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4號
TNHV,89,重訴,4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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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e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兼 右一人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鐘 高葉月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
八十九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二○○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被告鐘高葉月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均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明知駕駛 執照已被吊扣,竟於酗酒後主動邀朋友於公共道路上,酒醉駕駛小客車,且事 前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拱施,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貿然在該處來回高 速飆車助興,嚴重超速行駛,卒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猛烈追撞被害人陳建宏 及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頭部及胸腹部、四肢壓砸傷 併骨折氣血胸之傷害,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民法第十六條規定:「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 害人陳建宏之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三)本件保險金係由重型機車車主即被害人之母李素琴投保機車意外險之理賠金, 自非由被告所支出之賠償給付,況保險金費用是由被害人之母李素琴繳納,受



益之權益怎麼說是屬於被告?亦即被告等應無權要求任何保險金的賠償,被告 在和解書有故意隱瞞其未投保汽車強制險之事實,因此不能並加計於和解金額 之內。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⑴依照統計栽培一個人從小學至大學畢業所需費用約需八百萬元,被害人陳建宏 在學品學兼優,若以被害人自成功大學畢業後,有豐富的收入,預期將累積財 富至少三千萬元以上,如今已因被告等之過失造成所失利益,被告等自應負賠 償之責。
⑵原告為被害人陳建宏之父,如今卻突然遭喪子之痛,致受心靈精神上損失,被 告等應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⑶原告每隔一段時間就需前往佛光山和平禪寺燒香祭祀,被告應賠償因之發生費 用共計一百萬元。
⑷原告由桃園縣龍潭鄉至車禍發生地、中壢殯儀館、台南地方法及鈞院之車資、 工資、生活費、訴訟文書及雜項等費用共計十萬元,應由被告等負擔。 ⑸原告為被害人陳建宏之父,自有三十年之受撫養權,原告至少可請求一百萬元 之撫養費。
(五)依前所述,被告等原應賠償四千多萬元,惟原告僅請求六百萬元。又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已載明:「一、乙○○酒醉駕照吊扣中駕駛小客車 ,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建宏無肇事因素」; 顯然僅有被告乙○○具有過失。
(六)至被告乙○○造成車禍之主要因素及嚴重錯誤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醉駕 駛小客車。未遵守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的規定,仍以一百二十公里以上之速 度超速行駛。於事後吐氣酒精成份 0.4mg/lu3以上,其超過不得駕車之0.25 mg/l之標準近一倍。該路段是大眾行車之普通公共道路,被告乙○○居然將 該處當成賽車競逐的場所,貿然在該處來回與朋友高速飆車助興。被告乙○ ○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鐘高葉月明知被告乙○○被吊扣駕照六個月 不得駕駛,仍任由其駕駛。未投保汽車強制及高額理賠第三人責任險。不 尊重他人生命,視道路開車為兒戲。
(七)證人黃青海先生所言不實,因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時所證述之言與台南區車輛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覆鑑定意見書的結果不符 合,並與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不符,實有誤導他人之嫌疑 。其明知被告乙○○己被吊扣駕照六個月不得駕駛,仍指責被害人陳建宏有錯 誤,實有喪失道德、良心。
三、證據:提出自由時報剪報、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存 摺、支票、匯款通知書各一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二紙(以上均為 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小客車,且



   事前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卒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陳建宏及   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   許不治死亡。惟系爭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二)被告乙○○將牌照N七─七○六一號小客車開走,被告鐘高葉月完全不知情, 且不知其駕照己被吊扣,是車禍發生後才知情。(三)本件車禍事件,被告等已與被害人之母李素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二百五十萬 元。退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被告等於該系爭車禍中涉有肇事原因,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請求仍有欠依據。因原告所提出三十年扶養費,其請求顯 非適法。又醫藥費等部分,並無收據,又無法證明有實際費用之支出。另精神 慰藉金應就兩造之身份、資力、地位、經濟狀況等具體情事定之;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僅為抽象之敘述,未就上述兩造關係具體情形 提出詳細說明,亦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八 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六三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明知駕 駛執照已被吊扣,竟於酗酒後主動邀朋友於公共道路上,酒醉駕駛小客車,且事  前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貿然在該處來回高速  飆車助興,嚴重超速行駛,卒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猛烈追撞被害人陳建宏及機  車,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頭部及胸腹部、四肢壓砸傷併骨折  氣血胸等傷害,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撫  養費一百萬元及其他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四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至於原告就被害人陳建宏所騎而為被害人之母李素琴所有之機車,因  前揭車禍導致全毀,請求賠償五萬元部分,另以裁定裁判之)。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乙○○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  小客車,且事前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卒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  陳建宏及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凌晨一時  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惟系爭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被告乙○○將小客車開  走,被告鐘高葉月完全不知情,且不知其駕照己被吊扣。又本件車禍事件,被告  等已與被害人之母李素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二百五十萬元。倘認被告等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請求仍有欠依據,其請求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建宏之父,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十時 許,在台南市○○路某撞球場內酒後,仍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 十分許,酒後駕駛被告鐘高葉月所有之牌照N七─七○六一號小客車,由南向北 沿台南市四草大橋內側快車道疾速行駛,行經該橋與顯草街一段六四七巷口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按規定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及 此,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追撞同向由被害



人陳建宏所騎駛之牌照IUV─八四三號重機車,而使其受傷;嗣被害人陳建宏 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頭部及胸腹部、四肢壓砸傷併骨 折氣血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制作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借之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三、二十至二十六頁),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有關機關鑑定結果乃 認定:「乙○○酒醉駕照吊扣中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陳建宏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二九四號函與內附之鑑定書、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見本 院調借之前揭相字卷第九、十、十二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二五六三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且被告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其 當時確有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調借之警卷第 一頁反面、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八 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三十七頁);再徵諸被告乙○○確已因犯本 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量刑較輕為由,向本院 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在案以觀,此亦有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借之前揭原審 刑事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至六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 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亦屬真實。雖被告等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查:(一)被告乙○○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被告鐘高葉月所有之牌照N七─七○六一號 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該橋與顯草街一段六四七巷口時,貿然以時速一百二十 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陳建宏所騎駛之牌照IUV─八四三 號重機車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前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法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相字卷第四頁反面、第十頁,原審 刑事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又本件車禍 之發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有關機關鑑定結果確認定:「 乙○○酒醉駕照吊扣中駕駛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原因。陳建宏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前揭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二九四號函與內附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另經核閱前揭調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見本 院調借之警卷第七至九頁),被告所駕駛之之小客車於現場所留煞車痕跡總長 度幾達八十公尺,且於撞及被害人陳建宏所騎駛之重機車後,仍向前方滑行六 、七十公尺,並於衝撞左邊之安全島側滑入外線道上始煞停;至被害人陳建宏



所騎駛之重機車,則無煞車痕跡,且在其遵行之慢車道上,而遭撞倒後竟仍向 前滑行達一二九‧二公尺;顯見本件車禍證發生當時,被告乙○○確有嚴重超 速行駛之情況,且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迨無疑義。否則衡諸常情,應不致造成 發生車禍被後,仍失控滑行長達六、七十公尺,且被害人陳建宏所騎駛之重機 車竟向前滑行達一二九‧二公尺之理。因此被告等辯稱:系爭車禍,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自不足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 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規 定,且依其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及此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況 被告乙○○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確有飲酒之事實,亦據其於前揭過失致死 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無訛在卷;且經警方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成份 達0.四三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借之前揭 警卷第五頁),自亦屬真實;顯見其行為具有過失,殆無疑義。因之被告乙○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建宏之死亡間具有因果之關係,應無疑義。且此益徵 原告主張:被告在本案車禍中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 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牌照N七─七○六一號之小客車係被告鐘高葉月所有,而被告乙○○雖有駕 駛執照,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已因駕車超速違規,致其駕駛執照被吊扣; 且被告鐘高葉月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前二、三天即知被告乙○○駕駛執照被吊 扣乙情之事實,亦據被告乙○○及證人即被告鐘高葉月之配偶鐘海安分別於前 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偵查中坦認無訛或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調借之前揭相字 卷第十六及十八頁);則被告乙○○為被告鐘高葉月之子,並與之同居共同生 活,既然知情被告乙○○駕駛執照已被吊扣乙情,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小客車 交與被告乙○○駕駛,致肇本件致人於死之案件,被告鐘高葉月顯與有過失, 應無疑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再者,徵諸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以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被告鐘高葉月辯 稱:我不知乙○○將小客車開走,且不知其駕照己被吊扣云云,尚不足採。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虛妄,而堪採 信。
(四)至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被告等固已與被害人陳建宏之母李素琴達成和解,賠 償其二百五十萬元,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十七至 十八頁)。惟按基於生命乃自然人的存在基礎,致人於死時,即侵害他人之生



命權;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之 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 由成立,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遂分別規定扶養權利人得向 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乃屬前揭權利人之固有權利。本件原告乃被害 人陳建宏之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以 觀,該和解書之當事人乃被告等二人與被害人之母李素琴,並不包括原告;從 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 固有權利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因此被告等抗辯:其 已與被害人之母李素琴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有欠依據,顯非適法云云,亦不 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等就前揭車禍之發生既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至於其餘之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理由詳下述)。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一)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被害人陳建宏為原告子,渠含辛茹苦將其撫養長大成人,無非冀其將來扶 侍其生活,以享天年,不料被害人竟因被告等之疏失行為而致死,原告突遭此 喪子之痛,哀痛逾恆,實足令其痛不欲生,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不言可喻。 經查原告現從事營造工程,為元盛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每年之收入達二、三   百萬元;至被告鐘高葉月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油漆工,尚未結婚,目前已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經濟   狀況並不佳;已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   支票、匯款通知書各一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乙○○所   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等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於超過之部分即九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二)扶養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三十年之受撫養權,至少可請求一百萬元之扶養費;惟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四十年



九月十三日出生,為被害人陳建宏(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生)之父,有本院 前揭過失致死刑事案件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前揭卷第二十七頁); 於被害人陳建宏死亡(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時年齡為四十八歲又二十四天( 依四捨五入認定為四十八歲),則以內政部八十五年編印之「台灣省十六縣簡   易生命表」核計,四十八歲男性平均餘命為二九‧九二年(依四捨五入認定為   三十年,下同)),原告至少可活到民國一一七‧九二年,惟被害人陳建宏係   六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出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始滿二十歲成年,並具一般   性工作能力而能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因此原告可得請求之扶養年數固仍為二九   ‧九二年;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述:「共有四個孩子,連去世的孩子(即   被害人陳建宏),與前妻生了二個孩子,後來結婚又生了一男一女,目前住台   北」、「營業工程(指目前從事何業),年收入二佰萬元」等語無訛在卷(本   院卷第八十三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前揭存摺、支票、匯款通知書   各一份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顯見   原告目前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殆無疑義;換言之,本件原告請求扶   養費應自其年滿六十歲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始得請求扶養費,亦即   原告得請求之扶養年數厥為一七‧九二年;又原告除被害人陳建宏外,另有三   名子女,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亦僅喪失四分之一之扶養權利(至夫妻雖互負扶   養義務,惟原告與其配偶即被害人陳建宏之母李素琴已離婚,故此部分不予計   入)。從而依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   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期前及中間利息後之扶養額為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   計算公式為:7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1630   62元;採四捨五入,以上之霍夫曼計算表參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六   ○八頁)。是以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在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八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請求,因未扣   除扶養能力、中間利息及不得請求扶養權利期間等因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請求減少收入及增加支出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害人陳建宏原為成功大學之學生,從小學栽培至大學畢業所 需費用約需八百萬元;又以被害人自成功大學畢業後,有豐富的收入,預期將 累積財富至少三千萬元以上;另原告每隔一段時間就需前往佛光山和平禪寺燒 香祭祀,被告應賠償因之發生費用共計一百萬元;再者,原告由桃園縣龍潭鄉   至車禍發生地、中壢殯儀館、台南地方法及本院之車資、工資、生活費、訴訟   文書、雜項等費用共計十萬元,應由被告等負擔。然審酌被告等之負擔能力,   此部分願僅向被告等連帶求償四百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所明定;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   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   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



   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   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   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被害人陳建宏既已因前揭車禍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 明,被害人陳建宏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因之原告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陳建宏自其死亡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滿 六十歲退休止所減少之收入,乃於法無據,難謂正當。至原告另請求之增加支 出費用部分(即從小學栽培至大學畢業所需費用、前往佛光山和平禪寺燒香祭 祀費用及雜項等費用);姑不論此已為被告等所堅決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亦 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 單一之陳述即採為認定之依據;因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難謂正 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已見前述;從 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揭過失致死行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即100000+163062=263062 ),及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鐘高葉月自八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乙○○部分經本院調閱 前揭本院刑事卷以察,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行調查程序時簽收﹞)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 為損害金之請求即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 原告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佈,同年月 十一日生效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1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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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