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41號
CHDM,103,訴,141,2015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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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趙英守
被   告 陳炳南
      趙冠至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洪舜揚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被   告 陳燕聖
      黃秀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17號、第5236號、第8307號、第8365號、第9391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296號、103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炳南趙冠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洪舜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陳燕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黃秀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趙英守均無罪。
陳炳南趙冠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炳南為址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之樺勝環 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勝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 責樺勝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趙冠至為樺勝公司代表人趙英守 之子,擔任樺勝公司廠長,負責樺勝公司廠區內之事務。而 樺勝公司為從事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 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 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及設計最 大月產量均超過10公噸,且登記資本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 之事業體,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陳炳南趙冠至即 共同負有向彰化縣政府以網路申報樺勝公司廢棄物產出及處 理情形之義務。渠等均知悉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 、爐碴等事業廢棄物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 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每月產出及貯存 量之加總,以及清運量,於97年至100年間各至少達400公噸 以上,另於101年至102年間各至少達800公噸以上,竟共同 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 ,陳炳南趙冠至接續於每月以網路方式不實申報如附表一 所示無機性污泥為樺勝公司之產出量,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對於主管監督轄內再利用處理機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與廢污水量之正確性。
二、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工作,且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三人均知悉樺勝公司所產生 之無機性污泥屬廢棄物,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舜揚係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00巷0號「 舜揚企業社」之負責人,先後為下列犯行:
洪舜揚陳炳南約定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清運樺勝 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遂基於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犯意,自102年初某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水所承租 之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號、第879號地號土地,並僱用 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至樺勝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至上開第877號、第879號地號貯存堆置( 部分日期、車號、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總計達5194.4立方 公尺,並因而獲利1,038,880元。嗣於102年4月17日,經警



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彰化縣芳苑鄉○街段○000號 、第879號地號,因而查獲上情。
洪舜揚知悉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明高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高公司)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招 標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西堤改善工程),於上開查獲日後,再萌生非法清除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犯意,與陳炳南約定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 ,清運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並與不知情之西堤改 善工程現場施工組長楊義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約定以每立方公尺130元之價格,將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 性污泥轉售,充當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改善工 程之土方而填土使用。洪舜揚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 曳引車至樺勝公司廠區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至西 堤改善工程工地現場填土,(部分日期、車號、數量如附表 三所示)總計達8523立方公尺,並因而獲利共計2,812,590 元。嗣再於102年6月6日14時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人員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海埔地西堤南段,查獲楊義忠與 受僱而分別駕駛挖土機及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司機許進程曾政雄,因而查獲上情。
陳燕聖係址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聖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調度副理,負責公司全部運輸 業務之車輛調度,黃秀月則以日薪800元受僱於陳燕聖,嗣 由黃秀月出面向不知情陳金田承租彰化縣鹿港鎮○○段00地 號之土地,期間自101年10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止,並為 下列犯行:
陳燕聖陳炳南約定以每立方公尺200元之價格,清運樺勝 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陳燕聖黃秀月並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第52號土地,以 及同段之第42、51地號土地,由陳燕聖黃秀月調度曳引車 ,再由黃秀月於上址現場管理,而自101年3月間至同年10月 31日為警查獲時止,指派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至樺 勝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日期、車號、數量 如附表四所示),至上開第42、51、52地號傾倒堆置,總計 達12768立方公尺,陳燕聖並因而獲利2,553,600元。嗣於10 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上址稽查,因而查獲黃秀 月於現場管理,並有不知情之司機洪志坤、陳如鍾(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受僱分別駕駛挖土機、車號00-000號 曳引車於現場施作,因而查獲上情。
②又陳燕聖知悉連成砂石場因購買台中市梧棲區鎮○段000地 號土地,須大量回填土方,竟承接同上之非法清除一般事業



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犯意,與陳炳南談妥以每立方公尺200 元之價格,清運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並與大聖公 司負責人陳錡烈(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至樺勝公司與 陳炳南商談進貨土方事宜,雙方約定由大聖公司派車前往樺 勝公司載運,並由大聖公司自己支付運費等情後,陳錡烈即 指示林泰宏(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燕聖自101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指派大聖公司車輛至樺勝公司 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至台中市梧棲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回填,總計達20529.82公噸,陳燕聖並因而獲利2, 556,228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現改制為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員林分 局報告,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趙英守陳炳南、趙 冠至、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 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六人(除被告樺勝公司外) 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即事 實欄一)之部分:
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犯行,均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無機性 污泥」為樺勝公司之產品「土方細粒料」,並非廢棄物,無 機性污泥會在流程中循環而成為產品,且因樺勝公司之設備



更新,故降低無機性污泥的數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略以:無機性污泥為產品,無最終處置方式,且此再利用 方式經審查通過等語。經查:
⒈址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樺勝公司,自97年1月 至102年12月3日多次經彰化縣政府檢核通過,從事廢鑄砂、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旋轉窯爐碴、 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其一般事 業廢棄物實際及設計最大月產量均超過10公噸,且登記資本 總額超過100萬元一節,為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不爭執, 並有樺勝公司於97年1月24日、97年7月21日、98年2月27日 、100年5月31日、100年9月2日、101年5月9日、102年1月2 日,歷次經審查核准或備查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暨所 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通知其通過再利用登記檢核函、彰化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資料報表、再利用登記 檢核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111至122、132 至140、90至98頁、本院卷㈢第14至30、41至58、73至78、 88至90、107至124頁)。又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分別擔任樺 勝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廠長,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㈢第282頁),核與證人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樺 勝公司規模比較小的時候,事情都是我在做,後來我掌管財 務、總務,但是業務都會向我報告,事情的統籌、決定我也 會向董事長報告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5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洪舜揚陳燕聖這些客戶都是我在接觸、處 理的,趙冠至負責廠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至138頁)相 符,足認被告陳炳南擔任樺勝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業務 、財務,被告趙冠至則擔任廠長,負責樺勝公司廠內事務。 ⒉卷附如第9666號偵卷㈡第140頁、第816號偵卷第38至49頁所 示之網路申報表,抬頭或機構名稱均註記為樺勝公司,其中 無機性污泥月產出量如附表一所示,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萬滋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9666 號偵卷㈡第140頁的表格是廢棄物、原物料及產品的彙整表 ,這個資料內容是由業者每月填報,記載每月產出量、貯存 量,「聯單」是指清出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8至 109頁),是如附表一所示無機性污泥產出、貯存、聯單量 ,為樺勝公司自97年1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以網路方式 申報一節,可以認定。
⒊關於樺勝公司無機性污泥之月產量:
①觀諸樺勝公司先後於94年4月25日、94年6月23日、94年11月 22日、95年3月1日、95年5月24日、95年12月13日、96年9月



19日、97年1月24日經核准,以及97年7月21日、98年2月27 日經備查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製作流程均是將廢鑄砂、 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旋轉窯爐碴、 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廢棄物,經過粗篩、料桶、震動 篩選機、破碎機、磁選機、粗篩、細篩、沉砂池、貯留池等 流程,而可分別產出廢纖維、廢鋼鐵、廢塑膠混合物、廢木 材混合物、回收水、砂石等物,其餘沉澱於沉砂池中者,經 脫水機處理後產生無機性污泥等情,此觀諸歷次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及所附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廢水處理程 序圖甚明(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288至293、267至273、246 至252、225至231、205至210頁、176至182、144至151、111 至117、90至96、132至137頁)。又關於無機性污泥之處理 方式,於94至98年間,均係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 式為「該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 ,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290頁反 面、第269、249、228頁、第207頁反面、第180、149、114 頁、第135頁反面、第94頁)。又卷內雖未附99年間之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惟觀諸100年5月31日經核准通過之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所附之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無機性污泥於變更前 ,係列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方式為「該廢棄物無再利 用行為」,清除方式為「委託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掩 埋」(見本院卷㈢第34頁反面),足見於100年5月31日變更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無機性污泥之處理方式均為委託清除 及掩埋。
②樺勝公司嗣於100年5月31日,將上開製程,於最後沉砂池之 階段,增加回收無機性污泥至製程,並將無機性污泥之再利 用管理方式變更為「場內再利用」,清除方式為「以管線、 溝渠場內輸送」,最終處置方式為「掩埋」。其後於100年9 月2日、101年5月9日、102年1月2日申請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亦維持相同之製程,並將無機性汙泥增列為原料,而其清 理方式中,再利用管理方式仍為「場內再利用」,清除方式 則變更為「該項廢棄物無須清除」,最終處置方式為「該項 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另於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 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於沉砂池至產生無機性污泥間,刪 除「脫水機」之流程等情,此有歷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所 附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㈢第14至23、41至54、73至85、107至119頁)。 ③比較樺勝公司於100年前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雖將無 機性污泥自廢棄物而增列為可於廠內再利用之原料,惟本院 審酌以下因素,仍可認定樺勝公司實際仍有產出無機性污泥



而須貯存及清除:
⑴樺勝公司於100年及其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除於製程 最後增加將無機性污泥回收至製程內,其餘製程均與100 年以前之製程相同,此觀諸歷次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 程序圖、廢水處理程序圖甚明。被告趙冠至固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自92年至102年間,樺勝公司工廠設備的增設, 主要是在95、96年間,在沉砂池旁增設壓濾機,另外有增 加料桶、磁選機、破碎機,震動篩選機有增大,量可以比 較大,細篩的網可以篩選得更細(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反 面至第253頁),惟觀其供述內容,設備的變動均係提升 處理量或品質,並未變更處理流程。而於100年以前,於 再利用流程中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既有委託清除掩埋之必 要,何以在100年以後處理流程並未實際變動的情況下, 無機性污泥卻可回收至製程中而完全毋須清運掩埋?是無 機性污泥實際得否回收至製程中,並完全成為成品,不須 清運一事,非無可疑。
⑵就無機性污泥即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稱之土方細粒料之 產生流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最後經抽水, 高壓處理機壓入去水,經過輸送帶落在地上的,就是我們 交給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之土方細粒料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83頁)。證人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把沉砂池中 比較細的細粒料抽上來到鐵皮屋上的高壓縮機,把它的水 分擠到池子裡,而這個東西我們稱呼為「土方細粒料」等 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6頁)。證人趙冠至於偵查中 證稱:在最後一道程序經過機器高壓將水壓出後的污泥, 就是我們所稱的土方細粒料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72 頁)。被告趙冠至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實際操作流程, 製程最後階段亦是自沉砂池經過壓濾機而產生土方細粒料 (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證人即樺勝公司雇用之司機劉 定睿於偵查中證稱:細篩後抽到後面的水池,再抽到污泥 機,以高壓擠壓,出來就是無機性污泥等語(見第4817號 偵卷㈡第227頁)。又檢察官於102年8月14日在樺勝公司 場區履勘,亦可見污泥經抽取後送往高壓污泥處理機擠壓 ,將污泥及水分分離,而產生無機性污泥等情,此有102 年8月14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檢察官同 日於樺勝公司勘查之照片,及運轉上開設備之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8278號警卷第60、110至138頁、 第481 7號偵卷㈢第29至53頁)。並與證人即參與履勘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萬滋澤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㈡第97、109頁)。被告二人供述、證人證述及



現場履勘結果互核一致,足見樺勝公司變更無機性污泥為 廠內再利用後,實際在製程最後,仍係抽出沉沙池之沉澱 物,經高壓脫水,最後產生無機性污泥一節。
⑶樺勝公司於100年及其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固將無機 性污泥增列為原料,惟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 位同時保留無機性污泥之記載,並登錄無機性污泥之最大 月產量為11公噸、平均月產量為8.8公噸,此見歷次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甚明。縱使依樺勝公司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之記載,樺勝公司每月仍會產出無機性污泥,顯見無 機性污泥並非全部回到原製程內再利用。
⑷況且無機性污泥既然是經粗篩、細篩後剩餘之物質,足見 其粒徑小於粗篩、細篩所得篩選之砂石,又豈會因重新回 到製程中,而得再經粗篩、細篩流程篩選出?況被告陳炳 南於警詢亦供承:泵浦抽起來的東西就是細粒料,抽不上 來的我們稱之為無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比高壓抽上去的 粒料更細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217頁),益徵樺勝 公司之再利用製程必然會產生未得篩選之無機性污泥。 ⑸證人即於92年至101年間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黃皎椀雖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污泥回場內再利用當原料,而不是廢棄物 ,在當時是很普遍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至246頁)。 惟參酌無機性污泥以太空包包裝,暫存於樺勝公司廠區一 節,為被告陳炳南趙冠至所肯認(見第4817號偵卷㈡第 217、220頁),並有勘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為 證(見第28278號警卷第114至115頁、第4817號偵卷㈢第 40、42頁)。無機性污泥果如被告所辯,係屬廠內再利用 之原料而會回歸製程中,則無機性污泥理當不斷循環於製 程中直至製成產品,又何須以太空包包裝而暫存於廠區? 愈顯無機性污泥非樺勝公司得再利用之原料。
⑹綜上所述,樺勝公司於100年雖將無機性污泥自廢棄物而 變更為可於廠內再利用之原料,惟實際仍有產出無機性污 泥,進而可知樺勝公司仍有無機性污泥待貯存及清除。 ④關於無機性污泥月產量,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樺勝公司除有出售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數量之無機性污泥外 ,觀諸扣案之樺勝公司清運單(即第4817號偵卷㈡第135 至161-1頁)中,公司欄均載為「洪先生」、品名為「砂 」、「級配」或「混凝土」,其上並蓋有樺勝公司及趙英 守之印文。參酌證人陳炳南於偵查中證稱:「洪先生」就 是指洪舜揚,明細表中的出貨就是土方細粒料等語(見第 4817號偵卷㈢第81頁)。可知共同被告洪舜揚從樺勝公司 載運無機性污泥之數量,於101年1月間為713.35立方公尺



,2月間為560立方公尺,3月間為1271.95立方公尺,4月 間為1148.35立方公尺,5月間為1751.5立方公尺,6月間 為2586.83立方公尺,7月間為3766.03立方公尺,8月間為 3012立方公尺,9月間為3449.7立方公尺,10月間為3271. 23立方公尺,11月間為1821.68立方公尺,12月間為1095. 42立方公尺。另共同被告陳燕聖於101年1月1至2日、7至8 日、7至13日間,自樺勝公司先後載運1544.5立方公尺、 451.7立方公尺、5571立方公尺等情,此有樺勝公司應收 帳單對帳單在卷可稽(見第9666號偵卷㈡第83至85頁)。 而樺勝公司既得於101、102年間,每月至少有出售無機性 污泥達500立方公尺以上。再佐以證人陳炳南證稱1立方米 約等於1.6公噸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81頁),可知 其於101、102年間,每月至少清運800公噸(計算式:500 ×1.6=800)之無機性污泥。進而可推知樺勝公司於101 、102年間每月產出、貯存無機性污泥相加之數量,亦達 800公噸以上,否則無以清運同等數量之無機性污泥。 ⑵證人趙冠至於偵查中證稱:土方細粒料一天可出產約100 包的太空包,1包約1公噸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㈢第81頁 反面)。再稱:做廢鑄砂一天,能產生8、90噸的土方細 粒料等語(見第296號調偵卷㈠第47頁)。是依證人趙冠 至之證述,樺勝公司一天至少可出產8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
⑶依樺勝公司95年3月1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 月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 、化鐵爐碴原料,預計各為6000、2000、3500、250、250 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為 56公噸、45公噸;95年5月24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其每月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 電爐爐碴、化鐵爐碴原料,預計各為6000、2000、6500、 250、25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 產量,分別為71公噸、57公噸;95年12月13日經核准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 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預計各為60 00、2000、6500、400、500公噸,可產出無機性污泥之最 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77公噸、60公噸;96年9 月19日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月預計原料,廢 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 鐵爐碴預計各為6000、8000、6500、400、500公噸,可產 出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00公 噸、80公噸等情,有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他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甚明(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228 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第207頁反面、第210頁正反 面、第180頁、第182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面)。 佐以被告趙冠至前揭供稱樺勝公司工廠設備的增設主要是 在95、96年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 ,而比對96年間及其之前之預計原料量、無機性污泥月產 量,可見設備縱有提升,無機性污泥月產量亦會隨原料量 的增加而提升。
⑷嗣於97年間,樺勝公司經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每 月預計原料,廢鑄砂、電弧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 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石材廢料,各為4800、9600、85 00、320、400、2400公噸,直至102年間,廢鑄砂、電弧 爐煉鋼爐碴、旋轉窯爐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碴等原 料,更成長為6000、22000、9000、6500、800、800公噸 ,但無機性污泥之最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1公 噸、8.8公噸等情,有各該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他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甚明(見第4817號偵卷㈤第13 7頁、第119頁、第116頁反面)。惟依被告趙冠至所述, 95、96年間方有機器設備之更新。則在再利用方式流程、 機器相同,但原料量卻增加之情形中,無機性污泥的產出 卻銳減為原先產量的10分之1,此情顯不合常理,亦與被 告趙冠至先前證述之無機性污泥產量每日達80公噸等語不 符。
⑸97年後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經審查通過,惟證人萬滋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勝公司位於彰濱工業區內,而彰濱 工業區審查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證人即101年間任職於工業局工業區組管理服務科 科長何怡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證稱:環保署公告委託 工業局審查,工業局經採購程序再委由上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作實質審查(註:下稱上境公司)作實質審查等語( 見第4817號偵卷㈣第15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5至122頁 )。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中壢工業區服務中心二級組員梁 凱雯於偵查中證稱:樺勝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委 由上境公司等語(見第4817號偵卷㈣第20頁反面)。證人 即任職於上境公司之吳曉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樺勝公司 是由上境公司審查,是依照法規進行書面審查,以及審查 是否符合質量平衡,廠內再利用是符合法規的,也非特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34頁)。證人即於92年至101 年間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黃皎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審 查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包含書面審查及實地去看,核對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與水污染防治計畫書相關記載是否相符, 對照流程圖與現場設備、流程是否一致,並審查原料、產 品及廢棄物的量是否符合質量平衡,我們不會去審查再利 用方式之實質合理性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52、253 至255頁)。證人即任職於上境公司之陳秋仲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我負責做文件初審及現場勘查,去現場核對與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相符,並核對合理性,我確認樺勝 公司將污泥回到原製程,因而判斷場內再利用具有合理性 ,我不管污泥是否真的可以產出產品,初審的部分則是審 查文件前後流程是否一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至262頁 )。是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境公司雖採取書面審查 及現場勘查,惟僅止於審查文件上是否前後相符、質量平 衡,以及書面與現場設備之一致性,而未能實質審查其在 利用方式之可行性或合理性,彰化縣環保局及經濟部工業 局亦未審查該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佐以上述⑷所述之不 合理處,可知該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雖有無機性污泥之最 大月產量、平均月產量分別為11公噸、8.8公噸之記載, 然其可信性實有可疑。
⑤綜合④、⑴、⑵所述,樺勝公司一天至少可生產80公噸之無 機性污泥,相當於每月至少生產2400公噸。又於101、102年 間,每月至少清運80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如採對被告二人 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每月至少清運800公噸之無機性污泥 ,則樺勝公司每月之產出及貯存量相加亦達800公噸。而在 樺勝公司之再利用流程未變動,僅原料量約略少於102年間 數值之2分之1等情況,其於97至100年間,無機性污泥每月 產出量與貯存量之加計值,以及清運量,均各應至少為400 公噸;縱以樺勝公司所列原料數量更少之96年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記載,每月無機性污泥亦有100公噸(見第4817號偵卷 ㈤第150頁反面)。從而,樺勝公司於97年至102年間無機性 污泥之產出、貯存、清運,顯然非為附表一所示之數值。 ⒋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樺勝公司之歷 次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無機性污泥係列為廢棄物,嗣於 100年間增列為原料,惟均不曾列為產品,是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所辯無機性污泥為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等語,顯與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符。又依樺勝公司實際之再利用流程,以 及其得出售無機性污泥之結果回推,均可得知樺勝公司實際 上仍會產出無機性污泥,而非全部回歸再利用流程,是被告 二人所辯無機性污泥係屬廠內再利用的原料而會回到原製程 中等語,亦無可採。
⒌被告陳炳南趙冠至及其辯護人雖聲請①函詢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就與樺勝公司同種類之再利用業者,其102年度無機 性污泥委託處理之申報量,是否為零產出。待證事實為無機 性污泥係廠內再利用,無須委外處理。②請求函調泰陽砂石 有限公司、晉城建設有限公司、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廠內利用流程圖,並傳訊三間公司 之廠長、經理或主管人員作證,待證事實為無機性污泥為廠 內再利用,實質上可行。③送相關實驗室鑑定扣案土方之粒 徑成分比例為何,是否符合細粒料等級,待證事實為扣案土 方是否符合CNS國家標準或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所稱之細 粒料、細粒土料。然而,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 均已查明如前,且系爭無機性污泥是否屬於細粒料、細粒土 料,與無機性污泥對於樺勝公司是否屬於廢棄物,是屬二事 ,從而上開聲請均無必要。況且①、②之聲請,均屬對陳炳 南以外公司再利用方式之調查,惟他公司之再利用方式如何 ,與樺勝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是否為廢棄物而須申報, 並無關聯性,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無機性污泥係屬樺勝公司於再利用流程中所產生 之廢棄物,且其產出、貯存、清運量均至少達數百噸,則被 告陳炳南趙冠至僅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值,其等之申報 顯為不實事項。而樺勝公司出售無機性污泥一事,為被告陳 炳南之權責,被告趙冠至則負責再利用流程之運作,被告二 人對上開情形應知之甚詳,足見其等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為不實事項。是以被告陳炳南趙冠至不實申報之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洪舜揚犯、被告陳燕聖黃秀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之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固分別承認有如事實欄二㈠、 ㈡所示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皆辯稱:我不清楚無機性污泥 是否屬於廢棄物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樺勝公司產出之「 無機性污泥」或其所稱之「土方細粒料」是否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如是,則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主觀上是否知 悉?經查:
⒈被告洪舜揚陳燕聖黃秀月各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客觀行為 ,分別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被告洪舜揚自102年初某日起至102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從樺勝公司載運無機性污泥,至彰 化縣芳苑鄉○街段○000號、第879號地號貯存堆置等節(即 事實欄二、㈠、①),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業據被告洪舜揚坦承在卷(見第28278號警卷第8至9頁、



第4817號偵卷㈢第2頁、本院卷㈢第282頁),核與證人陳 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28278號警卷第13頁反面 至14頁),並有舜揚企業社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02年4月17日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被告洪舜揚向王水承租上開第877號 、第879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現場查獲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第4817號偵卷㈠第80頁、第12017號警卷第 98頁、第12017號警卷第3、23至24、32至34、144至153頁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15日,在上開877、879地號 土地開挖,經量測平均掩埋深度約0.5公尺;再於同年月 20日進行現地面積丈量,經現場量測結果估算掩埋面積約 8588.8立方公尺,估算現地掩埋量約為4294.4立方公尺( 計算式:8588.8×0.5=4294.4);另現場尚有堆置3堆廢 棄物分別為200、100、600立方公尺,故於現地總計掩埋 、堆置量約為5194.4立方公尺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7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8月14日彰化縣廢 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件(見第4817號偵卷㈣第23至 24頁)。現地掩埋之數量,與被告洪舜揚於警詢中所稱回 填的數量大約4000多立方米等語(見第28278號警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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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