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竟與柯承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之犯意聯絡,由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提供位於彰 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處所作為逃逸外勞居住處所,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介 紹逃逸外勞Lilis Sri Wa hyuni Bt Sabar Man(下稱L女 )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L女至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00號,L女自103年10月初日至103年11月間,在該 處照顧林玉堰之配偶林張春子,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1 ,000元,由柯承甫自工資21,000元中拿取4,000元予LILYS URIANI LIM(林莉莉)作為媒介之代價,柯承甫另自林玉 堰處獲取2,000元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牟利。(二)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103年10月初,介紹逃逸外 勞Tarwati(下稱T女)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T女 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T女自103年10月6日至10 3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間共14日),在該 處照顧趙水成之父親趙維兵,每日工資700元,工資共9,8 00元,柯承甫另自趙水成處獲取2,700元之費用,而以此 方式牟利。
(三)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103年4月間,介紹逃逸外 勞Karningkem(下稱K女)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 K女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弄00號之5,K女於103 年4、5月間,在該處照顧黃麗雯之母親,每月工資21,000 元,由柯承甫自第一個月工資21,000元中拿取4,000元予 LILY SURI ANI LIM(林莉莉)作為媒介之代價,柯承甫另 自黃麗雯處獲取5,000元之費用,而以此方式牟利。(四)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於103年8月間,介紹逃逸外
勞K女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駕車載送K女至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0號,K女於103年8、9月間,照顧王素珍之婆 婆,每月工資21,000元,由柯承甫自第一個月工資21,000 元中拿取4,000元予LILY SURI ANI LIM(林莉莉)作為媒 介之代價,柯承甫另自王素珍處獲取8,000元之仲介費, 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證人柯承甫、L女、林玉堰、T女、趙水成、K女、黃麗雯、 王素珍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 LILY SURIANI LIM(林莉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介紹T女給柯承甫,也沒有拿到錢,L女、 K女部分,伊各拿到4,000元是要給她們的姊姊MONA,因L女 、K女是從臺北下來車資共4,000多元是向MONA借的,另L女 、K女也有請MONA買電話卡,伊各拿4,000元是要交給MONA, K女第二份工作不是伊介紹的,K女已經認識柯承甫,所以第 二份工作沒有透過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路0段000號處所 作為逃逸外勞居住處所,並明知L女、K女係逃逸外勞而介 紹予柯承甫,再由柯承甫分別載送L女至林玉堰處、K女至 黃麗雯處工作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及反面),核與證人柯承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證人K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L女、林玉堰、黃 麗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二)被告另有介紹T女給柯承甫載送至趙水成處工作,並介紹 K女給柯承甫載送至王素珍處工作乙節,亦據證人柯承甫 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仲介T女到趙水成家工作2個禮拜,伊 是到被告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印尼小吃店接T女去工作,伊 仲介T女是向被告找的,伊都是去被告的店載人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3位外勞都是向被告找的,伊有需要外勞就
會打電話問被告有無人可以工作,被告若說有,伊就會過 去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T女確實是被告介紹給 伊的,K女在第一個雇主處工作結束後,就載回被告處, 後來第二個雇主需要外勞時,伊問被告,被告又介紹K女 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3頁、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另證人T女於警詢 、偵訊時亦證稱:柯承甫介紹伊工作一次,是經由伊印尼 朋友莉莉介紹,莉莉有開印尼店,是柯承甫有工作告訴莉 莉,莉莉再告訴伊等語(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1頁及反 面)。再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有介紹上開3位外 勞(L女、T女、K女)給柯承甫仲介工作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38頁),是前揭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嗣後辯稱:伊 沒有介紹T女給柯承甫,K女第二份工作不是伊介紹的云云 ,顯非可採。
(三)上開被告與柯承甫仲介外勞獲利情形,業據證人柯承甫於 警詢時證稱:伊仲介L女到林玉堰家中工作1個月,薪資21 ,000元,仲介費2,000元,也有仲介T女到趙水成家工作2 個禮拜,仲介K女到黃麗雯處工作約2個月,月薪21,000元 ,伊另從黃麗雯處拿5,000元當佣金,另仲介載送K女至王 素珍婆家工作2個月,月薪也是21,000元,伊另向王素珍 收取仲介費4,000元,共8,000元,被告每次收取佣金不一 定,大約4,000元左右,給付被告佣金都是從外勞第一個 月薪資中抽取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 證稱:仲介L女部分,雇主交給伊薪資21,000元,另交給 伊2,000元,仲介K女給黃麗雯部分,工作2個月伊向黃麗 雯收取每月2,500元,共5,000元,仲介K女給王素珍部分 ,伊收4,000元,工作2個月,L女、K女部分都有拿4,000 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被告處載走外勞當下,與被告間就 有共識被告可以獲得一些錢,但獲得多少錢要到算薪水才 會問被告,因為不知道這個外勞會做多久,L女大概工作1 個月,薪資21,000元中給被告4,000元,雇主另給伊2,000 元;T女部分,工作14天工資9,800元,雇主給伊12,500元 ,其中2,700元是伊拿走的車馬費,被告仲介T女給伊時, 伊與被告還是有共識被告可以拿錢,只是因為T女工作期 間太短,應該沒有給被告錢,伊交給被告的錢是被告仲介 應得的錢,至被告如何運用,伊不知道,L女、K女部分, 伊問被告各該次仲介要得多少錢,被告說扣4,000元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第61頁及反面); 另證人T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柯承甫有跟伊約定1個月
薪水中要給他仲介費5,000元,但因為伊只有做14天,就 沒有跟伊收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面、偵卷第12頁);證 人K女之薪水有被扣仲介費乙節,亦據證人K女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2頁、第27頁);證人林玉堰於 警詢時證稱:L女工作月1個月,伊支付薪資21,000元,另 給柯承甫2,000元仲介費等語(見警卷第55頁);證人趙 水成於警詢時證稱:T女工作不到幾天,柯承甫表示總共 要支付12,500元,伊請哥哥拿給柯承甫等語(見警卷第61 頁反面);證人王素珍於警詢時證稱:柯承甫說外勞月薪 21,000元,仲介費4,000元,有收取2個月仲介費8,000元 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並有收據1張 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8頁)。再參酌被告確實有與柯承甫 約定被告介紹K女、L女、T女工作,要給被告報酬,亦經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警卷第30頁、本院 卷第66頁),同可採認。堪認被告確有非法媒介K女、L女 、T女而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就仲介L女、K女部分,雖辯稱:伊沒有拿到錢,L女 、K女部分,伊各拿到4,000元是要給她們的姊姊MONA,因 L女、K女是從臺北下來車資共4,000多元是向MONA借的, 另L女、K女也有請MONA買電話卡,伊各拿4,000元是要交 給MONA云云。另證人MONA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問:就K 女、L女的部分,你有無告知我要從K女、L女薪水中扣4, 000元,是要扣什麼錢?)伊有跟被告說這是關於電話費 跟借款云云。然證人MONA先係證稱:(問:你總共拿多少 錢?)1,200元,旋又改稱:8,000元,前後證述歧異,已 難遽信。又證人MONA證稱:K女、L女到彰化後沒有過夜, 2人當天到仲介就接他們去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 ,亦與前揭L女、K女實際工作情形不符。再參酌K女、L女 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提及有自薪資或仲介費用中扣除4,00 0元要由被告轉交MONA之事,益徵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MON A證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 第64條第2項處斷。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 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不以實際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參照),被 告就仲介T女部分,雖未實際獲利,然其於仲介T女之際,
與柯承甫仍有收取報酬以牟利之主觀期望,且柯承甫亦有 收取仲介費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就 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與柯承甫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又按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 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 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 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 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 判斷,常業犯即為典型之適例。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 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 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 ,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項既以「意圖營利」為其特別主觀要件,復以「媒介 」為其行為要件,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被告於本案先後 4次仲介前揭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媒介之時間、 工作之雇主、地點皆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至他處 非法工作,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 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籍勞工之行蹤及去向,徒 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衡酌其自陳係國中 畢業學歷,經營檳榔攤,每月收入約7、8仟元,已婚,育 有2子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五年級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