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平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
66號、8584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叁拾日、肆拾日、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自民國102 年4 、5 月間起至103 年6 月7 日止為男女朋友,並自102 年10、11月間起至103 年6 月7 日止同居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00 0 號。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許,由彰 化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同居處沿 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往溪湖鎮大東海補習班途中,在其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 乙○○臉部、頭部、臀部,致乙○○受有臉部及頭部挫傷、 下嘴唇傷口1 公分、左上臀挫傷腫痛等傷害。
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2 月5 日晚上10時30分許, 在彰化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同居 處某房間內,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前臂瘀 傷、右前臂抓傷等傷害。
㈢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1日間某時許,在彰化 縣田中鎮○○路○○○○○○○○○路○000 號同居處某房 間內,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右前臂(起訴書 誤載為左前臂)瘀青3 Ⅹ2 公分、右手瘀腫5 Ⅹ2 公分、右 大腿瘀腫6 Ⅹ6 公分、右腳踝瘀腫1 Ⅹ1 公分、左上肢瘀腫 5.5 Ⅹ4 公分、13Ⅹ3 公分、左手瘀腫9 Ⅹ4 公分等傷害。 ㈣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途經彰化縣員林 鎮山腳路某處,以行動電話丟擲及拉扯乙○○身體、頭、臉 部,致乙○○受有頭部紅腫、嘴唇流血等傷害。
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32分 許、下午6 時57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號傳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妳這賤人(起 訴書誤載為『你這賤人』),不是掛電話,就是關機,沒關 係,妳再敢踏進這一步(起訴書誤載為『你再敢踏進這一步 』),我一定拿椅子砸妳,妳試看看。離婚生小孩的爛貨( 起訴書誤載為『離婚生孩子的爛貨』)」、「死爛貨,警告 妳,別進來,要不,我一定拿椅子砸妳」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文字,至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7分 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00 號同居處臥房內,向乙○○ 恫嚇:「妳要在那裡用,妳爸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上摔下 去……妳再給我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妳頭上摔下 去……妳又在那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拿去給妳 摔,妳爸就輸妳,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會 給妳摔,妳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我給妳警告, 不要用那種眼神來給妳爸……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 在那裡說沒關係……」(起訴書誤載為「你還要繼續用嗎? 你爸等一下拿電扇從你的頭上砸過去喔、、、你再用一次, 我若沒拿電扇從你的頭上砸過去,你爸就跟你姓,、、、你 再用,我若沒真的拿電扇從你的頭上砸過去,你爸才輸你, 試試看沒關係,你再用一次,我若沒真的拿電扇從你的頭上 砸過去,你可以試試看、、、,別用那種眼神看我,我再跟 你警告,不要那種眼神看我、、、,你再繼續講沒關係,你 因為幾次這樣被揍了,你再繼續講沒關係」)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及訴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 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㈠至㈢所示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㈣所示之傷害及㈤、㈥所示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5 月24日有與乙○○發生口 角及拉扯,但沒有毆打她;另103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7 日部分,都是伊的口頭禪,伊並無恐嚇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則以103 年5 月24日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且此部分並無診 斷證明書可佐;另103 年4 月15日恐嚇部分,被告係出於口 頭禪,此觀上下文意思以及句後多有笑臉符號,可知被告不 是真的要讓告訴人死,且被告是通知告訴人「不要進來,否 則」之防衛權行使,告訴人只要不進去,或主動離開,即可 免於之後可能之爭吵,何來受壓制、恐嚇之效果;103 年5 月7 日恐嚇部分,是因為告訴人在床上施用藥物的爭執,被 告是認為不要把床弄髒,是為了防衛床的整潔與財產權,相 信只要告訴人不要再抵抗或是挑釁,被告不會再為此表示, 而事後被告也沒有拿椅子砸告訴人,那都只是虛張聲勢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㈠第23、69頁背面、127 頁背面、卷㈡第15頁背面至 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並有道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字第9825號、10159 號)及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仁字第008356號)各1 份(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傷害部分:
⒈被告對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7 時許,有與告訴人在車上
發生口角,其後並有拉扯等情均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066 號卷第7 頁,本院卷㈠第128 頁、卷㈡第16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 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13頁背 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 卷㈠第152 頁背面至155 頁背面)在卷可參。而據證人乙 ○○於偵訊中證稱:103 年5 月24日甲○○帶其至秀傳醫 院回診,甲○○在車上一直數落其,其坐在後座,甲○○ 即拿手機往其身上丟,丟到其的額頭,導致其受有傷害, 其中途下車後,甲○○跟過來毆打其,並要強押其上車, 其不上車,他又再度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7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5 月24日甲○○陪同 其至秀傳醫院回診,回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其坐在後座, 甲○○即持手機往後砸,丟到其頭部,導致額頭腫了一個 包,也因此腦震盪,手機順勢掉在其包包內,其下車後, 甲○○為了要回手機,也跟著下車,並用腳踹其的肚子, 用拳頭毆打其的臉部、頭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 ),均證稱當日有遭被告以手機丟擲頭部並毆打身體等情 ,且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24日當天之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女:你要打我啊」、「男:妳 可以試試看啊,妳老公眼色算很好,算跑得很快」、「女 :那你以前那個咧」、「(時間09:30 )男:靠爸哦(同 時出現一聲巨大聲響),幹你娘雞歪」、(吵雜聲)、「 女:停車,我要下車,停車,停車」、「男:要下車,… …,等一下如果妳不下車,妳爸就把妳踢下去,……,下 車,……,我的拿來,好,妳可以……,幹你娘(同時出 現一聲撞擊聲響),靠爸整天,妳爸忍耐妳整天,妳還在 靠爸啥小,手術了不起哦,妳再靠爸啊,幹你娘雞歪,妳 在靠爸啥,妳是要走沒」、(時至10:20,出現車子經過 的聲音、吵雜聲、喘息聲及狗吠聲)、(吵雜聲及喘息聲 )、「(時間12:56)女:啊…,好痛喔,救命啊(同時 出現哭喊聲及撞擊聲響)」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 ,清楚知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表示告訴人可以 試試看被打之意後,緊接著即為東西撞擊之聲音,而雙方 爭執下車後,即出現車子經過的聲音、吵雜聲、喘息聲及 狗吠聲以及告訴人哭喊救命之聲音,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 主要情節相符,是依此情況以觀,告訴人前開證稱遭被告 以手機丟擲頭部並徒手毆打身體等情,即非無據,而得採 信。
⒉告訴人於發生上情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之母親,依其
等之錄音譯文略以:(時間16:16 )「女:喂,吳媽媽嗎 ?我今天再來彰化看醫生,醫生跟我說我星期一要開刀, (喘息聲),甲○○剛才拿手機給我丟在我的身,我的額 頭已經腫起來了,(喘息聲),甲○○他一直罵我,剛才 因為他覺得我一直花他的錢,剛才在車內還打我,用他的 手機打我的臉,我的額頭已經腫起來,我的嘴唇也流血了 ,(哭泣聲),他知道,後來我就下車,他也下車抓我還 打我,(哭泣聲),我現在不敢上車,我怕他再打我,我 不知道我現在在哪裡,我現在在…村的山腳路地方,(哭 泣聲),我現在……好痛,(哭泣聲),我今天又……, 好,我等一下再打給妳」(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其後 告訴人返回與被告同居之○○路000 號時,其與被告對話 之錄音譯文略以:(時間56:20 )「男:要叫妳回來,妳 不是很有個性,不是要手術」、「女:不要再打我哦」、 「男:打妳又怎樣?幹你娘雞歪,喊救人,幹你娘,妳這 麼有骨氣,妳就不要回來啊,喊救人,喊妳娘雞歪,喊救 人,幹你娘雞歪,妳爸……,妳如果這麼有個性,就死在 外面回妳家被人家幹,打電話討救兵,討救兵就是……, 幹你娘雞歪咧,計較,……,幹你娘雞歪,……還坐計程 車,錢就不是妳付的,幹你娘雞歪,喊救人,喊什麼救人 ,妳不會去派出所報,幹你娘雞歪,給妳臉不要臉,妳不 是很會訴苦,……不敢說,人家是要留面子給妳,不要給 妳臉不要臉」……「我警告妳,妳如果讓妳爸起神經妳就 死得很難看,我沒有騙妳,幹你娘雞歪,……妳就在那裡 起神經,歇斯底里,妳現在是怎樣,去讓狗幹沒到,救人 哦,雞歪,妳不是很會唉,叫妳回來妳不是不要回來,… …啥小,我說妳這種人就是當婊子沒格,媽的,當好人沒 種,妳要讓人幹妳就不要回來,對嗎?如果要回來就不要 在那裡裝一塊,妳是有什麼資格跟人家裝一塊,妳有什麼 資格,妳回來怎麼沒有順便跟我媽說妳離過婚、生過孩子 ,妳敢說嗎?妳敢說嗎?人家是一直都留面子給妳,請妳 顧自己的面子,妳長眼睛去看看,連一塊鹽酥雞也要計較 的人,是誰給妳,幹你娘雞歪,還擋,還幫妳出計程車錢 ,幹你娘,怎樣,怎樣,要再打(電話)還是怎樣,妳不 要惹毛我,我警告妳,這最後一次,我是看我媽……,我 不想再……,我不是在怕妳……,妳要說就說,啊結果咧 ,妳有得到什麼,妳說,妳有得到什麼,妳利用妳自以為 是妳得到什麼,妳爸很賭濫妳而已,妳不是當作我不敢說 ,我是不說,不是沒什麼事情我不敢,包括把妳揍下去, 妳爸都敢,妳爸是念在妳身體不好,沒什麼事情我不想跟
妳計較,不是我什麼事情我都可以吞忍」……「妳再給我 亂看看,我今天敢在那裡給妳放,我改天在哪裡我都敢給 妳放,妳不要一直拿我的耐心在開玩笑,……,在外面不 要讓妳難看,我是不要,不是不敢,請妳不要搞不清楚狀 況,這次我就敢做,下次妳就知道,又讓妳坐計程車,又 幫妳出計程車錢」(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背面至155 頁背 面),足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之 母親表示此事以及所受之傷害,而告訴人返家後,告訴人 表示不要再毆打時,被告即表示毆打又如何,且要告訴人 不要再撥打電話予其母親等情,堪可認定。而依此歷程以 觀,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若被告未動手毆 打告訴人,被告何以表示「打妳又怎樣」等語,益徵被告 確實有持手機丟擲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為真 ,而告訴人於事發後隨即告知被告母親所受傷勢為額頭紅 腫及嘴唇流血等傷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 相符,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⒊另公訴人以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11392 號)(見 偵字第8066號卷第4 頁背面),而認告訴人此次傷害所受 傷勢為頭部額頭外傷、腦震盪、右肩挫傷、左手大姆指挫 傷,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就醫時間為103 年7 月 7 日,距離103 年5 月24日已逾1 月之久,衡以傷勢本即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有所變化,是該診斷證明書可否作為告 訴人於103 年5 月24日所受傷勢之證明,即屬有疑;再者 ,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其於103 年5 月24日受傷 後,至103 年7 月7 日才到醫院驗傷,而甲○○在同年6 月7 日再度毆打其等語(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8 頁背面) ,若依告訴人之指證,其於103 年5 月24日之後,仍有其 他外力介入而受有傷害,是其於103 年7 月7 日至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全然係被告於103 年5 月24日之傷 害行為所造成,顯有疑義,自難以此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恐嚇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 年4 月15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乙 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5頁背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 (見他字第2000號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該簡訊所載:「妳這賤 人,不是掛電話,就是關機,沒關係,妳再敢踏進這一步
,我一定拿椅子砸妳,妳試看看。離婚生小孩的爛貨」、 「死爛貨,警告妳,別進來,要不,我一定拿椅子砸妳」 等語,在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等個人法益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見聞該簡訊後,因 而感到非常害怕,擔心被告會做出對其不利舉動等情,亦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足見被告傳送該簡訊為惡害通知,確已致危及 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
⒉至被告雖稱:○○路000 號係其所居住,其傳簡訊是要請 乙○○不要進來,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按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限於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諸如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 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均包括在內。 且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 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 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 、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 及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㈠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 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 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查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自102 年10、11月間即與甲○○同居在○○路000 號, 103 年4 月15日仍與甲○○同居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 頁背面至13頁),而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足見○○路000 號乃屬告訴人 日常居住之處所,而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係因告訴 人未接聽其電話且關機後,開始對告訴人表示不得再進入 ○○路000 號住處,否則將以椅子毆打等情,明顯已危及 告訴人對其日常住居所之安全感,其後被告更接連於同日 上午8 時32分許、下午7 時51分許、57分許、晚上9 時53 分許及翌日中午12時34分許,傳送簡訊「幹你娘。妳爸媽
是都文盲,教出妳這個沒有教養的賤貨」、「妳這離過婚 ,生過小孩的爛貨,爛貨,爛貨」、「沒教養的爛貨,記 得,妳的所有東西來拿走,死爛貨。比妓女還不如的爛貨 」、「死爛貨」、「賤貨」(見他字第2000號卷第4 頁背 面,本院卷㈠第79頁)予告訴人,字裡行間無不鄙視之意 。是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並參酌社會上一般人 之客觀理解,被告為達與告訴人聯繫之目的,明確告知告 訴人若不依從,將不讓其返回共同居住之處所,倘告訴人 返回,即將以暴力相向,其後更以粗鄙之言語表達不滿情 緒,企圖逼迫告訴人因憂懼惡害結果發生而出面回應,於 客觀上,該簡訊所寓含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等不法惡害 通知之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
⒊辯護人雖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函文,主張 本件取決於告訴人返家與否之不確定條件,自不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稱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生 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以 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有不安全之 感覺亦應構成恐嚇罪。又恐嚇罪之行為人既以恐嚇為手段 ,迫使被害人做「沒有選擇的選擇」,若行為人「聽話」 ,則不施以惡害,反之,則施以惡害,行為人是否對被害 人施以惡害,取決於被害人是否聽話而定,本質上即屬附 條件、不確定之危害告知,若是認為附條件、不確定之惡 害通知即非恐嚇罪,則將大幅減縮甚至架空本罪成立之可 能性。查本件被告上開言詞,顯為不法惡害之通知,已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因告訴人在床上用藥而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㈡第 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主要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9 頁背面至13頁背面),復有該次之錄音光碟 及其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該次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 譯文略以:「妳要在那裡用,妳爸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 上摔下去」、「妳再給我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 妳頭上摔下去」、「妳又在那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 電風,拿去給妳摔,妳爸就輸你,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
次,妳看我會不會給妳摔,妳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 妳摔」、「我給妳警告,不要用那種眼神來給妳爸」、「 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等語,在 客觀上,一般人均足以認為寓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個 人法益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聽聞該內容後,因而感到非 常害怕,擔心被告會做出對其不利舉動等情,亦據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066號卷第6 至9 頁背面) ,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確已致危及告訴人日常生 活之安全感而心生畏懼。
⒉至被告雖稱:係因為乙○○用藥習慣不佳,才會為如此之 表示,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 於103 年5 月7 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男 :幹你娘雞歪,妳實在很欠人罵妳知道嗎,拿藥粉在那裡 在撒……我跟妳說哦,妳要在那裡雞歪妳真正妳,這個給 我驗好妳給妳爸蓋印章哦,我沒給妳,警告,我沒給妳騙 哦,妳爸已經對妳越來越賭爛了哦,我跟妳說過幾遍啦, 妳就是在做什麼,妳那時候說過5 月那裡才能配合別人才 來生活妳給我回去妳家,我沒給妳騙,妳有拿孩子,沒有 拿孩子,那是妳家的事情,妳要在那裡的時候拿孩子很了 不起,我跟妳說都一樣啦,如果學不會,妳給妳爸回去, 我不管妳跟誰說妳去說啊,妳要在那裡用,妳爸電風不要 了,從妳頭頂上摔下去,床舖是要讓妳用那個的哦,妳是 白痴哦,妳再給我用一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妳頭上 摔下去,妳爸再給」、「女:我連吃藥也不行,是不是」 ……「男:妳不會去死一死哦,幹你娘雞歪,肚子痛,看 到我妳就全痛,早上又在痛,啊妳就不會去死,幹你娘雞 歪咧,妳就是好款啦妳,叫小叫屁,幹你娘雞歪咧,妳爸 就是雞婆啦,才會打給妳問,妳吃小啦妳,幹你娘雞歪, 妳又在那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拿去給妳摔, 妳爸就輸妳,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會給 妳摔,妳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說過幾百遍, 床舖叫妳不要在上面吃東西,每次不時就在那裡裝小裝屁 ,裝痛苦,裝小裝屁,妳有幾次東西拿去床舖上吃,啊, 妳教不會嗎?教一隻狗就教一次而已,妳如果要這麼骯髒 ,妳回去妳家住,妳爸給妳說過幾次了,我給妳說過幾次 了,啊,哦,之前說很好聽啊,妳最骯髒啦妳,妳再給我 試看看,妳再用看看,所以妳這種人不值得人對妳好,妳 永遠搞不清楚要怎麼跟人相處,妳就是想妳對啦……妳是 誰,妳如果這麼痛苦,妳現在就馬上回去,看妳要跟誰說 快去,不用在那裡給我看,我給妳警告,不要用那種眼神
來給妳爸,哦,妳就永遠就學不會,人家在跟妳說,妳就 說在放屁,我跟妳說過幾遍,啊,叫妳不要……妳就盡量 不要看,就說教一隻狗都比教他比較贏,妳爸如果……說 ,每次都叫他不能在床舖上吃,他床舖上就不會上去了, 啊跟妳說過幾遍了,好像垃圾一樣」……「男:懶得理妳 ,隨便妳怎麼說,妳可以出那一張雞歪個性,沒關係,妳 看妳可以,妳幾次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 」(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67 頁),被告於前開過程中, 不斷謾罵告訴人,並一再向告訴人強調「妳要在那裡用, 妳爸電風不要了,從妳頭頂上摔下去」、「妳再給我用一 次,我的電風沒轉,我就從妳頭上摔下去」、「妳又在那 裡用,我如果沒有,真的沒電風,拿去給妳摔,妳爸就輸 你,妳試看看哦,妳再用一次,妳看我會不會給妳摔,妳 可以再看,再看我會不會給妳摔」,意在要求告訴人不要 在床上用藥,否則將以電風扇傷害其身體,其後被告更表 示「我給妳警告,不要用那種眼神來給妳爸」、「妳幾次 因為這樣被人揍,妳再在那裡說沒關係」等言語,提醒告 訴人之前曾被被告傷害之情形,明確表示告訴人若不依從 ,將以暴力相向之旨,無非係欲令告訴人見聞後,因而心 生畏懼,而聽從被告之指示,絕非善意之關懷或提醒無疑 。是被告上開之舉動,於客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通知告訴人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自係屬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從而,被告 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辯護人雖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 主張被告係為了防衛床的整潔與財產權才出此言,只要告 訴人不要繼續抵抗,被告即不會再為生氣的口頭禪,且被 告沒有拿電風扇砸告訴人,那都只是虛張聲勢部分。然按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僅在使人產生畏懼感 即足當之,並無原因條件之限制,且按權利之行使以不超 越社會通念可得容忍之程度,否則即難謂合法。是以縱使 被告確實享有合法權利,然其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 事為要挾手段,仍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另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所針對之個案事實(某甲對鄰居小孩乙稱: 「如再來偷東西,就打死你」,另對自己未成年之小孩丙 稱:「再發現你偷東西,就打死你」,分別致乙、丙二小 孩心生畏懼)與本件事實並非一致,不得逕予比附援用, 應予敘明。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 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 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 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為,業已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事後 並未具體實現危害之內容,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故辯護 人主張被告事後並未持電風扇砸告訴人,而認被告並未成 罪部分,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 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竟因細故而出手毆打告訴人, 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暨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其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偵字第 8066號卷第73頁)等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口 角,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晚上9 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 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傳 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肝林no類ㄌㄟ,妳(起訴書 誤載為『你』),死定. . . 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2 年9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 ),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起訴書 誤載為LINE)「蔡honey ,肝林no類,妳是睡死了,是吧! 敢不接電話,那,妳就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蔡ho
ney ,肝你no類,你是睡死了,是吧!敢不接電話,那,你 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開之 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9日晚上8 時22分許 ,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肝林no類 ㄌㄟ,妳死定. . . 了~~」(起訴書誤載為「肝你no類ㄌ ㄟ,你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 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6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 時57分許),在彰化縣 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起訴書誤載為LINE) 「那我看,妳今天就睡在家訪對象家就好了(圖片),再不 快過來,妳就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那我看,妳今 天就睡在家訪對象家就好了,、、、,再不快過來,你就死 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㈤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 ,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簡訊「妳死 定了~~」(起訴書誤載為「你死定了~」)、「打了兩通 都沒接」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㈥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下午3 時52分許 ,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簡訊「說」 、「妳現在在幹~~嗎?」(起訴書誤載為「你現在在幹~ 嗎?」)、「兩個字的」、「三個字的」、「幹」、「妳死 定了」(起訴書誤載為「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彰化縣某地,以前開行 動電話門號傳送LINE簡訊「跟車. 很了不起嗎?」、「敢不 接」、「妳死定了」(起訴書誤載為「你、死定了」)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文字,至告訴人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㈧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於103 年4 月2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 ○○○○○○○○路○000 號同居處某房間內,徒手毆打告 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膝、腿(大腿除外)、足踝開放性 傷口及前臂開放性傷口與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僅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