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陳信仁
被上訴人 陳達和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固
一、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324 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因程式上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
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1 、3 項準用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4 年6 月23日民事上訴狀內之上訴聲明共有17
項,然上訴聲明第3 項至17項似為原因事實之陳述,並非正
確之上訴聲明,且其上訴聲明僅謂廢棄原判決,而未於上訴
聲明中主張本院應如何判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上訴人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上訴聲
明(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聲明應以:①
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陳達和所有同段94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2日測量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D 線及確認被上訴人陳達和所有坐落屏東縣
內埔鄉○○段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
○○○○○○段000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
4 年4 月1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B' 線;③第一審及第二審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補正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