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蘇邱月梅
邱連櫻
邱文隆
邱國彰
邱玉繡
徐展文
蔡鑫華
蔡芳庭
邱鄭綉雲
邱士權
邱珠雅
邱聖雄
呂邱春金
陳邱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卿
被 告 邱贏輝
許靜華
邱文廷
邱俊程
邱睦仁
邱錫金
邱齡填
邱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邱中永與原告之
被繼承人邱有達間存有收養關係,因此被告對被繼承人邱有 達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惟戶籍上未載明邱中永與原告之被繼 承人邱有達之關係,是被告對原告被繼承人邱有達之遺產是 否存在繼承權即不明確,以致原告無從辦理邱有達之遺產登 記與交付,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權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 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上 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邱有達本無子女,故於昭和8 年6 月1 日收養其兄 長邱老得之四子邱中永,戶籍上亦記載邱中永為「過房子」 ;邱中永嗣於昭和19年12月18日遷入生父邱老得戶口內,並 記載為「同居寄留人」。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謄本,卻未註 記邱中永之養父母資料,而僅記載邱中永為邱老得之子。原 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於民國(下同)38年4 月2 日死亡,原 告等人皆為邱有達之繼承人,於104 年3 月12日為辦理邱有 達之遺產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始發覺查無邱有 達收養邱中永之記事;邱中永又業於77年2 月27日死亡,被 告等人均為邱中永之繼承人,而邱中永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邱 永達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亦影響被告等人得否繼承原告之 被繼承人邱有達之遺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 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邱贏輝、邱錫金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伊等亦知悉伊 等之父邱中永確曾為邱有達所收養,邱有達之子邱松海來訪 家中時,亦稱呼邱中永為哥哥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與意見到院。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關於親 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 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 法安定性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 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 同施行法第11條:「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洵屬首揭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特別規定,是認倘收養關係在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發生者,應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親屬
篇關於收養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日為20年5 月5 日 ,惟當時臺灣仍屬日據時期,非該法施行之區域,是應以臺 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作為臺灣民法親屬編之施行日。 復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此為19年12月26日修正、20年5 月5 日施 行之民法親屬篇第1077條、第1083條定有明文。因而,收養 關係一旦成立,養子女除與養父母成為擬制血親外,同時亦 取得與婚生子女無異之法律地位,惟其與本生父母之自然血 親關係仍存在,僅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中止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相互間之權利義務。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於昭和8 年6 月1 日(即 22年6 月1 日)收養其兄長邱老得之四子邱中永為「過房子 」(事由欄登記為「養子緣組」),而邱有達本生之長男邱 松海則至22年6 月20日方出生,此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及 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94頁),堪信屬實 。按「養子緣組入籍」一語,目前尚無法律上定義,依有關 資料似係指因收養而發生擬制血親關係而登載於戶籍簿上之 意;又按前司法行政部59年1 月20日台59函民決字第486 號 函謂:「查台灣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如係養親無子 ,以立嗣之目的而收養者,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謂「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相當,其於本省光 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法務 部76法律字第5657號、內政部台內戶字第505568解釋函參照 )。又被告邱贏輝、邱錫金亦到庭陳明:「因為邱有達本無 子女,故收養邱中永傳承香火. . . 邱中永生前確實有提過 被邱有達收養. . . 邱有達其餘子女均稱呼邱中永為哥哥」 乙節(見本院卷第78、79頁),顯見邱中永確係在邱有達尚 無子嗣之情形下,以立嗣之目的所收養者。縱台灣光復後, 邱有達或邱中永之戶籍資料內,未登錄有關邱中永是否被邱 有達收養一節,然此或因台灣光復後,我國接收日本相關資 料時,有漏未登錄之情事,況綜觀全卷並無任何關於終止收 養之記載或協議終止收養之證據,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自 不能以現行戶政資料,未登錄有關邱中永是否被邱有達收養 ,即遽予推翻邱中永曾被邱有達收養之認定。
㈢、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與邱中永間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 既發生於臺灣光復前,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之規定, 即應溯及適用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縱被告之被繼承 人邱中永係以同宗養子之形式即「過房子」出養於邱有達,
依臺灣在日據時期之習慣,其並未脫離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關係等情事,仍無礙於認定邱中永與邱有達間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事實,且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是依據民法第1077條、第108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邱有達與邱中永成立收養關係後,雙方則 為擬制血親關係無誤。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係於38年4 月2 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頁), 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再查,原告蘇邱月梅、呂邱 春金、陳邱銀為邱有達之女,原告邱連櫻、邱文隆、邱國彰 、邱玉繡為邱有達之長男邱松海之子女(邱松海於90年10月 10日歿),原告徐展文為邱有達之長男邱松海長女邱碧玉之 配偶,原告蔡鑫華、蔡芳庭為邱松海長女邱碧玉之子女(邱 碧玉於92年1 月15日歿),原告邱士權、邱珠雅、邱聖雄為 邱有達之三男邱元淇之子女,原告邱鄭綉雲為邱有達之三男 邱元淇之配偶(邱元淇於95年9 月13日歿),被告邱贏輝、 邱錫金、邱齡填、邱碧月為邱有達養子邱中永之子女(邱中 永於77年2 月27日歿),被告許靜華為邱有達養子邱中永長 子邱朝榮之配偶,被告邱文廷、邱俊程、邱睦仁為邱中永長 子邱朝榮之子(邱朝榮於98年1 月28日歿)等情,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第29頁、第98 至第131 頁),堪信兩造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繼承 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有達之 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