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89年度,38號
TNHV,89,再,38,2001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三八號 j
   再審原告  乙 ○ ○
         丙 ○ ○
   再審被告  丁 ○ ○
   訴訟代理人 甲 ○ ○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回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本
院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
被告之上訴。
二、陳述: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九
  六、四九七條定有明文。就「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請求其拆除附圖甲、乙部分
  所示之土地係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再審原告依
  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將該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即非正
  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就拆除重建之費用鑑估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
  萬六千二百元,室內裝修部分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計六百八十三
  萬元許。實支建造工程費用多少?有何憑證?其鑑定預估令人質疑。查,違背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約定,竊佔分割後他人之土地:係以申請分割前雲林縣西螺
段六九八之一號共有地籍圖(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整筆矇騙雲林縣政府。
設計兩種不同寬度之平面圖,一為縣府申請用,一為實地建築用。建造執照核准
寬度四‧二0公尺,竟以四‧三六公尺實地建築,以存信函告之逾越西螺段六九
八、八九八之七號地,經被再審被告發現請求交還,均置之不理。訴諸於法,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竟誤為權利
  濫用之情事。從而,再審被告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憑鑑估六百
  八十三萬元之事抗辯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係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
  事,竟得法律之保護。按,權利濫用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如權利之行使是
  在保護自己之目的不在此限,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使用再審原告之土地
  變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對再審原告之損害重大甚明,何況再審被告明知土地有爭
  紛?竟不暫停興建,強予建築,容有保護之必要哉?何況拆除只是因其非行受損
  害,對國家、社會經濟尚無影響,為保障再審原告不變成畸零地及土地之權利,
  殊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㈢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再審被告違背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地四六四號和解成立內容條款,未依合併分割方案「互為交
付土地」,故意利用「有計劃性之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再審原告等所有之部分
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下分項詳述之)。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竟誤為權利濫用之情事。查此權利之行使係受損害者請求法律
得以保護之,並未傷害國家社會之利益,藉此發揮司法之公信力。究竟違反那些
公共利益?聲請審查具體詳述。
⑴再審被告係以分割前共有之西螺段六九八之一號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二0
四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六九八之七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設計平面圖
,已涵蓋分割後再審原告等所有之西螺段六九八之七號地,以此為其建築四層
樓之部分基地,主觀上顯有竊佔之故意。
⑵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用,建造執照
核准寬度四‧二0公尺。一為實地建築用,設計寬度四‧三六公尺,藉此圖謀
越界建築。
⑶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予再審被告存證信函。工程進行至基礎地面,
釘一樓之外板模,建築寬度四‧三六公尺,超過建造執照核准寬度四‧二0公
尺,發現其誇越同段六九八號地及六九八之七號地建築情形,及提出異議。再
審被告明知越界,仍強予建築。
⑷再審被告俟越界樓房建築後,又以樓房後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
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三項實地佔用面積均逾越西螺段六九八及九八六之
七號土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鑑測十平方公尺。
⑸雲林地方法院和解分割方案係再審被告提出,其訴狀記載:「::主張之分割
方法,AB部分面臨大買路子面積相同,符合公平原則。::」庭上口頭約定
及面臨延平路寬度相等。今再審被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違背其所主張之公
平原則,竟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他人土地。建造執照核准寬度四‧二0公尺,
竟以四‧三六公尺實地建築,建築完成寬度達四‧四0公尺。導致西螺段六九
八號等地貶為「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
⑹本件越界建築系發生在第二次鑑界前,再審被告既申請第一鑑界(未通知鄰地
關係人及再審原告)卻逾越地政機關所測量之基地寬度建築,共誤導為信賴地
政機關公權力之處分所造成(調閱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卷宗甚明;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四五四號竊佔案件卷宗可究明)。
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之西螺段六九八、六九
八之七號土地均屬畸零地」,其鑑定為虛偽之陳述。據民國八十一年廾一月二十
五日雲林地方法院和解分割複丈成果圖示:西螺段六九八地號與六九八之一地號
係相鄰地段,庭上約定面臨道路寬度應相等。再審被告以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地號
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度為四‧二0公尺,則再審原告所有之西螺段六九八地號面臨
道路(延平路)寬理應為四‧二0公尺。西螺段六九八地號即可如六九八之一地
號依建築法規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今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公會竟以「平均面寬三
‧三公尺」視為畸零地。土地價值遭重大損害,貶值利益損失極大。
㈤台灣省建築公會雲林縣辦事處之鑑定令人質疑。查,再審被告建築工程造價為一
百五十餘萬元(偵卷使用執照記載)焉有修繕工程須六百多萬元(新建工程目前
每坪三萬元左右),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非合理。且建築師就鑑定價格
提示僅供參考而已,並未在鑑定書署名負法律責任;鑑定書中照片及明細表均簡
略,各項建材造價估計草率;有關其付款數據無憑證,例如發包營造廠總工程請
款收據,室內裝潢費用統一發票;雲林縣稅捐處應繳新建樓房之房屋稅單,可見
其造價憑據而可得證。又查,西螺段六九八之七地號(十九平方公尺)係由共有
地西螺段六九八之一地號(二0四平方公尺)分割。依和解分割圖示,該地非屬
裡地,南面臨接預定計畫道路。經與西螺段六九八地號合併,則成為完整且長方
形之地。其北面臨接十五公尺寬都市○○道路(延平路),南面臨接預定計畫道
路(近台汽客運),係可「前後雙向」建築之完整土地。因位於鎮中心商業鬧區
總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地西側佔用十平方公尺後貶為畸零地,利用價值遭重大
損害,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即草率分析,鑑定遺誤,不足採信。再據民國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林地方法院和解分割丈成果圖示、西螺段六九八地號與六九
八之一地號係相鄰地段,庭上約定面臨道路寬度應相等。再審被告以西螺段六九
八之一地號申請建造核准寬度為四‧二0公尺,則西螺段六九八號面臨道路(延
平路)寬度亦為四‧二0公尺。本來即可知六九八之一地號「依建築法規定單獨
」申請建築使用。今因再審被告越界建築,建築公會竟以平均面寬三‧三公尺視
為「畸零地」,鑑定失誤,不足採信。
㈥對原審被告之答辯:再審被告所陳述之,關於前訴訟程序再審原告稱「:::我
們不願意鑑定:::」「:::不需要鑑定:::。」:::「無其他主張及舉
證:::」等語,係斷章取義、穿鑿附會之說。
㈦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聲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確定判決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作成,四月十
四日送達,再審之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提起,應為合法。
㈧就「因本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已因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確定。」。本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至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判決,歷經約兩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鑑定耗時甚長,又遲
延時段至適逢上訴第三審法定金額提高,上訴之法定權益受損(今因再審被告越
界建築,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號土地眨為畸零地,土地價值遭重大損害,
眨值利益損失極大,遠超過一百萬元以上。計算上訴利益欠當,請審查計算上訴
利益之額數與上訴額數之追及效力。
三、證據:聲請調閱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下相關土地複丈案件之資料(土地複丈
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存證用,標示測量寬度)
、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⑴民國八十四二月八日第一九二號合併(西螺
段六九八號等五筆地)。⑵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第一九三號分割(西螺
段六九八號等)。⑶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五八六號鑑界(西螺段六
九八之一號)。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等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有下列不合法之處: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三九八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先事實確定,: :」,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便期間內提起 。」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至判決確定時起算。」等規定觀之(請參照五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七號裁判),而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 午四時0分公開宣示在案(此有本院宣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然在審原告等於八十 九年五月九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本院於再審原告等所提再審之訴之狀紙 上所蓋之收文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等所提本件再 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等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完全不合法 。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具體的再 審理由(請參照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五八號裁判)。而再審原告等所提本件再審 之訴,僅空言泛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就證據漏未斟酌等語。再審原告等對 於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如何合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民事訴訴法第四九七條 規定)?等問題,亦均未表明,故再審原告等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本件再 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再退一步言之,再審原告等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 ⑴再審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六九八之一號土地上之房屋(系爭房屋 ),於建築前曾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雲林縣政府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各別派員二次鑑界,並依該二次鑑界結果所建築,而該 二次鑑界結果相同,再審被告並未越界建築。該二鑑結果雖與臺灣省地政處土 地測量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施測結果不同,惟該三次測量結果究竟何者較 可採尚有爭議,況且再審原告於第二次鑑界時曾向鑑界機關提供錯誤之資料, 其測量之誤差,顯不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不成立竊佔罪嫌,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請本院調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五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0一七八號等卷宗即明,故再審原告等所 稱:再審被告故意越界建築等語,顯然不實。
⑵再審被告因蓋建系爭房屋,實際花費逾千萬元,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 事處就拆除重建費用鑑定:重建費用共計四百一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整,室內裝 修部分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再者,系爭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 之七地號土地在扣除若為再審被告占用之土地後,依法仍得用以建築等情,亦 業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在案。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 辦事處台建師雲字第0三九號、台建師雲字第一0六號、台建師雲字第0七八 號等鑑定報告書及台建雲字第0六七號函等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等就此揭情形 不得再有所爭執。
㈢按終局判決確定後,為公益上起見,應使當事人此後不得爭執其當否,藉以界定



私法關係,不然,則將減殺確定判決之效用。再審之訴,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再 審理由,以為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另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 明再審理由者,逾不變期間後始補正再審理由者,法院即應認其未遵守法定再審 期間,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等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提 出「囑託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價,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號地::,其市價 總值多少?::」及「::就其建築平面圖審查::」等主張,反而再審原告等 於前訴訟程序稱:「::我們不願意鑑定::」、「::不需要鑑定。」、「: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請本院參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卷宗,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準備程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辯論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辯論筆錄)。綜 此觀之,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民事準備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三、2‧「 ::請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價,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號::,其 市價總值多少?::」及三、3‧「::懇請鈞院就其建築平面圖審查::」等 主張完全與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及同法第四九七條等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況 且,再審原告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庭訊時始為前揭主張等,故再審原告等所為 前揭主張等顯未遵守法定再審期間。總之,再審原告等所為前主張等均不合法。 ㈣引用再審被告於前所有陳述及主張,並在補充答辯理由如后: ⑴再審被告從未與再審原告等約定面臨道路之寬度,且再審被告均是按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地四六四號和解筆錄,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故再審原 告等所稱:「::再審被告違悖雲林地方法院和解約定,竊佔分割後他人之土 地::庭上約定面臨道路寬度應相等。::」等語均不實在。此請本院參見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和解筆錄即明。 ⑵再審被告係信賴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及雲林縣政府所為之鑑界,並依該二次 鑑界結果而建築,再審被告並未越界建築。再審被告善意信賴公權力之處分, 基於信賴保護之觀點,實有保障再審被告之必要。 ⑶在退萬步言之,系爭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在扣除若為再審被告 占用之土地後,依法仍得用以建築。再者,再審原告等若主張拆屋還地,則需 拆除再審被告所有新建四層樓房之主要結構部分,其重建之實際花費更會逾千 萬元,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其重建費用及室內裝修費等共計高 達六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台建 師雲字第0三九號、台建師雲字第一0六號、台建師雲字第0七八號等鑑定報 告書及台建師雲字第0六七號函等附卷可稽。綜上,再審原告等所為拆屋還地 之請求,再審原告等所得利益極少,卻會造成再審被告及國家社會經濟所受之 損失甚鉅。再審原告等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
三、証據:援用前審所提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 第三三三號民事卷等件;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所爭土地(西螺段 第六九八號等五筆)複丈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地四六四號和  解成立內容條款,未依合併分割方案「互為交付土地」,故意越界建築竊佔分割  後再審原告等所有之部分土地,其「不法侵權行為」,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再審被告請求返  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乃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房屋  ,係權利濫用,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查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致再  審原告之土地變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對再審原告損害重大,況再審被告明知土地  界址有爭執,理應暫停興建,乃竟強行建築致生越界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再  審被告之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使拆除,對國家、社會經濟尚無影響,再審原告為使  原本價值一千六百萬左右之土地不成為畸零地,訴請再審被告拆屋,殊無權利濫  用之可言,原審所憑採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本件拆除重建費用為  四百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室內裝修部分為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並無  確實憑證,其鑑定並非可採,且鑑定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之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  之七號土地均屬畸零地,乃虛偽不實,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泛稱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就證據漏未斟酌,但就  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如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要件等問題,亦均未表明,再審之訴不合法。又伊建築房屋經二次鑑界,  並非故意侵害再審原告土地,而系爭房屋,花費逾千萬元,已經鑑定在卷,縱房  屋確有越界,因再審原告之系爭西螺段六九八、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扣除再審  被告占用之土地後,依法仍得建築,反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重建實際費用逾千  萬元,再審原告之請求,所得利益極少,造成再審被告及國家社會經濟所受損失  甚鉅,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事由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若不得上訴之判決,應解釋為自送達日起算(最高 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意旨)。本件再 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 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0號卷可按 ,再審原告於同年五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訴狀之收文戳可  憑,依上開說明,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  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  採,核先說明。
三、㈠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前段、六十三年台上



   字第八八0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   事,無非係以伊之土地價值將近一千六百萬元,經再審被告占用後,價值顯有   減少甚多,而再審被告故意越界,顯係權利濫用,原確定判決所憑採之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建築費用六百餘萬元未有確証,不足採信,拆除再審被告   之系爭房屋損害不大,故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拆除,非   權利濫用云云,原審竟認係權利濫用,駁回請求,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顯   有錯誤云云。
  ㈡惟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以本件再審被告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僅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面積合計五平方公尺,若拆此部分,將造成整楝建物發   生危險,勢必重建,而重建包含內部裝璜費用高達六百八十三萬元,系爭再審   原告所共有之六九八、六九八之七號土地,分屬畸零地(前者面臨十五米道路   ,面寬僅三.三米,不足四米,而後者係裡地,無法單獨申請),必須合併始   可建築,而再審原告之土地即使扣除被占用之土地後,仍可建築,有建築師公   會鑑定按,本院前審乃比較再審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不多,而再審被告及國   家社會損失甚鉅,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因認再審原   告有權利濫用情事,駁回再審被告就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此有判決書之記載   可按(原確定判決理由四),查本院前審判決所憑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該鑑   定乃二位建築師親至現場查勘,並引據各項法規,函令本於其專業所為鑑定,   自屬公正客觀而可採,再審意旨空言主張鑑定不實、虛偽錯誤云云,未舉証以   實其說,自非可信。況縱使因鑑定有誤,原審誤採為認定基礎,亦屬事實認定   是否錯誤之問題,按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伊   之土地被占用市價多少,藉以比較利益與損失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又   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建築師鑑定虛偽不實,未能舉証証明,空言主張已非可採,   己見前述,縱屬事實,因鑑定人並未因該鑑定不實受有罪判決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其聲請調取土地   複丈申請書、面積計算表、複丈成果圖、複丈結果通知書証明鑑定不實,核無   必要,併予指明。
四、㈠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   要証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   視當事人之聲明之証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証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証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以影響判決之基礎之意見   ,即與未斟酌者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另有重要証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非係以再審被   告故意以分割前之六九八號之一共有地籍圖矇騙縣政府,設計兩種平面圖,主   觀上有竊佔之故意,乃檢察官漏未審酌建築平面圖、地籍圖,致無從發現再審   被告有竊佔之故意,並進而認定其濫用權利,顯係惡意,無保護必要云云,惟   查就此項事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五詳加論述,認定依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四五四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號卷宗內所附土地複   丈申請書、建築執照申請書、土地謄本資料,並參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   十六年八月八日八六雲西地二字第五五三七號函所表示因未完成訂正副圖作業   ,當事人申請核發地籍圖致生遺漏情事、雲林縣政府同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建管   字第八六000三四七二三號函,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有意以分割前舊地籍圖朦   混取得建照並據以竊佔土地,此有判決書附卷可按,並非未經斟酌判斷上開建   築平面圖、地籍圖,事甚明確。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云云,自   不足採。則再審原告據本條項提起再審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前程序訴訟標的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依修正前之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本件前程序審理歷經約 兩年,致前程序判決時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第三審上訴金額增加 為一百萬元,致伊無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項事實,核屬法律修正所生結果,核 屬立法政策範圍,尚非本院所得論究其得失,至本件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訟標的 其價額是否逾一百萬元,可否上訴第三審,亦屬前程序所應調查審理之事項,本 件係再審之訴,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實務上見解,應以前訴訟程 序所核定者為準,再審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逾一百萬元以上云云,尚非可採。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均非可採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不利其部 分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