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30號
原 告 溫士源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洪能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孟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 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另有訴外人 許素真、周巧雲參選),詎被告竟以遷入幽靈人口之方式謀 求選舉之勝利,與訴外人鄧坤雄、鄧建富、盧錦春、陳冠呂 (下稱鄧坤雄等4 人)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於96年4 月13 日將鄧坤雄,98年4 月2 日將陳冠呂,99年6 月28日將盧錦 春,100 年5 月12日將鄧建富之戶籍,虛偽遷入戶長為被告 之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戶籍內(下稱系爭戶籍) ,以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進而投票。嗣後,系爭選舉之結 果,被告得票數為1,463 票,伊得票數為1,284 票,僅相差 179 票,被告雖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 當選,然其係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應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 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3 年 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山鄉第17屆鄉長選舉公告當選人洪 啟能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鄧坤雄等4 人均係因工作關係,且實際居住在屏 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房屋內,始將戶籍遷移至該址 ,鄧坤雄、鄧建富甚至迄今仍在枋山鄉租屋居住,至盧錦春 、陳冠呂雖事後因工作或生活型態改變,而至他縣市工作、 居住,然其等本即居無定所,故未將戶籍遷出,不能因此即 認其等當初遷移戶籍至上址,即係為支持伊參與系爭選舉而 虛偽遷移戶籍。又鄧坤雄等4 人遷徙戶籍之行為,均早於系 爭選舉數年之久,顯非為支持伊之當選而為。是鄧坤雄等4
人非無正當理由而遷移戶籍,主觀上並無妨害投票之意圖, 縱然其等有上開意圖,伊亦不知情,而無意思之聯絡可言, 伊並未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原告請求判決伊 之當選無效,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枋山鄉第17屆 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投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1,463 票,原 告得票數為1,284 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鄧坤雄設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地址之時間為 96年4 月13日,陳冠呂為98年4 月2 日,盧錦春為99年6 月 28日,鄧建富為100 年5 月12日,其等均取得系爭選舉投票 權而為投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選罷法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鄧坤雄等4 人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 ,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 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 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 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 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 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 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 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 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 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 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 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以當選人有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須證明 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 ,且當選人與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 行為,有意思聯絡,始足當之。又就此利己事實,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規定,應由 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鄧坤雄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朋友介紹認 識的,時間約96年,後來我們就住在被告那裡……96年住到 100 年9 月1 日我搬走……鄧建富100 年的時候下來就跟我 一起住……(為何被告要讓你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0 0 號?)因為我在那裡時,我找被告一起投資賣咖啡,我們 兩人投資約50萬元,所以被告就讓我住那裡……算是合夥… …96年下來時就先看看,半年後才開始做,有買咖啡車做。 ……後來在枋山鄉台一線457K建設咖啡、種植草,當時有環 境規劃,所以就把咖啡車賣掉來建設,但是後來就被檢察官 拆掉了,我們就拆夥了,他就退出,後來我就向他人租用店 面跟咖啡車……後來又被檢察官拆定點建設……(在100 年 5 月間鄧建富會遷戶籍到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 )是我叫他遷入的,因為比較好聯絡,信件也比較好收。」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證人鄧建富證稱: 「(是否認識洪啟能?)認識,因為哥哥鄧坤雄介紹認識, 他叫我一起下來看,要一起賣咖啡,當時我哥哥就住在被告 那裡,就是楓港池上便當那裡,即屏東縣枋山鄉○○村○○ 000 號,所以我就認識被告了,剛開始我也住在被告那邊。 (你說一起賣咖啡,是何時的事情?)100 年買的咖啡車… …(咖啡車在何處?)枋山鄉台一線450K。……地點是鄧坤 雄找的。……(咖啡車名稱?)茉莉灣。……鄧坤雄叫我一 起將戶籍遷下來,……我又到南部工作,所以就將戶籍遷下 來,與鄧坤雄的戶籍在一起。」(見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而茉莉灣咖啡車車牌號碼 為ZR-0196 號,現登記名義人為鄧建富之事實,業據被告提 出照片及行照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78、125 頁),足見 證人所述尚非無稽。又鄧坤雄曾於9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076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該案共同被告何秩民於96年9 月14日及96年 10月9 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要跟鄧坤雄一起經營行動 咖啡?)是的,但是我是老闆,他是員工。」「我現在跟鄧 坤雄跟房東租在舊庄路105 號。」(見上開偵查案卷第7 、 20頁)且鄧坤雄於98年10月底因在屏東縣枋山鄉莿桐腳段土
地上,開設固定式咖啡屋「海楓咖啡」,復經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辦,而對鄧坤雄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各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 76號、99年度偵字第427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可見鄧坤雄所述與 事實相符。其次,證人即前楓港派出所警員鄭元彭證稱:「 之前是在楓港派出所擔任警勤區警員,我畫分在第二警勤區 ,楓港村有畫分兩個警勤區,範圍有包含屏東縣枋山鄉○○ 村○○000 號,平常負責查戶口、值班巡邏、治安維護。( 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是誰在居住?)那裡是鄉民 代表洪啟能開的便當店,二樓有其他人住在那邊……(戶口 有一個叫做鄧坤雄的,你是否知道?)好像綽號叫做小虎, 他有住那裡,他也是開另一台行動咖啡車在枋山鄉成功社區 的路旁,好像是台一線453.5 至454K……小虎是他自己組車 在賣……(後來鄧坤雄的弟弟有無下來一起開咖啡車?)有 ,我曾看到他來住過……。(你在擔任楓港派出所警勤區警 員時,有無去過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查訪?)有 ,查訪過幾次沒有印象,是偶爾都會到那邊,當時與洪啟能 熟識。(去那裡做什麼事?)有時候關心他服務的案件,會 去他那裡泡茶,有時會去二樓看,因為泡茶就設在二樓。( 當時二樓住多少人?)住滿多人,四、五人,來來去去。」 (見本院卷一第155 、156 頁)證人即前枋山派出所所長吳 思勤證稱:「……當時服務時,我會過去找洪啟能……都在 二樓坐,二樓面積滿大,客廳隔幾間房間我不清楚。(有無 聽過盧錦春、陳冠呂、鄧坤雄、鄧建富?)前面三位我有遇 到過……鄧坤雄部分,綽號小虎……(他們幾個有無住便當 店那裡?)就我瞭解,他們三位(指盧錦春、陳冠呂、鄧坤 雄)是有。(為何這樣覺得?)因為當時我在二樓客廳時, 我有遇到他們從浴室盥洗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更見鄧坤雄、鄧建富二人所稱因經營咖啡店(車)居住在系 爭地址乙情,應非子虛。原告固主張:經營咖啡店無需遷移 戶籍云云,但依證人鄭元彭、吳思勤所言,鄧坤雄、鄧建富 遷移戶籍前後確實居住在設籍地址,自無任何虛偽設籍可言 。再者,鄧坤雄與鄧進富為兄弟,鄧坤雄於96年4 月13日自 (改制前)台北縣土城市○○路00巷00弄0 號5 樓遷入系爭 地址,鄧建富則於100 年5 月12日自(改制前)台北縣土城 市○○路000 號5 樓遷入系爭地址,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4、26頁),與系 爭選舉相隔各7 年及3 年有餘,原告雖陳稱:被告為多屆枋 山鄉鄉民代表,其等遷入系爭戶籍,前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鄉
民代表為目的,現被告轉選鄉長,則其等基於與被告承前之 犯意聯絡,而為投票云云,然第18、19屆鄉民代表之選舉日 期各為95年6 月10日及99年6 月12日,與其等遷徙戶籍之日 期均相距甚久,原告所稱雙方間應有為被告包括系爭選舉在 內之各次選舉,虛偽遷徙戶籍之合意,應屬推測之詞,自不 足採。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鄧坤雄、鄧建 富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主觀意圖,顯難認其等遷徙戶 籍係為支持被告之當選為目的,故原告主張鄧坤雄、鄧建富 與被告有為系爭選舉而遷徙戶籍,即難採取。
⒊證人盧錦春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因為我幫被 告家裝潢,時間在98年1 月份左右,因此才認識他。……( 為何被告要讓你住那裡?)因為我在被告那邊工作,我想要 收信比較方便,所以請被告讓我遷戶籍……而且我都在被告 鄉村做裝潢,我在被告家裝潢也做了一年多。……(這幾年 你除了承包被告工程外,你還有承包枋山鄉的工程嗎?)有 ,車城鄉田中村是幫人家裝潢住家,田中村就做了好幾家, 還有車城鄉海口村住家的裝潢,枋山旭光餐廳、楓港派出所 、枋山派出所鐵馬驛站、獅子派出所鐵馬驛站,都是那時候 做的。(你到枋山有五六年的時間,現在還有無接那邊的工 作?)有,就被告選鄉長競選總部的裝潢。」(見本院卷一 第62、63、65頁),證人鄭元彭證稱:「(楓港派出所鐵馬 驛站是否有做過裝潢?)有,當時有跟代表爭取經費,當時 有僱工去裝潢。(木工誰找的?)就是洪啟能,當時他好像 也有做他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房子的裝潢。(木 工叫什麼名字?)木工我們都叫他春哥……(所以你擔任警 勤區時,當時有設戶籍在那裡的人〈鄧坤雄、陳冠呂、盧錦 春98年在做裝潢〉,是否都真的有在那裡住過?)……盧錦 春因為當時在那裡做裝潢,所以我知道,裕仔當時在做行動 咖啡車,住那裡我也知道。……(你查戶口時,有無面對這 四個人講過話?)盧錦春有,因為當時他有在那裡做裝潢的 工作,……較常遇到的就是盧錦春、裕仔跟小虎。」(見本 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證人吳思勤證稱:「……盧錦春部 分,應該綽號叫春哥,97至99年間,印象中應該是98年時我 在分駐所有修繕鐵馬驛站,春哥有來幫忙。……(他們幾個 有無住便當店那裡?)就我瞭解,他們三位是有。(為何這 樣覺得?)因為當時我在二樓客廳時,我有遇到他們從浴室 盥洗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則盧錦春所稱因從事 裝潢工作居住在系爭地址乙節,經核與證人鄭元彭、吳思勤 所述情節相符,當非子虛。原告固主張:從事裝潢工作無需 遷移戶籍云云,但依證人鄭元彭、吳思勤所言,盧錦春遷移
戶籍前後確實居住在設籍地址,自無任何虛偽設籍可言,又 盧錦春與前妻已離婚後,其子盧威綸由其前妻監護並同住, 其原將戶籍設在其女友柯燕慧承租之屏東縣車城鄉○○村○ ○路00號,係因柯燕慧退租後始遷入系爭地址一情,業據證 人盧錦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並有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則盧錦春已離婚,其子 並由前妻監護,其始寄居於柯燕慧租屋處,其與柯燕慧既係 承租他人房屋居住,因柯燕慧退租,其考量如日後變動承租 處所又需再度更易戶籍,且收受書信亦有不便,因此以系爭 地址作為固定地址而遷入該址,亦符情理,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難採取。再者,盧錦春於99年6 月28日遷入系爭地址, 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27頁),與系爭選舉相隔3 年有餘,原告雖亦主張:其 原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為目的,始虛偽遷徙戶籍,現 被告轉選鄉長,則其等基於與被告承前之犯意聯絡,而為投 票云云,然第19屆鄉民代表之選舉日期為99年6 月12日,其 於該屆鄉民代表選舉不久,即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顯與被 告參選該屆鄉民代表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此 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盧錦春為使被告當選而 虛偽遷籍之主觀意圖,顯難認其遷徙戶籍係為支持被告之當 選為目的,原告主張盧錦春與被告有為系爭選舉而遷徙戶籍 ,並無可採。
⒋證人陳冠呂證稱:「(你98年4 月2 日為何要遷入到被告那 邊?)因為我在那邊賣咖啡,也穩定了,我原本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也要拆了,因為是水利會的房 子,我沒有地方住,所以去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你為何不繼續設址在蓮潭路的房子,而要遷入屏東 縣枋山鄉○○村○○000 號?)因為通訊方便。(被告為何 要讓你住房子在那裡?)去那裡就讓被告聘僱賣咖啡,包含 住,沒有另外跟我收房租。……(你住在被告住處有那些人 ?)鄧坤雄二兄弟,盧錦春及何秩民。」(見本院卷一第67 、68頁),證人鄭元彭證稱:「(你們查戶口時,是否會進 去看那裡有誰居住?)……當時有一個叫什麼裕仔賣咖啡車 ,他當時是被聘請來做活動咖啡車,裕仔真實姓名忘記了。 ……我當時查戶口問裕仔,就是他在那裡賣,我問裕仔住哪 裡,他說他戶口設在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他也 有住屏東縣枋山鄉○○村○○000 號,因為我有去過,因為 行動咖啡車就在便當店那裡,他住便當店二樓……裕仔應該 是被洪啟能請的。(所以你擔任警勤區時,當時有設戶籍在 那裡的人〈鄧坤雄、陳冠呂、盧錦春98年在做裝潢〉,是否
都真的有在那裡住過?)……裕仔當時再做行動咖啡車,住 那裡我也知道,裕仔當時我有問他,他說他設籍在屏東縣枋 山鄉○○村○○000 號……較常遇到的就是盧錦春、裕仔跟 小虎。」(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57 頁)證人吳思勤證稱: 「……陳冠呂部分,綽號叫阿裕〈台語〉,我的印象是他負 責咖啡屋……(他們幾個有無住便當店那裡?)就我瞭解, 他們三位是有。(為何這樣覺得?)因為當時我在二樓客廳 時,我有遇到他們從浴室盥洗出來。(阿裕是在作何事情? )他負責咖啡店的飲料。(是洪啟能僱用還是自己營業?) 應該是洪啟能僱用他。……」(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則陳 冠呂所稱因受僱被告經營咖啡店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乙情,經 核與證人鄭元彭、吳思勤所述情節相符,當非虛構。又原告 固陳稱:經營咖啡店無需遷移戶籍云云,但依證人鄭元彭、 吳思勤所言,陳冠呂遷移戶籍前後確實居住在設籍地址,自 無任何虛偽設籍可言,又陳冠呂與前妻已離婚,其原將戶籍 設在其父陳忠雄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其 因該處將遭拆除,且受僱被告而居住在系爭戶籍地,為求收 受書信方便,因此以系爭戶籍作為固定地址而遷入該址,亦 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其次,陳冠呂於 98年4 月2 日遷入系爭地址,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5頁),與系爭選舉相隔 5 年餘,原告雖主張:其當初亦係為支持被告當選鄉民代表 為目的,始虛偽遷徙戶籍,現與被告承前之犯意聯絡,而為 投票云云,然第19屆鄉民代表之選舉日期為99年6 月12日, ,與陳冠呂遷徙戶籍之日期相距1 年有餘,原告上開主張, 當屬推測之詞,要難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 據證明陳冠呂為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籍之主觀意圖,顯難認 其遷徙戶籍係為支持被告之當選為目的,原告主張陳冠呂與 被告有為系爭選舉而遷徙戶籍,並無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與鄧坤雄等4 人是否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之行為,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前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本件原告
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鄧坤雄等4 人係意圖為支持被告當 選屏東縣滿州鄉枋山鄉第19屆鄉長而遷徙戶籍,業據前述, 且就虛偽遷徙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 之目的,其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然本 件僅區區4 人遷移至系爭戶籍,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以他址 供虛偽設籍以妨害投票正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鄧坤雄等4 人共同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 票正確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