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49號
CHDM,103,訴,84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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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建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凌晨0時許 ,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停放在彰化縣 彰化市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無償提供可供1次吸食之微 量(淨重未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林于順(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 。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員警見林于順與其友人柯隆 笙、林筱峮同在車內,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柯隆笙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林筱峮亦主動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 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柯隆 笙、林于順之證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以及扣案被告提供給證人林于順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柯隆笙等人當晚邀約 其一同出遊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 其當時先回家洗澡,身上亦無毒品,何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于順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林于順於103年1月2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認 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之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各1件(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足見證人林于順於103年1月2日為警查獲前,確實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自柯隆笙查扣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3只;另自林筱峮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1支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件,扣案物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14至15、21頁、 103年度毒偵字第54號卷《下稱54毒偵卷》第16至19、25頁 )。而證人林筱峮於其被移送涉犯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非 行事件中供稱:我於103年1月2日凌晨2時50分為警查獲時, 我不知道在我外套口袋中被查扣的吸食器是誰的,之後在警 局才聽到柯隆笙承認那支吸食器是他的等語(見本院103年 少調字第8號卷第33頁)。核與證人柯隆笙證稱:在林筱峮



和我身上扣得的物品都是我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反 面至第43頁)。是前開扣案物均為證人柯隆笙所有一節,應 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中辯稱:柯隆笙林于順、林 筱峮於103年1月2日凌晨來向我借車,借他們車子後,我在 家裡沒有出去,我不知道柯隆笙他們坐在我車子裡被警方查 獲的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于順柯隆笙、 林筱峮均始終證稱:柯建峰先回家洗澡,我們在車上等他等 語不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54毒偵卷第5、43頁、彰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本院103年少調 字第8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第56頁反面、第179頁)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中改稱:柯隆笙等人當晚邀約一 同出游,我拒絕;林于順說他家的車不能開長途,向我借車 ,我表示我先去洗澡等會再下樓,因為我車子還有我房子及 公司的鑰匙沒有拔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惟被告 係於證人柯隆笙林于順、林筱峮均至本院作證後,始改變 辯解,且與其自身先前之供述不同,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再且證人林于順係駕駛車輛前去與被告會面,其既有可代 步之車輛,又何須向被告借車?況且假設證人三人確實是要 向被告借車,被告如不同意借車,又何須讓證人三人待在其 車上等被告?被告如同意借車,只須將其房子及公司的鑰匙 取回即可,並無讓證人三人在車上等待之必要。是被告所辯 顯於常理不符。然則,被告辯解雖有可疑,惟認定不利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是以下仍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是否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核對證人林于順先後證述內容,有如下所述之瑕疵,其證述 尚難遽信:
⒈證人林于順於其自身施用毒品案件中,於103年6月16日偵查 庭中陳稱:我於上述時間,在查獲地點的車上,把安非他命 摻在香菸中吸食,是車主柯建峰無償提供請我施用,因為我 要跟柯建峰出去吃飯,他就一人一根菸給我們吸食等語(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卷第17頁反面)。 ⒉證人林于順於本案103年7月29日偵查庭中證稱:當日凌晨0 時許,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去找柯建峰約吃飯,柯建峰說要 回家洗澡先離開,我們三人坐在柯建峰停在建國南路的車上 等他;柯建峰大約是在凌晨0時30分許,提供他自己的器具 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是一次就施用完的量,之所以 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怕我沒精神;我們被警方查 獲時,已經是柯建峰離開洗澡後的一段時間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11頁正反面)。
⒊證人林于順於本院104年3月19日審理中證稱:當天被警方查 獲時,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在一起,當時柯建峰在家裡洗澡 ,我們在車上等他;一開始是柯隆笙說要約出去走走,所以 我開車載柯隆笙、林筱峮去找柯建峰,大約是在103年1月1 日晚上10點多到達建國南路與三民路口的停車場,柯建峰已 經在那裡等我們,我們先在停車場聊天,後來柯隆笙提議約 出去走走,約好後,柯建峰說要先回去洗澡,當時大約已經 聊天聊了2個小時;當天和柯建峰碰面時,柯建峰有請我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柯建峰在他的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玻 璃球,再把玻璃球放在駕駛座旁的扶手上,說要請我施用; 我忘記玻璃球是誰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柯建峰要請我施用, 可能是看我有點累,才主動請我施用;我施用完後,柯建峰 就說要回家洗澡,我就回我自己的車上,柯隆笙和林筱峮在 柯建峰的車上等柯建峰,後來柯隆笙閃大燈,我就過去問有 什麼事,柯隆笙說沒什麼事,我就坐上柯建峰的車,過沒多 久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經提示其先 前如上述⒈所示於偵查中稱係以香菸施用之證述後,稱:當 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摻入香菸中施用,我壓力太大,沒有意 識地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⒋再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在柯建峰車上施 用過毒品一次,之前都沒有施用過,是柯建峰教我用玻璃球 燒烤的方式施用,我只知道用玻璃球燒烤的方式,當時使用 的玻璃球是柯建峰拿給我的,我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經詢問既然只知道用玻璃球燒 烤的方式,何以於偵查中證稱係以香菸施用,證人林于順稱 :因為檢察官詢問時,緊張過度,我就回答是等語(見本院 卷第168頁反面)。又稱:我到作證今日為止,只有在本案 被查獲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查獲後都沒有施用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經提示其前案紀錄表,並告 知其於104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之記載後(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證人林于順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林于順改稱:我在今年 有施用過一次,剛剛說謊是因為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頁)。
⒌比較證人林于順先後之證述內容,就施用毒品之方式,證人 林于順先是陳稱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縱然證人林于順 所述其是因檢察官詢問是否以摻入香菸中施用,遂順勢回答 「是」,惟證人林于順畢竟仍是作出肯定之回答。且證人林 于順尚且能供出「一人一根菸給我們吸食」之陳述,是此部



分之陳述顯然與其後證述以玻璃球燒烤之回答截然不同。其 次,就玻璃球之來源,證人林于順先是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 提供的,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為何人所有,後又證稱係 被告提供,是證人林于順前後三次證述反覆。再者,就施用 毒品後之情形,證人林于順先是證稱其施用毒品後即返回其 車上,嗣後才返回被告車上等語,之後卻改稱其從未下車等 語,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從而,證人林于順無論係就施用 方式、玻璃球來源等關鍵之處,或是施用毒品後之細節,均 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況且,證人林于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施用毒品之經驗,顯然隱匿其施用毒品前科,而有虛偽陳述 之情形。綜合上情,證人林于順證述內容實有瑕疵,尚難遽 信。
㈣核對證人柯隆笙先後證述內容,有如下所述之瑕疵,其證述 即有可疑:
⒈證人柯隆笙於警詢時供稱:林筱峮和林于順沒有施用毒品, 我在102年7月左右有見過柯建峰施用毒品等語(見103年度 毒偵字第54號卷第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警方查獲時,我和柯隆笙、林筱峮在一起 ,柯建峰一開始有和我們在一起,後來他去洗澡,叫我們在 車上等他;我和柯建峰柯隆笙在車上都有施用毒品,我們 三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檢察官提 示證人林于順稱係被告轉讓毒品之證述後,證人柯隆笙仍證 稱:我們是合資的,我先施用毒品,器具再遞給另一個人, 柯建峰林于順輪流施用毒品;我不知道為何林于順會說是 柯建峰轉讓毒品,也不知道為什麼柯建峰沒有提到合資的事 ,可能是害怕會出事;當天晚上10點多,由我出面向綽號「 老狂」的人購毒,地點在彰化伸港,我騎摩托車去的;買毒 的錢我事先收齊,再去買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後,證人柯隆笙改稱:柯建峰 在車上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于順,我剛剛會說合資 是因為跟之前的事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⒊於本院104年2月5日審理中證稱:當天林于順開他的爸爸的 車,載我和林筱峮去找柯建峰,我們下車走到柯建峰的車上 ,時間大約是在被警方查獲前一個小時;我們是來找柯建峰 聊天,後來說到要去臺中,柯建峰要先去洗澡,要我們在車 上等他;柯建峰去洗澡前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于順, 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夾鏈袋中,柯建峰沒有向林于順收錢 ;林于順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我不知道林于順用來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在哪裡,可能是他自己帶來的;我 和林筱峮身上查扣的玻璃球和殘渣袋都是我的;我在去找柯



建峰的路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在車上沒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3頁)。 ⒋於本院104年7月30日審理中改稱:當時林于順說他快睡著了 ,柯建峰就遞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于順;我在車上施用完 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把器具放著,可能是林于順他把我的吸 食器拿起來用,因為林于順自己很少帶工具出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又改稱:我不記得柯建峰是 交給林于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或是倒在玻璃球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64頁)。
⒌比較證人柯隆笙先後之證述內容,先是否認林于順有施用毒 品,嗣後方證述林于順有施用毒品。其次,就毒品之來源, 證人柯隆笙於偵查中詳細證稱合資之經過,縱經檢察官提示 林于順之證述,被告柯隆笙仍維持合資之證述,並可描述其 合資之過程,顯然是憑其記憶陳述。證人柯隆笙嗣後雖更改 證述為被告轉讓毒品,惟經詢問何以前後證述不同,卻僅答 以因與先前之事混淆。然則證人柯隆笙更改後之證述,就林 于順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先證稱可能是林于順自己的,後改 稱可能是林于順柯隆笙施用毒品完的玻璃球擅自拿去使用 ,是其前後證述不一。再者,就證人柯隆笙於被查獲前在被 告車上有無施用毒品一節,證人柯隆笙先是稱在前往找被告 的路上有施用,但在車上並未施用等語,嗣後卻改稱在車上 有先施用毒品等語,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從而,證人柯隆 笙無論是就林于順施用毒品之關鍵之處,或是其自身於當晚 有無施用毒品之經歷,均有證述前後不同之情形,是其證述 可信性即有可疑。
㈤證人林于順柯隆笙之證述,非惟各自與其等先前之陳述不 同,且比較二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轉讓之毒品之方式,證 人林于順所稱以交付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或是其後改 稱倒入玻璃球後之方式轉讓等證述,均與證人柯隆笙所稱被 告交付夾鏈袋1包之情節不同。且證人林于順曾稱其於施用 毒品完後,有一度離開被告的車等語,與證人柯隆笙所證稱 其與林于順、林筱峮一值都在車上,並未下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64頁反面),顯然相互矛盾。又證人柯隆笙所證稱其 先於車上施用毒品之情節,亦未見證人林于順有相關證述。 從而,證人林于順柯隆笙,就被告轉讓毒品之重要關鍵或 前後細節,均有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其等證述顯有可疑,而 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林筱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停車場那邊,我印象 中沒有人施用毒品,我不記得林于順有用香菸或玻璃球施用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



反面)。是證人林筱峮之證述亦無從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行為之證據。
㈦檢察官雖請求勘驗證人林于順於103年6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 ,惟本院審酌縱然證人林于順係因檢察官詢問是否以摻入香 菸中施用,遂順勢回答「是」,而作出被告以轉讓摻入甲基 安非他命香菸之證述,惟仍無從動搖證人林于順前後證述不 一致之評價(詳見上述㈢、⒌)。另被告固請求傳喚當日與 其一起工作的叔叔,惟被告亦供稱其與柯隆笙等人見面時, 該人一開始在場,十多分鐘後即離去等語,從而,該人既非 全程在場,即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是以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性,其等之聲請均予駁回。六、綜上所述,證人柯隆笙林于順非但各自之證述有前後矛盾 之情,彼此之證述亦不一致,是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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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