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王萬趁
被 告 王萬能
王萬極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2,096,238 元(計算式:5312.85 ×72
0 ×548/1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王萬能、王萬極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