製作完請款單後,將資料送至林文堂住所,因林文堂經常不在 ,由甲○○簽上英文「OK」或「LIN」批示後即支出款項(見台東縣調查站筆錄 )」、林文堂證述:「曾桂香做好成本分析之後交給我過目之後,在依我的指示進 行投標,由於林連堂對工作不甚內行,始基於協助的立場幫助皇生實業,而且甲○ ○有怪手等機具租予公司,所以才會參與公司業務管理,因為公司有按月支付一萬 五千元的特支費給甲○○,所以會幫忙公司的業務,但僅基於協助及本人要求(見 台東縣調查站筆錄)」,林一雄證述:「受傷後才將事務交給甲○○負責、林連堂 負責處理,但有重要事情我還是會回來處理,這期間有標過池上鄉公所之工程,八 十三年底以前祇要是池上鄉公所招標的工程多是由我本人去標,八十三年以後就由 林文堂、林連堂去標(見本院八十六年時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彭兆奎證述: (問:甲○○是否亞宇之負責人)甲○○擔任縣議員的時候,實際負責亞宇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但當選鄉長後,由他弟弟林文堂來負責(見台東縣調查站筆錄)」、 證人顧進丁證述:「(問:工作?)開砂石車,老闆林連堂,皇生實業,載河砂」 、「(問:甲○○有無指揮工作?)甲○○有指揮工作,林連堂不在時,他偶而來 分配工作,很少來(見台東地檢署偵查筆錄)」,則被告甲○○是否為亞宇、皇生 等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問。另就前述池上鄉公所工程明細表之統計,在 三百六十四件比價工程中,由亞宇、彥宇、皇生、東吉成、營鍵興、營鍵路等公司 ,經指定參與比價得標者計七十件,佔全部件數之百分之十九‧二三,得標率並非 偏高,是即認被告甲○○為前述六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被告甲○○指定其經營 之廠商依比價程序而得標之比率,亦不能證明其有圖利之犯意,至其於辦理營繕工 程指定廠商參與比價時,就涉及其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關係時,未行迴避,顯然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所規定,而構成公務員懲戒之事由,則屬另一回事。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一 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為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被告原係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當選池 上鄉長後,仍續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將該公司讓與林



益生經營。此時之轉讓究係真轉讓,抑或形式上之人頭借用,即有審究之必要, 而此不難由林益生個人資金、存摺等資料、以及被告已非池上鄉長,則各該公司 於其卸任後,又係何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其間經營權又如何取回?等點窺出真相 。
㈡其次,該公司雖嗣後再分別設立彥宇、皇生、營鍵興、營鍵路及東吉成等六家子 公司,然實際負責人又係何人?為何六家公司之資金調度、帳務均由曾桂香總攬 其成?曾桂香又聽命於何人?被告如果對各該公司無操控權力,為何對該六公司 之工人分配、公司之請款、付款可以置喙?又被告如果僅能在東吉成公司按月支 領一萬五千元之怪手租金特支費,則被告借款利息、零用金及信用卡等款項支出 ,每月合計要多少,為何由東吉成等公司支付?有無超過上開一萬五千元之額度 ?超過之部分又係師出何名?被告既非各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可為其決策、又 可由各該公司支領金錢?天下竟有此道理?
次查,形式上合法並不能保證實質上合法。原審雖勘驗過池上鄉公所新興七鄰巷 道改善工程之預算書、決算書合約書、比價記錄、標單資料及營繕工程比價程序 辦理明細表,認其形式上並無任何不法。惟不知原對各該工程之競標公司所提之 預算估價書筆跡是否同一有無做過比對?依照常情,既是不同公司所提出競標估 價書,其筆跡、金額等項目應該不會相同;而且理論上,廠商所提出之競標估價 書與鄉公所之預算書所載字跡、金額、數量,應該不會一致,則不知本件情形如 何?如果兩者一致,或者大同小異(例如修改小部分,以造成與底價不同之假象) ,所造成之原因又係為何?再查,如果廠商間所提出之競標估價書,以及廠商 所提出之競標所提出之競標估價書與鄉公所之預算書所載字跡、金額、數量真係 大同小異,被告身為池上鄉公所之鄉長,掌管各項工程之定價、決標權力,同時 又與聞東成吉等公司之業務,而東成吉等公司又均係鄉公所工程之得標廠商,其 得標價又與底價相差無幾( 甚多高達九成九以上 ),則此間應該具有何種意義? 是否純屬巧合二字可以解釋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缺失。 經查:
㈠關於上訴書稱:「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被告當選池上鄉長後,仍續任該公司( 指亞宇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始將該公司讓與林益生經 營,此時之轉讓竟係真轉讓抑或形式上之人頭借用,即有審究之必要。.... ..」此點業據原判決理由( 第十頁 )交待甚明;並經同案被告林益生供述明確 ,其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庭訊時隔離訊問答稱:「我是八十二年二月二 十九日才登記公司負責人,之前的事我不清楚.....」足證並無所為形式上 轉讓之問題。至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後,被上訴人甲○○早已退出亞宇公司股 東行列並將股份轉讓予曾桂香之父曾永昌,此業據曾桂香證述屬實,並有其提出 之股權讓渡書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足憑。 ㈡關於上訴書第二頁列舉甚多疑問,並非與本件被告是否涉及圖利罪有密切關連, 至少由檢察官起訴書上無法窺出此一端倪,且此等疑問倘認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 立,亦係公訴人應於偵查中先行查證,使人具有合理之可疑後列舉於起訴書中, 始有繼續調查之必要,關於第二頁第二行以下稱曾桂香總攬其成?實情並非如此 ,業據曾桂香、林文堂、彭兆喜彭兆奎、杜復、林鴻正彭武振黃錦秀分別



在調查站初訊證實.....」。
㈢關於上訴書所稱得標價與底價相差無幾( 多高達九成九 )....原判決已調查 清楚指出全部池上鄉公所辦理之三百六十四件比價工程,其得標價格與鄉公所核 定之底價相符或接近九成五以上者,計有三百五十九家,其中尚有東裕土木包工 業、振昇土木包工業福定土木包工業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和行等非檢 察官指涉有參與圍標之廠商,在渠等參與比價之二十五件工程中,其比價價格竟 與池上鄉公所核定之底價完全相符。故原判決上開調查結果除如判決指出公訴人 以此推論被告洩漏底價,稍嫌速斷,各營造業對於公家機關之底價,均可依過去 之經驗,自行算出大約底價,其誤差在百分之五以內。故檢察官實不能以被告親 友經營之營造公司能計算出約底價九成五之行為,即自行推定係洩漏底價。東裕 土木包工業等六家廠商與被告完全無關,且未涉及圍標,竟能算到百分百與核定 底價相符,綜上,本件原判決已詳列被告無罪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蔡 俊 有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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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吉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鍵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