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58號
PTDV,104,消債更,58,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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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卿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淑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 幣(下同)153 萬1,14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7 年6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7年10月 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68 期、每月清償8,107 元。惟 因聲請人於98年1 月間遭當時任職之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美公司)資遣後,頓失收入,嗣於98年2 月毀諾, 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聲 請人現任職於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畜產公 司),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父母扶養費後,顯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及第7 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 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7年10月間與 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前置協商成立(下稱前置協商) ,聲請人同意自97年10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68 期 、每月清償8,107 元,嗣後聲請人未繳足5 期即於98年2 月 毀諾等情,有渣打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第67至77頁)。聲請 人自陳其前置協商成立時任職於奇美公司,嗣於98年2 月間 遭資遣而無法按上開前置協商方案清償等語,而依聲請人提 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卷底存置袋 ),聲請人於97年間尚有任職奇美公司之所得共42萬4,953 元,惟98年間來自於奇美公司之所得僅9 萬1,752 元,99年 間已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且其係於98年2 月11日自群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前奇美公司)退保勞保,則聲請人陳 稱其於98年2 月間遭奇美公司資遣後,無固定收入得按前置 協商方案清償而毀諾等情,尚非不得採信。堪認聲請人雖於 前置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 萬1,146 元,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14 至16頁)。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農畜 產公司,並提出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此薪資明細表核算,聲請人於103 年8 月至104 年5 月間之平均應領薪資為2 萬2,864 元【計 算式:(2 萬137 元+2 萬3,986 元+2 萬4,468 元+2 萬 2,424 元+2 萬4,534 元+2 萬3,906 元+1 萬9,804 元+ 2 萬5,709 元+2 萬1,569 元+2 萬2,104 元)÷10=2 萬 2,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列為 2 萬2,864 元。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 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



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有父張榮輝、母汪金花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 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張榮輝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惟汪 金花102 、103 年度分別有1 萬2,562 元、1 萬3,704 元之 郵局存款利息所得,有其等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至65頁),堪認張榮輝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以汪金花 於102 、103 年間尚有上開利息所得且現郵局存款利率皆低 等情以觀,汪金花名下顯有存款足以維持生活,其顯無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 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父母扶養費共約2 萬1,738 元 (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2 萬1,738 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因遭資遣致前置協商毀諾,實無法按協商 條件如期清償,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 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864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2 萬1,738 元後僅餘1,126 元(計算式:2 萬2,864 元 -2 萬1,738 元=1,126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53 萬1,146 元,顯已無法清償,有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 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 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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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