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騏宇(兼李季芳、李恒宜、李妙容、李怡孜、李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程俊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104 年屏
府訴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之聲明第二項,並未具體 特定被告應對何人及若干金額之地價稅退稅處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 日內補正載 明正確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亦於該裁定書內闡明並告知 原告如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甲○○○元之地價 稅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該裁定已於 民國104 年8 月6 日送達原告等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37-45 頁)。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證,是原告顯已逾本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仍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