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18號
CHDM,103,訴,31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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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留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薛日星
      林碧燃
      陳秋登
      黃碧娥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0
4、7842、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訴部分無罪。附表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被訴部分無罪。附表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緣經濟部工業局於民國66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後,選定彰化 縣伸港鄉、線西鄉、鹿港鎮等部分地區,作為彰濱工業區用 地,而工業區內之私有土地、養殖設備等地上物,於68 年3 月30日公告徵收確定,並發放補償費完畢,是該工業區內之 土地均成為國有地。該開發工程曾一度停工,嗣於79年11月 間復工,而彰化縣線西鄉、伸港鄉間之工業區外海,亦於87 年9月20 日開始進行「線西西3區第1期海堤工程」,並於89 年9月30日完工。海堤完工後,上開外海被海堤圍成1個圍海 區域(下稱案發圍海區),部分沿海居民佔用案發圍海區從 事養殖漁業,經濟部工業局委託開發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曾於95及98年間公告禁止民眾佔養。其後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98年7月20 日,提出「彰濱工 業區線西西3區築堤填地工程土建工程」之需求,並於100年 1 月間,向彰濱工業區購得位在案發圍海區內之彰化縣伸港



鄉○○段0000號、彰化縣線西鄉○○段000○0000 號之土地 ,嗣於100年4月15日豎立告示牌,公告佔用上開土地養殖水 產者應盡速清除,復於101年7月13日開工,以台電公司台中 火力發電廠之煤灰作為填地材料,持續進行填地工程。二、辰○○(綽號雞瘤)及癸○○係夫婦,卯○○則為其等之兒 子。上開3 人均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居民,對案發圍海區 歷來變遷知之甚詳,惟其等明知案發圍海區為國有地,而區 域內自然產出之野生文蛤、西施舌皆非其養殖,任何私人均 不得宣稱擁有所有權,詎辰○○、卯○○、癸○○竟對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過程欄 所示之各該犯行。
三、丑○○及寅○○係夫婦,其等之女兒認辰○○為乾爹。辰○ ○及卯○○於102年5月29日晚間,聯絡丑○○、寅○○,共 同對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為附表一編號8犯罪過程欄 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壬○○、午○○、丁○○、己○○、乙○○、甲○○、 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 犯行 部分,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下稱院卷〉一第69、154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申請之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臺灣地區航攝影 像資料(下稱空照圖),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 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 相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 加以保障,在照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本院拍攝之照片(院卷二第165至181、200 至211、222 至225頁背面、271至274頁背面、院卷三第51至54 頁),均 係本院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各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案發情節具體位置,且既係 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所拍攝,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 公訴人、被告5 人及被告辰○○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 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關於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所有權之變動 過程、土地徵收及施工歷史乙節,有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中 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照片(院卷一第164至166頁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和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電子化前 之土地登記簿、彰化縣政府公文(院卷二第6至40 頁)、台 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中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相關施工資料(院卷二第43至57頁)、經濟部 工業局工地字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院卷二第126至 131 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案發圍海區本為外 海,89年間以海堤圍成1 個區域後,圍海區之土地自屬國有 地無疑。迄至100 年間,台電公司向彰濱工業區購得圍海區 內之彰化縣伸港鄉○○段0000 號、彰化縣線西鄉○○段000 ○000 0號等3塊土地,成為此3塊土地之所有人。二、按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 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



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案發圍海區內之土地所有 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台電公司,僅中華民國及台電公司有 權對案發圍海區內之土地使用收益,除非向國家或台電公司 承租土地,否則任何人均無權在案發圍海區內放養水產,更 無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漁獲為其私有財產,合先敘明。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圍 海區內之西施舌都是我放養的,我是因為台電公司於101年7 月13日開始施工,且與台電公司調解不成,才會找未○○來 幫忙收成云云(院卷三第49頁);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辰○○早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西施舌,西施 舌自屬被告辰○○所有,故被告辰○○向未○○收取費用, 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可言等詞(院卷一第69頁), 為被告辰○○置辯。經查:
(一)被告辰○○自101年7、8月間至102年4月19 日,向前往案 發圍海區捕捉西施舌約70至80次之未○○,總計收取約20 0,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復據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8 1號卷〈下稱偵8581卷〉第19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二)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西施舌本為被告辰○○放養 ,被告辰○○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詐術,惟被告辰○○ 自稱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水產,對案發圍海區一 帶土地之變遷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 禁止民眾繼續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辰○○自應知悉案 發圍海區之土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 養殖行為。且被告辰○○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 發圍海區之土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西施舌,亦無 權宣稱案發圍海區產出之西施舌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 海區所產出之西施舌,均非被告辰○○所有。被告辰○○ 所謂放養水產者,即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三)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 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下稱偵6604 卷〉二第86 頁),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 年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 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



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我在 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圍內,只有看 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已經破爛了, 我認為被告辰○○有在案發圍海區養西施舌,是因為我於 3年前看過被告辰○○在案發圍海區抓西施舌(院卷二第1 37頁背面、140頁背面、141頁背面至142 頁);經本院比 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區空照圖,發現 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見空照圖上有許 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至89年海堤完 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放養之圍海區最 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幾無任何肉眼可 見之養殖設備。本院審酌辛○○僅看過被告辰○○採收西 施舌,卻未看過被告辰○○西施舌苗,而被告辰○○自 稱之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 ○○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四)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99年1月20 日,向丙○ ○購買西施舌苗之收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7842號卷〈下稱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 買西施舌苗後載去彰化西濱海邊放養(院卷三第41頁), 可知被告辰○○購買西施舌苗後,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 之中。
(五)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辰 ○○向別人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 苗,被告辰○○放養西施舌的範圍和其自稱放養文蛤的範 圍一樣,西施舌不會移動、躲得比較深(院卷二第140 頁 背面、142 頁),可見被告辰○○縱使有放養西施舌,其 放養之位置,僅在案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 院卷二第162 頁)。依證人未○○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我是在31號風車附近抓西施舌(偵8581卷第19頁背面), 而31號風車之位置,是在案發圍海區之西南邊角落(院卷 二第57頁之T31 處),離證人辛○○證述被告辰○○放養 西施舌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是未○○採收之西施舌,應 非被告辰○○所放養。
(六)綜上,案發圍海區之西施舌既非被告辰○○所有,未○○ 採收之西施舌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辰○○向未 ○○詐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是我 們家放養的,若欲採收西施舌,每台斤需給付70元」等語 ,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是被告辰○○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辰○○、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辰○○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沒去現場,沒遇到壬○ ○,且案發圍海區內之文蛤是我放養的,收成的文蛤當然也 是我的云云(院卷一第57、152 頁背面);被告卯○○則辯 稱:我沒有講那些話,沒有恐嚇或收錢云云(院卷一第 200 頁背面至201 頁);被告辰○○之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犯行 僅有壬○○之證詞,且被告辰○○早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 區放養文蛤,文蛤自屬被告辰○○所有,故被告辰○○有向 壬○○收取費用,亦為捕撈文蛤之對價,無不法所有意圖可 言等詞(院卷一第58至60頁),為被告辰○○置辯。經查:(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1 日 下午,至案發圍海區捕撈文蛤後上岸,被告辰○○、卯○ ○走到我面前,被告卯○○說案發圍海區之漁獲是他們放 養的,如果不支付1,500 元,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 因為我感到害怕,擔心遭遇不測,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把 身上僅剩的500元都交給被告辰○○(院卷三第30至31 頁 )。
(二)嗣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報案 情節在卷可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 200號卷〈下稱他1200卷〉第72、75 頁),而報案錄音內 容勘驗如下(院卷三第31頁背面):
┌─────────────────────────────┐
│時間:102年5月13日15:51:59 │
│報案人:0000000000壬○○ │
│檔名:PHCZ00000000000 │
│ │
│接聽員警:彰化縣110報案台你好 │
│報案民眾:我要報案 │
│接聽員警:什麼事情? │
│報案民眾:線西這邊有1個工業區有...(聽不懂)再過來一點, │
│ 有沒有! │
│接聽員警:對 │
│報案民眾:這邊有一些地痞流氓,你們也要來那個一下! │
│接聽員警:要怎樣? │
│報案民眾:不管要摸文蛤還是要抓什麼都要來收錢捏! │
│接聽員警:要收錢? │
│報案民眾:ㄚ~~~ │
│接聽員警:地點在哪裡? │




│報案民眾:地點就在線西垃圾場的工業區這裡 │
│接聽員警:工業區?垃圾場? │
│報案民眾:工業區垃圾場這裡有沒有,這裡都一些地痞流氓,採 │
│ 收文蛤都會跟你收錢 │
│接聽員警:我派人過去,在垃圾場附近就對了? │
│報案民眾:垃圾場下去現在在...現在在作業的這裡啦 │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先生你貴姓? │
│報案民眾:姓林啦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等下再電話和你聯絡 │
│報案民眾:好好好 │
└─────────────────────────────┘
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13日會報案, 是因為之前已經付過幾次錢,而當時我收購文蛤的量越來 越少,被他們這樣收錢我會划不來,所以才決定報案(院 卷三第32頁)。顯見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報案前, 確實曾因下水捕撈文蛤,遭被告辰○○、卯○○收錢,是 其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辰○○、卯○○空 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
(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文蛤本為被告辰○○放養, 被告辰○○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辰○○自稱於87年間 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水產,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 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 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辰○○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 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且 被告辰○○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 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 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 ,均非被告辰○○所有。被告辰○○所謂放養水產者,即 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 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 ),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 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 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 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 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 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 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



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 面);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 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 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 ,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 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 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 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 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 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 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 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 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 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 ○○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 面);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 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 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 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 ),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 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院卷三第 52頁背面、53頁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三第29頁), 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 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證人己○○、 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 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 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 ,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 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而證人巳○ ○、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 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 (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



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 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 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故就壬○○下水之位置觀之 ,其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 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 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 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 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 0元(院卷二第261頁);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 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 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 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惟觀本案情節, 經壬○○與被告辰○○、卯○○商量,最後僅依人頭支付 500 元,若壬○○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辰○○所放養,豈 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僅收取低額之 人頭費?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 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辰○○、卯○○ 向壬○○恫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 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要支付1,500 元,若不 給錢,你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使壬○○ 心生畏懼而支付500 元,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 他人交付財物。是被告辰○○、卯○○及被告辰○○之辯 護人上開所辯,皆難憑採。
五、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辰○○、卯○○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 ,被告辰○○辯稱: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且案發圍海區內 之文蛤是我放養的,收成的文蛤當然也是我的云云(院卷一 第57、152 頁背面);被告卯○○則辯稱:沒有這件事,我 們沒有恐嚇壬○○云云(院卷一第201 頁);被告辰○○之 辯護人則以:此部分犯行僅有壬○○之證詞,且被告辰○○ 早於87年間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文蛤自屬被告辰○○ 所有,故被告辰○○有向壬○○收取費用,亦為捕撈文蛤之



對價,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等詞(院卷一第58至60頁),為 被告辰○○置辯。經查:
(一)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102年5月7 日 下午,至案發圍海區捕撈文蛤,被告辰○○、卯○○一起 過來,被告辰○○站著不說話,被告卯○○則說案發圍海 區之漁獲是他們放養的,如果不付錢,會發生什麼事情也 不知道,我感到害怕,為了安全起見就付了200 元(院卷 三第30、31頁)。
(二)嗣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報警,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之報案 情節附卷可參(他1200卷第72、75頁),而報案錄音內容 勘驗如下(院卷三第31頁背面):
┌─────────────────────────────┐
│時間:102年5月13日15:51:59 │
│報案人:0000000000壬○○ │
│檔名:PHCZ00000000000 │
│ │
│接聽員警:彰化縣110報案台你好 │
│報案民眾:我要報案 │
│接聽員警:什麼事情? │
│報案民眾:線西這邊有1個工業區有...(聽不懂)再過來一點, │
│ 有沒有! │
│接聽員警:對 │
│報案民眾:這邊有一些地痞流氓,你們也要來那個一下! │
│接聽員警:要怎樣? │
│報案民眾:不管要摸文蛤還是要抓什麼都要來收錢捏! │
│接聽員警:要收錢? │
│報案民眾:ㄚ~~~ │
│接聽員警:地點在哪裡? │
│報案民眾:地點就在線西垃圾場的工業區這裡 │
│接聽員警:工業區?垃圾場? │
│報案民眾:工業區垃圾場這裡有沒有,這裡都一些地痞流氓,採 │
│ 收文蛤都會跟你收錢 │
│接聽員警:我派人過去,在垃圾場附近就對了? │
│報案民眾:垃圾場下去現在在...現在在作業的這裡啦 │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先生你貴姓? │
│報案民眾:姓林啦
│接聽員警:好我派人過去,等下再電話和你聯絡 │
│報案民眾:好好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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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5月13日會報案, 是因為之前已經付過幾次錢,而當時我收購文蛤的量越來 越少,被他們這樣收錢我會划不來,所以才決定報案(院 卷三第32頁)。顯見證人壬○○於103年5月13日報案前, 確實曾因下水捕撈文蛤,遭被告辰○○、卯○○收錢,是 其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辰○○、卯○○空 言否認犯行,當不足採。
(三)被告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文蛤本為被告辰○○放養, 被告辰○○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辰○○自稱於87年間 即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水產,對案發圍海區一帶土地之變遷 及施工狀況,理應知之甚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電公司,均曾先後於95、98、100 年間公告禁止民眾繼續 佔用案發圍海區,是被告辰○○自應知悉案發圍海區之土 地所有人,早就禁止民眾在案發圍海區進行養殖行為。且 被告辰○○從未曾向國家或台電公司承租案發圍海區之土 地,本無權在案發圍海區放養文蛤,亦無權宣稱案發圍海 區產出之文蛤為其私人所有,故案發圍海區所產出之文蛤 ,均非被告辰○○所有。被告辰○○所謂放養水產者,即 為水產所有人之說法,顯於法無據。
(四)又被告辰○○曾於偵查中提出彰化縣伸港鄉蚵寮村前村長 辛○○蓋章之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辰○○自87年間即在案 發圍海區放養文蛤、西施舌、斑節蝦(偵6604卷二第86頁 ),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91、92年 間開始在案發圍海區出入,看到被告辰○○在院卷二第16 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蝦苗,也有聽到被告辰○○向別人 說他在院卷二第162 頁我圈起來的地方放文蛤苗,但我從 來沒看過被告辰○○放文蛤苗,也沒看過被告辰○○採收 文蛤,且我在被告辰○○放養蝦苗及自稱放養文蛤苗的範 圍內,只有看到膠筏,而竹子、網子這2 年都沒有使用, 已經破爛了(院卷二第137頁背面、140頁背面至141 頁背 面);經本院比對87年至90年、98年至103 年之案發圍海 區空照圖,發現87年間該處為未建築海堤之外海,肉眼可 見空照圖上有許多圍網之養殖設備,88年間海堤開始建築 ,至89年海堤完工形成圍海區後,無論是被告辰○○自稱 放養之圍海區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或是整個圍海區內, 幾無任何肉眼可見之養殖設備。本院審酌辛○○為蚵寮村 前村長,常在案發圍海區走動,竟然從未看過被告辰○○ 放文蛤苗或採收文蛤,所有關於被告辰○○有放養文蛤之 情事,都是聽被告辰○○自己說的,而被告辰○○自稱之 放養範圍內,又無任何使用中之養殖設備,則被告辰○○



有無在案發圍海區從事養殖事業,已值懷疑。
(五)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提出其曾於101年1月15日,向巳○ ○購買文蛤苗之收據為證(偵7842卷第190 頁),惟證人 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辰○○購 買文蛤苗後載去彰化,放養的地點我沒去過,有聽被告辰 ○○說過要放養在海裡及案發圍海區(院卷二第264 頁背 面);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 告辰○○這家人在外海也有養殖文蛤和蚵(院卷二 第141 頁背面),可知被告辰○○購買文蛤苗後,有可能放養在 外海,未必放養在案發圍海區之中。
(六)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案發圍海區 沒有海浪,所以文蛤幾乎不會移動(院卷二第140 頁背面 ),可見即使被告辰○○確有放養文蛤,其位置也僅在案 發圍海區之最南邊的一小片範圍內(院卷二第162 頁)。 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院卷三第 52頁背面、53頁照片所示位置抓文蛤(院卷三第29頁), 顯與被告辰○○自稱放養文蛤之位置有一段距離。(七)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幾年前曾經有 1 個人在案發圍海區養文蛤,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外型 像是野生的(院卷二第140至141頁背面);證人己○○、 乙○○、午○○、丁○○、壬○○等人,亦均曾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產出的文蛤應該是野生的( 院卷二第152頁背面至153頁、154頁背面、185頁背面、26 1頁、院卷三第28至29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產出之文蛤 ,除最南邊一小片被告辰○○自稱放養範圍外,皆可能是 他人於10幾年前放養後自然繁殖之野生文蛤。而證人巳○ ○、丙○○雖均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圍海區 除非配合良好天然條件,否則文蛤應該不太可能野生繁殖 (院卷二第265頁、院卷三第41頁背面),惟上開2名證人 皆亦表示不熟悉案發圍海區之實際生態(院卷二第265 頁 背面、院卷三第42頁),是其等判斷案發圍海區之文蛤不 太可能野生繁殖,尚難採信。故就壬○○下水之位置觀之 ,其捕撈之文蛤顯非被告辰○○所放養。
(八)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中盤商收購野生 文蛤,每台斤價格是50元(院卷二第141 頁);證人壬○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海區收購野生文 蛤的價格是每台斤60、80元,或100、120元(院卷三第28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發圍 海區撈到的文蛤有時會拿回來賣,價格是每台斤100 元( 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壬○○在案發圍海區向我們收購文蛤的價格是平均 每台斤100元(院卷二第185頁背面);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向我收購文蛤的人,價格是每台斤13 0元(院卷二第261頁);證人巳○○亦曾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在我們台西樂活海岸讓人採收養殖文蛤,1 個 人頭要先收2、300元,且採收後還要將採得文蛤秤重量, 才能把文蛤買回去(院卷二第266 頁),可見案發圍海區 產出之文蛤行情不錯,可賣得一定價錢。惟觀本案情節, 經壬○○與被告辰○○、卯○○商量,最後僅依人頭支付 200 元,若壬○○捕撈之文蛤確係被告辰○○所放養,豈 可能毫不顧慮成本,也不對文蛤秤斤論兩,僅收取如此低 廉之人頭費?
(九)綜上,案發圍海區之文蛤既非被告辰○○所有,壬○○捕 撈之文蛤亦非被告辰○○所放養,則被告辰○○、卯○○ 向壬○○恫稱:「案發圍海區內的文蛤、西施舌、蝦子都 是我們家放養的,若欲捕撈文蛤就要付錢,若不給錢,你 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使壬○○心生畏懼 而支付200 元,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他人交付 財物。是被告辰○○、卯○○及被告辰○○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均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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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