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朱邵華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徐銘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
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租賃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702 室,與賃居在同棟大樓之訴外人簡○○(下稱A女) 為鄰居,彼此原不相識。詎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 午11時許,飲酒後為逞性慾,發現樓上A女房間冷氣開啟, 室內有人,乃未經A女許可,逕自開啟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屋 內,見A女熟睡在床,便登床俯身壓在A女身上親吻A女, A女驚醒後即以雙手推打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顧A女抵抗, 仍以右手抱A女頭部、拉扯A女頭髮之方式,將A女壓制在 床上,並以左手解開A女胸罩,左腳勾下A女內褲,期間A 女向上訴人哭喊表示月事來潮,並以右手拉住內褲褲頭以為 抵抗,惟仍遭上訴人將A女內褲褪去,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上訴人就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 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又A女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 人補償金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 於103 年3 月19日如數支付予A女。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業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與A女成立民 事和解書,於和解時不知被上訴人有給付A女300,000 元補 償金,且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並無收入, 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又上訴人家人給予上訴人每月生活金 額500 元,作為上訴人在監生活所需,希望不要扣除,被告 願可假釋,以出監後工作收入分期清償債務等語。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支付收據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9 頁及原審卷底存置袋),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如前述,堪 認上訴人確實有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權,且A女所受 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 人對A女所為之不法侵害,已損及A女身體、自由、貞操等 人格法益,A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上訴人係趁A女熟睡之際 ,侵入其住宅後對其性侵害,且經A女哭喊正值月事,上訴 人仍執意繼續,已然造成A女心靈重大陰影,精神上顯受有 相當之痛苦等情,准予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於103 年3 月19日如數支付予A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支 付收據(原審卷底存置袋)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償審 議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 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並無不當。
㈡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其 上皆載明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及原審卷 底存置袋)。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與A女達成和 解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稱有與A女成立和解云云 ,尚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 ,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 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 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 意者,亦同。」民法第31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本件依上訴人所提還款分 期計劃書(見本院卷第38-40 頁)所載,其前提係上訴人出 獄之後能返回原工作單位及每月有三萬元之薪資,然此項前 提是否成立,尚屬不確定之事實,且依其計劃,清償完峻日 ,係111 年6 月,亦長達約七年,對被上訴人之利益,自屬 有害,本院認自難准許分期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A女受有精神上的痛苦 ,而被上訴人依法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得行使A女對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8 日起,支 付命令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 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