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37號
CHDM,103,訴緝,37,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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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棠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774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5 日申請設立威仕達科技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威仕達公司,營業處所為新竹市○區○○街00號1 樓,營業項目為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等,於94年4 月22日變 更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王惠東【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 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並遷址至彰化縣溪湖鎮○○ 里○○街000 號0 樓,於96年3 月1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不 知情之劉惠鈞,並遷址至台北市○○區○○里○○路0 段00 號0 樓之0 ),擔任威仕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威仕達公司 於94年間經營不善,已無實際營業行為,甲○○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威仕達公司 已無實際營業行為,與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並無生意往來, 即自94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以威仕達公司為出賣人,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 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 會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充為該等公司 行號之進項憑證,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2(除發 票號碼為KU00000000號及KU00000000號未提出扣抵)、15所 示之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280,486 元(附表一編號5 至9 、11、 13、14為虛設行號,無課徵營業稅問題,而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公司,發票號碼為KU00000000號及KU00000000號未提出 扣抵,亦無逃漏稅之情形,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為藉以營造威仕 達公司仍有實際營業假象,甲○○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 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供威仕達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 項稅額使用(威仕達公司無實際營業,毋庸課徵營業稅,未 生逃漏稅之結果)。另甲○○再承前犯意,與施政同、施欣 銓(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282號判決在案,經陸續提起二、三審上訴,均經上



訴駁回而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施政同交付其所設立而無實際營業之映 銓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晉宙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15日申請 變更為映銓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26日申請遷址至彰化縣溪 湖鎮○○里○○街000 號0 樓,登記負責人為施欣銓,下稱 映銓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甲○○,3 人均明知映銓公司並未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推由甲○ ○於94年1 月間起至94年3 月間止,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 如附表三所示以映銓公司為出賣人,各該公司行號為買受人 ,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 計法所稱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充為該等公司行 號之進項憑證,嗣經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昶盈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公 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51,200 元(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睿達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無逃漏稅之情形,詳如後述),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而為藉以營造映銓公司仍 有實際營業假象,甲○○再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開立之不 實統一發票後,供映銓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 (映銓公司無實際營業,毋庸課徵營業稅,未生逃漏稅之結 果)。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訴緝字第37號卷㈠第28頁背面、62頁背面、134 頁背面、卷 ㈡第61頁背面、73頁背面),並有證人楊日新黃淑萍、施 欣銓、施政同蕭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淑貝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謝宏佑鄭家雄王清岸



林雍荏張廣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 21至29頁,偵字第7648號卷第22至27、31至32頁,訴字第79 8 號卷㈠第195 頁背面至200 、212 至218 、231 至235 頁 、卷㈡第25至35、133 至135 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證人 陳淑貝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100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威仕達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 案情報告、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取 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王惠東 調查函、戶籍資料與談話紀錄、股東林靜婷說明書、稅務代 理人陳淑貝談話紀錄、房東代理人楊百川談話紀錄及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 8 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 暨所附映銓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進銷交易 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明細表、設立變更基本資料、施欣銓調查函及戶籍資料、 股東施政同談話紀錄、稅務代理人陳淑貝談話紀錄、房東代 理人楊日新黃淑萍談話紀錄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 所)①100 年9 月16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暨其附件、②100 年9 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其附件、③101 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威仕達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 裁處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④104 年5 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04 年5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其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5 月22日北區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1 至 2 【附件於卷外存放】、30頁,偵字第7648號卷第1 至2 頁 【附件於卷外存放】,訴字第798 號卷㈠第80至86、104 至 107 頁,訴緝字第37號卷㈠第68至119 頁背面、144 至169 、174 至265 頁、卷㈡第5 至8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 相關法律已有修正,茲將其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商業會計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 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稅捐稽徵法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 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 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 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 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 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 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非屬 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該條所謂法律變 更與法律修正有別,其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 有實質之更異而言),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刑法部分:
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 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與施政同施欣銓等人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不論 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 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由原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③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銀)元以上 。」新法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是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 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 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⒊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 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 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 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 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 、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 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9 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 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 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 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與施政同施欣銓就 映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三所示公司部分,被告 雖非映銓公司之負責人或係主管會計之人員,惟其係無身 分之人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施欣銓共同實施犯罪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認係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施政同施欣銓就映銓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予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據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該 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 立幫助逃漏營業稅之共同正犯。
⒋被告先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 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 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威仕達及映銓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為圖營造威仕達及映銓公司營業之假象,竟以上揭方式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他人,虛增銷項金額,同時幫助他人得 以逃漏營業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並妨礙稅捐機關課稅 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 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達2,431,686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 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前揭2 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 範圍,且被告雖經通緝到案,然係於100 年9 月27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通緝書(見訴字第798 號卷㈠第 95至98頁)在卷可參,又無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以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3 、14,以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號碼為KU00000000號及KU0000 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公司,充為該等公司行 號之進項憑證,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 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另為掩飾上開犯行,被告明知威仕達 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間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仍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供威仕達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 業稅,嗣再指示不詳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登載於威 仕達公司各期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之業務 上文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有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 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 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 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85年度臺上 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



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 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 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 司資以牟利,即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 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 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 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 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 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足參)。末 按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雖有不實記載,惟 因該項書表係申報稅捐所必須附帶填寫者,公司、行號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 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尚難認被告作成不實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申報,係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加以行使,並不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5999號、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威仕達公司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坦白承認(見訴緝字第37號卷第 134 頁背面),並有證人蕭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648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100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威仕達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 報告、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明細、取得及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設立變更基本資料、王惠東調查 函、戶籍資料與談話紀錄、股東林靜婷說明書、稅務代理人 陳淑貝談話紀錄、房東代理人楊百川談話紀錄及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偵字第3774號卷第1 至2 【附件於 卷外存放】)在卷可參,足認威仕達公司自94年間起,即無 實際營業之行為,是被告雖為營造威仕達公司仍有實際營業 之假象,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充作威仕達公司之進 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然威仕達公司既無營業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逃漏營業稅捐可言,則被告所為要與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 相繩。從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附表一編號5 至9 、11、13、14所示之公司,因屬虛設行號



,而相關人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已經稅捐機關函 送檢察署偵辦相關刑責等情,有證人蕭志強於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字第7648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以及卷附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①98年2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 000000號、②99年4 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③99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④99年 6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⑤99年7 月21日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⑥99年9 月2 日北區國稅 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附件、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3 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8 月31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 書暨其附件、員林稽徵所104 年5 月19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 字第90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 246 號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300 號及101 年度簡 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 易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4 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附件卷第14 9 至164 、178 至188 、197 至205 、209 至213 、217 至 221 頁,偵字第7648號卷第1 至2 頁【附件於卷外存放】, 訴緝字第37號卷㈠第78至83、85至86、88至95頁背面、106 頁背面至117 、120 至122 、125 至131 、144 至169 頁、 卷㈡第9 至59頁)在卷可參。是以,附表一編號5 至9 、11 、13、14所示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 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 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不能課徵營業稅,故被告 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開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 未造成該等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可言;另被告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公司,其中發票號碼為KU00000000號及KU00000000號之 統一發票,未經該公司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有威仕達 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買方:福祿壽實業有 限公司)1 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4 月22日中 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之附件卷 第250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 就此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可能。綜上,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威仕達公司製作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威仕達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 非其業務行為,是被告雖有指示不詳之人依據不實統一發票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惟其所執行者仍係威仕達公司公法上 之報稅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要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22號移 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與施政同施欣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 所示映銓公司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睿達公司,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 項稅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另被告及施 欣銓、施政同又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映銓公司並未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間存有實際交 易之事實,仍由被告取得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 後,交予施欣銓施政同,供映銓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 項稅額使用,嗣再由施欣銓施政同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陳淑貝於附表三、四所示期間,登載於映銓公司各期製作之 「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之業務上文 書,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涉有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辦審理。 然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睿達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被 告固有開立附表三編號1 所示映銓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睿 達公司,惟睿達公司並未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 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此有映銓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 單(銷項)1 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8 月31 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之附件 卷第22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幫助逃 漏稅捐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另映銓公司製作營 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履行其公法 上之義務,並非其業務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又與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亦不能以該罪相繩。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既不 足以認定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之一罪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威仕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日期│發票字軌號碼│虛偽銷項金額│營業稅額 │是否│備 註 │
│號│稱及統一│ │ │ │ │提出│ │
│ │編號 │ │ │ │ │扣抵│ │
├─┼────┼──┼──────┼──────┼─────┼──┼────┤
│1 │瀰士科技│94年│EU00000000 │732,600 │36,630 │是 │ │
│ │股份有限│4 月│ │ │ │ │ │
│ │公司 ├──┼──────┼──────┼─────┼──┤ │
│ │00000000│94年│EU00000000 │700,032 │35,002 │是 │ │
│ │ │4 月│ │ │ │ │ │
│ │ ├──┼──────┼──────┼─────┼──┤ │
│ │ │94年│EU00000000 │1,231,500 │61,575 │是 │ │
│ │ │4 月│ │ │ │ │ │
│ │ ├──┼──────┼──────┼─────┼──┤ │
│ │ │94年│EU00000000 │821,000 │41,050 │是 │ │
│ │ │4 月│ │ │ │ │ │
│ │ ├──┼──────┼──────┼─────┼──┤ │
│ │ │94年│FU00000000 │1,170,000 │58,500 │是 │ │
│ │ │6 月│ │ │ │ │ │
│ │ ├──┼──────┼──────┼─────┼──┤ │
│ │ │94年│FU00000000 │889,200 │44,460 │是 │ │
│ │ │6 月│ │ │ │ │ │
│ │ ├──┼──────┼──────┼─────┼──┤ │
│ │ │94年│FU00000000 │533,760 │26,688 │是 │ │
│ │ │6 月│ │ │ │ │ │
│ │ ├──┼──────┼──────┼─────┼──┤ │
│ │ │94年│FU00000000 │1,337,172 │66,859 │是 │ │
│ │ │6 月│ │ │ │ │ │
│ │ ├──┼──────┼──────┼─────┼──┤ │
│ │ │94年│FU00000000 │1,873,000 │93,650 │是 │ │
│ │ │6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1,003,400 │50,170 │是 │ │
│ │ │7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1,223,220 │61,161 │是 │ │
│ │ │7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894,717 │44,736 │是 │ │
│ │ │7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36,480 │1,824 │是 │ │
│ │ │7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916,281 │45,814 │是 │ │
│ │ │7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997,204 │49,860 │是 │ │
│ │ │7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1,045,350 │52,268 │是 │ │
│ │ │7 月│ │ │ │ │ │
│ │ ├──┼──────┼──────┼─────┼──┤ │
│ │ │94年│GU00000000 │879,200 │43,960 │是 │ │
│ │ │7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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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盈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映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