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李騏宇
李季芳
李恒宜
李妙容
李怡孜
李黃冊
李慧芬
李翎伊
李柏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
上列原告等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本院函詢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其以104 年7 月20日屏稅東分字第0000
000000號函回覆,原告等10人就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000
-0、000-2 、000-3 、000-9 、000-10、000-5 、000-6 、000
-7、000-8 、000 、000-1 、000 、000 、000 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15筆土地)之所有人應納地價稅之稅額分別為李騏宇
65,623元、李黃冊64,109元、李慧芬93,697元、凃雅芬13,292元
、李翎伊13,292元、李柏諺13,292元、李妙容10,016元、李季芳
10,016元、李怡孜10,016元及李恒宜10,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存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4 年7 月20日屏稅東
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必須做出核退屏東縣新園鄉○○段地號000 等15筆
地價稅之處分。」,並無法具體特定被告應對何人及若干金額之
地價稅退稅處分(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之聲明如: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甲○○○元之地
價稅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提內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補正書狀及其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