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6號
PTDV,104,訴,26,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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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楊宗龍即隆興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郭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8年間經人介紹至原告處擔任會計 ,當時因原告之太太罹患胃間質細胞瘤,進行切除手術,術 後原告大部分時間用於照顧太太,基於信任而將印章、存摺 交由被告,以減輕隆興企業行之事務負擔,被告見有機可趁 ,竟違背會計應忠實並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藉原告應 於98年10月26日返還訴外人謝坤城90萬元借款之機會,先於 同年月22日自原告設於玉山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0 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東港 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並於同年月26日轉帳90萬元予 謝坤城,其餘60萬元即予侵占入己。又被告辯稱嗣後已匯回 37萬元,剩餘23萬元則係代支家用及公司費用云云,惟該37 萬元款項與本件無關,原告亦否認有代墊情事,苟其主張為 真,則現金支出傳票中之會計科目即應製作積欠被告之借款 ,惟依前揭總分類帳、現金支出(收入)明細則應記載該些 費用均係由原告自行支付,亦與被告主張相左,被告所辯, 為無足採。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日前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422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362 號),原告又提出民事訴訟,顯有無理取鬧之 嫌。依據被告於原告處任職期間之會計帳冊顯示,被告於98 年10月22日轉入150 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予謝坤城90萬元 ,同日又轉回37萬元至原告楊宗龍帳戶內,剩餘之23萬元, 根據會計紀錄所示,,同年月26日序號82號至92號即有將近 25萬元之支出,不足之部分,被告尚且基於善意協助代墊, 與原告所述被告予乾沒入己,出入甚鉅。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擔任原告隆興企業行之會計,於98年10月22日自原告 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之存款轉帳150 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 東港分行帳戶內,並於同年10月26日轉帳90萬元予訴外人謝 坤城,並將37萬元轉回原告帳戶。
㈡、卷內所附之帳冊,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㈡、次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據提出總分類帳冊1 紙、銀行存摺 2 紙(見卷第8 至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 ,原告所提出者,僅為帳目之一部分,且專提出對其有利部 分,對其不利部分卻不提出;其完整帳冊業據被告提出(見 卷第45至91頁);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22日轉入150 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予謝坤城90萬元,同日又轉回37萬元 至原告楊宗龍帳戶內(此部分見卷第9 頁由原告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剩餘之23萬元,根據會計紀錄所示,同年月26日 序號82號至92號即有將近25萬元之支出(見卷第56頁以下) 等情並非子虛,兩相折抵,被告並未占便宜,則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占60萬元一情,尚難信為真實。抑有進者,原告前曾 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字第42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2 號),有 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卷第38至44頁) ,其雖係指出賣土地之款項而非本件60萬元部分,然其情形 亦與本件相同,均屬公(原告商號經營之企業)、私(原告 個人之私人往來款項)混合使用,或是使用在原告企業費用 或原告個人貸款及其他私人往來,顯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原 告商號款項。從而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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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