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399號
PTDV,104,補,39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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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葉光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光錦葉光耀葉亮銘、葉其燕(已歿)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680 元(857.79
 ×7000×3/20=900680,元以下4 捨5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 元,應予補繳。
㈡共有人葉其燕已經死亡,請查報其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如須追加被告,請以書狀為之(書狀應附繕本,
 以利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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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