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15號
PTDA,104,交,15,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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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林先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冬程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第1項、第236條、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準用之。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 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之被告代表人起訴時為陳聰乾,於民國104年6月2 日變更為冬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5月20日路人力字 第0000000000B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4 年 5 月25日高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本院已於104 年5 月29日就本件訴訟作成判決,茲被告之新代表人冬程 於10 4年6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 由冬程為被告之代表人承受本件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 項、第236條、第186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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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