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44號
TNHV,89,重訴,44,2001020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e
   原   告 甲 ○ ○
   被   告 乙 ○ ○
   兼右 一人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鐘 高葉月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民國
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五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正,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明知駕駛 執照已被吊扣,竟於酗酒後主動邀朋友於公共道路上,酒醉駕駛小客車,且事   前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猶貿然在該處來回高   速飆車助興,嚴重超速行駛,卒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猛烈追撞被害人陳建宏   及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頭部及胸腹部、四肢壓砸傷   併骨折氣血胸之傷害,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且所騎之機車亦   毀損。。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為被害人陳建宏之 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機車毀損之損失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自由時報剪報、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小客車,且 事前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卒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陳建宏及 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 許不治死亡。惟系爭車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二)被告乙○○將牌照N七-0○六一號小客車開走,被告鐘高葉月完全不知情,   且不知其駕照己被吊扣,是車禍發生後才知情。(三)本件車禍事件,被告等已與被害人之母李素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二百五十萬



元。退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被告等於該系爭車禍中涉有肇事原因,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原告之請求仍有欠依據,亦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八 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六三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案卷。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為據。另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 前段及第四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 不合於該條(即第四百八十七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 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換言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另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 號及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三、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陳建宏之父,且被告乙○○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間十 時許,在台南市○○路某撞球場內酒後,仍於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 二十分許,酒後駕駛被告鐘高葉月所有之牌照N七─七○六一號小客車,由南向 北沿台南市四草大橋內側快車道疾速行駛,行經該橋與顯草街一段六四七巷口時 ,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按規定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 及此,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追撞同向由被



害人陳建宏所騎駛之牌照IUV─八四三號重機車,而使其受傷;嗣被害人陳建 宏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左頭部及胸腹部、四肢壓砸傷併 骨折氣血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且所騎之機車亦 毀損;又被告乙○○確已因犯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以八十九年 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量刑較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 ○二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牌照N七─七○六一號之小客車係被告鐘 高葉月所有,而被告乙○○雖有駕駛執照,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已因駕車超 速違規,致其駕駛執照被吊扣;且被告鐘高葉月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前二、三天 即知被告乙○○駕駛執照被吊扣乙情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作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及台灣台南地方 法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借之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三、二十至二十六頁,前揭 原審刑事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至六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 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包括台灣台南地方法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一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過失致死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四、惟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 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犯個人之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換言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乃 係被告等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陳建宏之母李素琴所有而由被害人 陳建宏所騎之機車遭毀損者;惟按刑法對於過失毀損之行為並不處罰,且前揭過 失致死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亦未予以論處;況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管領占有使用者,縱令其得另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惟究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原應由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因刑事庭誤移送前來,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仍非合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爰連 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非合法,被告其餘之抗辯,即 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蘇  清  恭
~B3   法官 張  世  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二  日~B1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