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05號
PTDV,104,訴,30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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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零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購電線、電 纜及銅線等貨物,兩造約定出貨後60日內付款,伊公司均已 依約交貨,被告雖簽發發票日104 年1 月31日,高雄銀行屏 東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1,331,978 元,票號BIP00949 82號之支票1 紙,清償所欠同額之貨款,惟票載發票日104 年1 月31日屆至,經伊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 伊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售與被告電線、電纜及銅線等貨物 ,貨款共778,365 元,亦未獲被告清償。是被告積欠伊含稅 後之貨款共2,110,343 元,尚未清償,則伊公司自得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伊公司對於原告所主張伊公司積欠上開貨款之 事實無意見,惟因伊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 ,其遲延給付伊公司工程款及貨款,致伊公司週轉不靈,伊 公司現無能力依原告之請求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電線、電纜及銅線等貨物,約定 出貨後60日內付款,經其依約交貨後,被告尚積欠貨款(含 5 %之加值型營業稅)共2,110,343 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 訂購單、送貨出貨單及銷貨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 5 、39頁),堪信為實在。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訂有電線、電纜及銅線等貨物之買賣契約,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而被告迄未支付 約定之價金2,110,343 元,業據上述,則原告依兩造間所訂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上開價金,於法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其現無力清償前開貨款云云,縱屬實在,亦不影 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其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其2,110,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
六、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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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