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玫芳(原名丁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玫芳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3,646 元,因 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以每 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月還款4,156 元之清償方案,惟依 聲請人之資力,非但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尚且還有其他 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一併納入協商,以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因繼承父親許二雄而取得之公同共有 之房屋2 筆、土地8 筆等財產,難以變價清償上開債務,且 現患有重度氣喘,無法工作,僅靠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4,70 0 元及親友之接濟維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4,740 元 後,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及第151 條 第1 、7 、8 、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為1,823,646 元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 頁) 。又聲請人曾於103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不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以 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還款4,156 元之清償方案,以 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 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第29頁、第 92-122頁)。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8-80 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 請清算。
四、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患有重度氣喘,無法 工作,僅靠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4,700 元及親友之接濟維生 ,業據其提出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及友 人吳蕉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 頁、第47-5 2 頁、第138 頁)。另依聲請人之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46 頁 、第142 頁),聲請人除於99年、101 年間各有14,000元及 350 元之收入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且99年9 月1 日起已 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故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氣喘,每月僅 以殘障津貼4,700 元及親友之接濟維生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7 頁)。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 4,740 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甚多,應屬可採。基上, 以聲請人現每月僅有4,700 元之殘障津貼及非屬固定之親友 接濟而言,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740 元 後,難認仍有剩餘,顯然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1,823,646 元。至於聲請人雖因繼承其父而取 得之公同共有之房屋2 筆、土地8 筆,惟上開房屋之課稅現 值與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僅3,222,990 元乙情,此 有許二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而許二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共6 人乙
節,此亦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此 ,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 ,以前揭金額計算,其所有遺產價 值僅為537,165 元(計算式:0000000 ÷6 =537165),顯 然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基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 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 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