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同盛
一、原告與被告品宏建設公司、陳慶楷、蔡振義及林富瓊等人因
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
8,820 元,扣除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310 號調解程序所繳
之調解費2,000 元,尚應補繳1 萬6,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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