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898號
CHDM,104,交簡,18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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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 紙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莊春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 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 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 動機、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莊春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夏自民國104年7月25日11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 二林鎮大城路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號之18住處。嗣於104年7 月25日13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與金城巷交岔 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春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莊春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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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