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戎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戎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補充「黃戎瑍前曾於 民國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3 年 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上開違背安全駕駛案之前科犯行 ,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 升0.81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 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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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4年度偵字第5164號 │
│ 被 告 黃戎瑍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戎瑍於民國104年4月26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後火車 │
│ 站附近某便利商店門口處,飲用保力達加維他露P後,於同 │
│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離開 │
│ ,前往菜市場買菜後駕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仁山巷55 │
│ 號居所;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承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 │
│ 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其居所離開,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 │
│ 員路1段臨551號前準備販賣臭豆腐,於同日18時50分許,因 │
│ 倒車不慎,撞擊該處7-11超商之電源箱,黃戎瑍因恐遭警查 │
│ 獲酒駕情事,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循線查獲黃戎瑍,於 │
│ 同日21時43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測 │
│ 得黃戎瑍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黃戎瑍於本署104年7月9日偵訊中之自白。 │
│ ㈡證人劉春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宜合於警、偵訊中之證 │
│ 述;證人楊順池、證人即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張炤培及 │
│ 莊勝雄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
│ ㈢警員張炤培於104年5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彰化分局三家 │
│ 派出所104年4月26日警方通知被告對話影片譯文、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
│ 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
│ 檢察官 李毓珮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
│ 書記官 黃楹粢 │
│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
│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
│ 能安全駕駛。 │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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