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3年度,3號
CHDM,103,選訴,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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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浤景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楊賢明
      許煥祥
      施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浤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楊賢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許煥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施志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塑膠袋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浤景王勝和分別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彰 化縣彰化市○○里里○○○○○○0號、第2號候選人,並均 於103年9月5日登記截止前完成候選人登記。因吳浤景自認 上屆里長選舉中禮讓王勝和參選,王勝和亦同意本屆里長選 舉禮讓吳浤景參選,然王勝和卻仍登記參選本屆延和里里長 選舉,引起吳浤景不滿,於103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彰化市○○路0號前,吳浤景見其堂兄吳宏潺與王勝和 在上址泡茶聊天,即上前與王勝和理論本屆選舉里長之事,



並要求王勝和放棄競選而禮讓其選舉里長,但經王勝和拒絕 ,詎吳浤景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放棄競選之犯意,以「如果 你堅持要選里長,要給你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看」等言語 恐嚇王勝和,欲迫使王勝和放棄競選。其後吳浤景之友人楊 賢明於103年9月25日,帶同許煥祥等友人一起自桃園南下彰 化,並與吳浤景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家餐廳吃飯,其後至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0巷0號吳浤景住處泡茶,席間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提及上開與王勝和之選舉糾紛,並承上犯 意,與楊賢明許煥祥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放棄競選之 犯意聯絡,共同籌劃向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以警告王勝和 。其後吳浤景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而將1萬 元交給楊賢明保管,並告知楊賢明豬糞放置於其所有之豬舍 旁。再由楊賢明許煥祥於103年9月29日依約自桃園南下彰 化,許煥祥並邀友人施志宏參與,而將吳浤景王勝和間之 選舉糾紛告知施志宏施志宏因而萌生以脅迫方式使人放棄 競選之犯意聯絡,與許煥祥楊賢明指示前往吳浤景所有之 豬舍旁取出豬糞5袋後,再由許煥祥駕駛其與施志宏共同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下述二),並搭載 施志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00號王勝和住處,由施志宏下車往王勝和住處前丟鄭5 包豬糞王勝和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其後王 勝和仍然繼續參選第20屆彰化縣彰化市延和里里長選舉,並 且當選,而未致生王勝和放棄拜票競選活動之結果。許煥祥施志宏丟擲豬糞後,當晚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大埔路與楊賢明會合,楊賢明並轉交前開吳浤景交付之1萬 元報酬,許煥祥施志宏各分得5000元,另許煥祥將其所穿 之衣物丟棄在該處附近。
二、許煥祥施志宏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於103年9月29日晚上9時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街00號前,由許煥祥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再以其所有之自備 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楊明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上述「丟擲豬糞」結束後,即將上 開車輛棄置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前。隨後許煥祥與施 志宏又步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號前,另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5 分許,由施志宏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石蔡碧鑾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直至沒有油 料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前。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 53分許在前開○○路000巷0號對面前,由施志宏以上開鑰匙



竊取黃聖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 其後直至沒有油料亦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1前。
三、嗣經王勝和發現家門前遭潑豬糞,報警處理,經警扣得施志 宏上丟擲豬糞所用之塑膠袋5包,以及許煥祥丟棄之上開衣 物,由員警於該衣物上採集DNA送驗,鑑驗結果認為與許煥 祥DNA-STR型別相符。另黃聖豪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遭竊,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志宏、證人吳壬潤對於被告吳 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 恐嚇案件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 志宏就彼此間所為之證述,該等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四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皆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煥祥、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和於警詢時之證 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 另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對於被告吳浤景、楊賢 明、許煥祥施志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恐嚇案件於 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轉換為證人或告知拒絕證言之權利,亦 未具結。且上開供述證據,經被告吳浤景及其辯護人異議, 是均無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被告吳浤景固坦承其與王勝和均為第20屆彰化市延和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以及於103年9月22日在彰化市○○路0



號前與王勝和見面,暨其與楊賢明許煥祥吃飯時,提及王 勝和未禮讓其參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103年9月22日與王勝和見面時,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亦未 與其餘共同被告協議向王勝和丟擲豬糞,交付予楊賢明的現 金1萬元係因借款予楊賢明等語。經查:
㈠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及恐嚇部分:
⒈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分別係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 20屆彰化縣彰化市○○里里○○○○○○0號、第2號候選人 ,該屆里長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等節 ,為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所不爭執,並有 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103年11月23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各1件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此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吳浤景於103年9月22日對告訴人王勝和以言語恐嚇之部 分:
①證人王勝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2日,我和吳浤景 的堂兄吳宏潺在○○路0號前騎樓聊天,吳浤景就走過來, 跟我說要我里長讓他選的陳年往事,我回答說吳浤景沒有按 照約定,所以我不能讓他選,吳浤景就用台語對我說「如果 你堅持要選里長,要給你難看,不信你可以試看看」;因為 連同本案這次,吳浤景已經恐嚇我三次,分別是95年、99年 間,都是因為選舉的事,所以吳浤景本案這次對我說這些話 ,我想說前二次吳浤景都是講一講而已,也沒有動作,我想 說自己小心一點就好,因而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 至18頁)。
②證人吳宏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吳浤景的堂兄弟,103 年9月22日上午我和王勝和在我家○○路0號騎樓前泡茶聊天 ,後來吳浤景經過,也過來跟我們一起喝茶,我沒有聽到他 們在講選里長的事,我剛好離開去廁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36至37頁)。嗣經詢問為何記得103年9月22日有在住處外和 王勝和聊天,證人吳宏潺先證稱:因為那天有在那裏泡茶( 見本院卷㈡第38頁)。再詢問如何得知法院傳喚作證是要為 什麼事情,證人吳宏潺證稱:吳浤景之子吳壬潤有跟我說要 作證有關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嗣改稱 :我不知道時間,我知道有見面泡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39頁)。又稱:吳浤景王勝和在我家前面泡茶那一天, 王勝和有提到選舉的事,但是吳浤景沒有提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2頁反面)。證人吳宏潺先是證稱當天沒有提到選舉 之事,嗣又改稱王勝和有提到選舉的事,其證詞前後矛盾, 已有可疑。且如告訴人王勝和已提及選舉之事,同為里長候



選人之被告吳浤景卻完全未回應選舉話題,益顯不自然。另 證人吳宏潺一經詢問被告吳浤景當天有無聊到選舉的事,卻 是證稱剛好離開沒有聽到等語,然而,如果證人吳宏潺當天 未曾聽到被告吳浤景聊到選舉的事,回答「沒有聽到」即可 ,豈會特別強調「剛好離開」,是其語意顯不自然,益徵證 人吳宏潺實際有聽聞被告吳浤景向告訴人王勝和提及選舉之 事。佐以證人吳宏潺陳稱其至法院作證前,已接觸被告吳浤 景之子吳壬潤,並談及將到法院作證之事,是其證述已有受 汙染之嫌。綜上所述,足見證人吳宏潺證稱未聽到被告吳浤 景提及選舉之事等語,顯係維護被告吳浤景之詞,不足採信 。
③被告吳浤景雖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 王勝和被丟豬糞前,我有和王勝和在英士路見面,並提及禮 讓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供稱:我在吳宏潺家前面和王勝和見面講話那一次都沒有 提到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再改稱:我 只是向王勝和問好,王勝和才說各人選各人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51頁)。是以,被告吳浤景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王勝和談及選舉之事。
④證人吳宏潺之證述內容固有維護被告吳浤景之情,惟其與被 告吳浤景均陳稱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於上開時地見面 ,談話內容提及選舉之事等節,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勝和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吳浤景旋即於103年9月25日又向被 告楊賢明許煥祥提及其與告訴人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並 表達不滿而共同決定丟擲豬糞,又於4日後即同年月29日由 共同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對告訴人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之行 為(詳見下述),足見被告吳浤景確實因選舉糾紛心生不忿 ,更採取言語之外之作為以恐嚇告訴人王勝和。而以被告吳 浤景對告訴人王勝和之憤恨之情,於103年9月22日聽聞告訴 人表示「各人選各人」等語,豈有可能不作任何反應,是徵 證人吳宏潺證稱被告吳浤景未談論選舉等語顯不合常情,而 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以「如果你堅持要選里長,要給你難看, 不信你可以試看看」等語較符合常情,且與被告吳浤景嗣後 夥同其餘共同被告三人丟擲豬糞之情節亦得相勾稽。從而, 被告吳浤景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王勝和一節, 洵堪認定。
⒊103年9月25日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聚餐時約定對告 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之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52頁)。




②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拍到我和許煥祥、一個叫「阿倫」的朋友以及他的女朋友 ,還有另外一個年輕人,於103年9月25日一起來彰化投宿在 加州汽車旅館,就是這一天我們和吳浤景吃飯,席間吳浤景 告訴我們他和王勝和之間的選舉糾紛,就是王勝和之前答應 這屆選舉會禮讓他的事,當場許煥祥就答應吳浤景,說要幫 忙處理,吳浤景提議潑糞,我也同意,我有跟許煥祥說再找 一個人來;之後我們又去吳浤景家泡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證人楊賢明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潑糞是我一時氣憤所為, 不是受吳浤景唆使等語(見第23號選偵卷第8頁)。惟其嗣 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證稱丟擲豬糞的事是我個人的 行為,與吳浤景無關云云,這不是事實,我在法院審理中證 述內容才是事實,之前沒有說實話,是因為怕牽連到吳浤景 ,想說我自己把事情扛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頁), 足見證人楊賢明先前證述內容囿於人情壓力,其可信性即有 可疑。復佐以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證人許 煥祥、施志宏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相符(詳下述),是應以證 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準。
③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楊賢明,另外還有二男 一女一起來彰化玩,吳浤景請我們去餐廳吃飯時,吳浤景有 提到和王勝和之間的選舉糾紛,說王勝和沒有依照約定在這 屆選舉禮讓他,吳浤景很不滿,提議丟糞洩憤,我說要幫吳 浤景出氣,吃飯時沒有提到報酬的事,後來有去吳浤景家泡 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5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 )。
④被告楊賢明許煥祥之供述,核與彼此之證述相符,並有10 3年9月25日、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9 號選偵卷第52、63至65頁)。況且被告吳浤景自承有與楊賢 明、許煥祥等人聚餐,席間將其與王勝和間的選舉糾紛告知 被告楊賢明許煥祥等語(見第19號選偵卷第14、217頁、 本院卷㈡第52頁)。佐以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旋於 4日後即103年9月29日向宿無冤仇之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 (詳下述),如非因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間之選舉糾 紛,其等何以會有丟擲豬糞之舉動?如非被告楊賢明、許煥 祥與被告吳浤景有約定向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依常理, 被告楊賢明許煥祥又豈會僅因聽聞上開選舉糾紛,即擅自 決定向告訴人王勝和丟擲豬糞?綜合上情,足見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於103年9月25日席間確有共謀向告訴人王 勝和丟擲豬糞




⑤至於被告施志宏否認有於103年9月25日隨同被告楊賢明、許 煥祥南下一節,核與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供稱當時 施志宏並未一同前來彰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52頁)。 而證人即被告吳浤景之子吳壬潤於警詢時,就103年9月26日 有無在彰化與被告施志宏見面一節,雖證稱:「(問:施志 宏呢?潑糞那一個,去潑糞那一個,這個認識嗎?)我想一 下(看到照片後表示)這一個那天也在那邊,這個,還有一 個年輕人,現在找不到,還有一個年輕人好像是這一個的樣 子吧」、「(問:這是潑糞的)我不知道是誰潑的。(持續 看照片)我是知道這個,還有一個年輕人」、「(問:這個 你認識嗎?)有看過,也是在KTV」、「(問:也是KTV?) 是,我有看到」、「(問:你阿伯介紹他叫什麼名字?)沒 有,這個我叫他『兄仔』,也是叫『兄仔』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證人吳壬潤雖有指認被告施志宏在 場,惟語氣多有懷疑而不能肯定,其指認之可信性,非無可 疑。且證人吳壬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9月26日晚 上11時許,在69小吃部看到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嗣改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到施 志宏,因為時間過那麼久,當時電燈暗暗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1頁反面)。又稱:當時楊賢明跟我介紹人,說他們年 紀比我大,跟我說叫他「兄仔」(台語)就好;我看庭上的 施志宏年紀比我小;警詢時警察給我看指認照片,是先後拿 3張照片給我看,就是楊賢明許煥祥,還有一個「兄仔」 ,警察問我是不是這個人,我說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可知證人吳壬潤於警 詢時指認程序中,暨未經同時提示嫌疑人以外之人之照片, 亦未受告知嫌疑人可能不在照片之中,是其指認程序已有瑕 疵。其次,綜合證人吳壬潤先後證述,足見其不知被告施志 宏之姓名,又其所指認在場之「兄仔」,係年齡大於證人吳 壬潤之人。而佐以證人吳壬潤為65年生,此見筆錄中證人年 籍資料甚明(見本院卷㈡第9頁),年紀大於71年次之被告 施志宏,且證人吳壬潤亦稱依被告施志宏之外觀,年齡小於 其自身等語如前,可徵證人吳壬潤所稱之「兄仔」之人並非 被告施志宏。從而,被告施志宏並未隨同被告楊賢明、許煥 祥共同南下彰化,亦未參與103年9月25日被告吳浤景、楊賢 明、許煥祥之聚餐等節,應可認定。
⒋103年9月29日丟擲豬糞之部分:
①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均供承:其等均知悉被告吳浤 景與告訴人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而共同於103年9月29日南 下彰化,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依被告楊賢明之指示,在被告



吳浤景的豬舍拿取已包裹好之豬糞5包,再前往告訴人王勝 和住處,由被告施志宏負責下手丟擲豬糞,完成後被告楊賢 明轉交被告吳浤景交付的現金1萬元予被告許煥祥施志宏 ,一人分得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 。
②證人楊賢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5日之後,我再來 彰化時,吳浤景私底下跟我說給他們1萬元,每人5000元作 為報酬,我有再轉告許煥祥丟完糞會給他們1萬元;是我決 定在103年9月29日丟擲豬糞施志宏許煥祥找來的;我開 車載許煥祥施志宏到彰化市大埔路600多巷,許煥祥說要 先下車,我想說他們可能要先去了解在哪一間,我有事先跟 他們說是哪一間,我就讓他們下車,因為我不敢載他們去現 場,後來許煥祥打電話給我,我記得他們有先去牽一台車, 我再帶他們去拿豬糞豬糞已經裝好放在圍牆旁邊,是許煥 祥、施志宏去拿豬糞的,拿完豬糞以後他們就拿去丟了;許 煥祥他們在丟糞時,吳浤景把1萬元交給我,丟糞完後我就 把1萬元交給許煥祥;丟擲豬糞的目的是要警告王勝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2頁)。 ③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9日楊賢明約我們 來彰化,我就約施志宏一起去丟糞;我們是坐楊賢明的車南 下彰化,當時我已經知道丟糞一人可以得到5000元,我也有 告知施志宏;我們有先去楊賢明在彰化的住處;在吳浤景的 豬舍旁邊的樹下找到5包豬糞,我跟施志宏偷車去丟糞,丟 完後楊賢明給我們1萬元,我跟施志宏用走路的,走累了就 偷了2台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6、147頁、第150 頁反面至第154頁)。
④證人施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吳浤景在 被查獲前沒有見過面;許煥祥帶我一起去丟糞的當天,才告 訴我幫忙丟糞以及可以得到1萬元的事;我們是坐楊賢明的 車,楊賢明也有一起來彰化,我們有先在楊賢明的家暫時停 留;離開後由許煥祥下車拿豬糞,我負責丟糞;我和許煥祥 一人拿5000元,但許煥祥又跟我借800元,所以我實得4200 元等語(見第19號選偵卷第71至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第2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至第158頁)。 ⑤綜上,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之供述,核與其等間之 證述相符。且被告吳浤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許煥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9月 29日上午7時35分有通話紀錄;又被告吳浤景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賢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同日晚間9時23分有通話紀錄等情,有各該門號



之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第19號選偵卷第113頁 反面、第127頁反面)。佐以被告楊賢明許煥祥均供稱上 開通話,應該是被告楊賢明持用自己的手機或是被告許煥祥 的手機,聯繫被告吳浤景丟擲豬糞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6至57頁),足見被告楊賢明於丟擲豬糞前,仍有與被告吳 浤景聯繫。再者,被告許煥祥於103年9月29日潑糞當時所穿 之衣物左袖口之斑跡,經警採集送驗,結果認為與被告許煥 祥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 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參(見第19號 選偵卷第84至85頁)。並有103年5月2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9號選偵卷第51、54至 62、66頁)。足見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之自白與真 實相符。
⑥被告施志宏雖曾一度辯稱:潑糞前及潑糞時不知與選舉有關 等語(見第19號選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3頁)。 且證人許煥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告訴施志宏丟糞的 原因跟選舉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惟被告 許煥祥施志宏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03年9月29日來彰化 ,於丟豬糞前,在楊賢明租屋處暫時休息時,許煥祥告知施 志宏丟擲豬糞的原因係因這屆選舉王勝和未禮讓吳浤景等語 ,被告楊賢明亦同此供述(見本院卷㈡第54頁)。被告三人 就被告許煥祥於何時、何地告知被告施志宏一節,均能清楚 供述,彼此間之供述亦互核一致,是其等更易後之供述應可 採信。被告施志宏許煥祥前揭所述施志宏不知情等語,應 係臨訟卸責、維護被告施志宏之詞,不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被告楊賢明指示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下手丟擲豬 糞,被告楊賢明並轉交1萬元予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均分等 節,應可認定。
⒌證人王勝和就被告吳浤景於103年9月22日以言語恐嚇之行為 ,固有證稱:我想說前二次吳浤景都是講一講而已,也沒有 動作,我想說自己小心一點就好等語如前。惟被告吳浤景非 但以言語恐嚇,其後更與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 共同向告訴人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而另以實際舉動威嚇告 訴人王勝和,與告訴人王勝和所稱過去被告吳浤景僅以言語 恐嚇,而未有實際舉動之往例有別,可認告訴人王勝和已因 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⒍被告吳浤景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吳浤景就有無與告訴人王 勝和提及選舉之事、有無提到約定禮讓這屆選舉之事等部分 ,前後所辯不一,顯有隱匿事實之情,所辯是否屬實,即有 可疑。況且被告吳浤景亦坦承有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楊賢



明、許煥祥用餐時,提及其與王勝和間之選舉糾紛,其後並 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楊賢明等節。衡以被告楊賢明、許煥 祥旋於同年月29日,並另找尋被告施志宏加入而向告訴人王 勝和住處丟擲豬糞等行為,且豬糞來源係自被告吳浤景所以 之豬舍中取得,又被告楊賢明轉交予許煥祥施志宏之現金 1萬元係由被告吳浤景所交付的,該等情節亦未見被告吳浤 景爭執。是自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於丟擲豬糞前均 聽聞被告吳浤景與告訴人王勝和之選舉糾紛,以及豬糞之取 得處、現金1萬元之來源等細節,均係來自被告吳浤景,愈 顯被告吳浤景非但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王勝和,更有參與本 案丟擲豬糞。是被告吳浤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竊盜部分:
此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坦承在卷(見第19 號選偵卷第71至73頁、第21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守、石蔡碧鑾黃聖豪黃聖豪 之母黃月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9號選偵卷第90、93 、9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3件、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9號選偵卷第91、92、 94、95、97、99、100頁、第56、62、67至70頁),足見被 告許煥祥施志宏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同所犯竊 盜3件,均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 ,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其構成 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142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 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 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 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浤景楊賢明許煥祥施志宏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後段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 競選未遂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許煥祥施志宏 如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共 3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四人係犯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



競選「既遂」罪,然告訴人王勝和雖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惟並未放棄競選,是被告四人犯行應僅成立「未遂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吳浤景施志宏於本案 發生時,雖互不認識,惟其等透過共同被告楊賢明許煥祥 ,亦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另被告許煥祥施志宏如事實欄二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浤景先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再與其餘共同被告三人以 丟擲豬糞之方式,期間相隔不過8日,且其目的均在妨害告 訴人王勝和之競選,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故應僅成立一以 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又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 競選未遂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 棄競選未遂罪。再被告許煥祥施志宏所犯上開各罪,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



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施志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6 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5月共3罪、 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 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3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吳浤景雖已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王勝和,並與楊賢明、許 煥祥、施志宏共同向告訴人王勝和住處丟擲豬糞,而已著手 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惟告訴人王勝和並未放棄競 選。是被告四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以恐嚇、脅迫之方 式使他人放棄競選之犯行,致破壞選舉公平性、妨害國家民 主政治正常發展,漠視他人尊嚴及權益,視法律如無物,行 為可訾,均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脅迫使他人放棄競選犯 行發生,係起因於被告吳浤景,為本案之主謀,而被告楊賢 明則中介被告許煥祥、被告許煥祥再中介被告施志宏參與本 案犯行,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有別;另被告許煥祥施志宏 各有如前所示之竊盜犯行,竟仍再犯本案3件竊盜案,顯見 其等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並考量其等所 竊之貨車或機車,財產價值有別;惟念及告訴人王勝和、被 害人楊明守、石蔡碧鑾黃聖豪已分別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楊



賢明、許煥祥施志宏(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反面、第106頁 、第139頁、本院卷㈡第48頁);兼衡被告吳浤景迄今未能 取得告訴人王勝和之諒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勝和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吳浤景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 其就本案犯行,非唯否認犯行,更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 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被 告吳浤景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業、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楊賢明自述其學歷為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煥祥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木、油漆工,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被告 施志宏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蛋糕學徒、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賢明許煥祥、施志 宏之之各該犯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5包,係被告四人本案丟擲豬糞所 用之物,且係由被告吳浤景所提供,可知為被告吳浤景所有 之物,是依據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以脅迫之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項下,各宣告 沒收。至於被告許煥祥施志宏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如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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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