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5號
PTDV,104,家簡,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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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浩東
被   告 張月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張榮美雲
被   告 張慧娟
      張慧茲
      王祥田
      王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春
被   告 王金菊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富宇
被   告 鍾詠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媛
被   告 張碧雲
      張素眞
      張素梅
      張雅菱
      邱文章
      邱文宗
      邱文玉
      邱淑敏
      呂俊良
      呂雅雯
      中山茂松(即王松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泉仔遺產即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泉仔遺產即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之一張馨文,於原告起訴後之民 國104 年1 月1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10 4 年度潮簡字第121 號卷㈠第274 頁),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鍾漁樵及子女鍾詠博、鍾政、鍾詠凡,亦均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遂追加鍾漁樵、鍾詠博、鍾政、鍾詠凡為被告(見本 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21 號卷㈠第271 頁);嗣鍾漁樵、鍾 詠博、鍾政、鍾詠凡達成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 鍾詠凡一人,原告復行撤回追加請求鍾漁樵、鍾詠博、鍾政 、鍾詠凡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撤回對鍾漁樵、鍾詠博、 鍾政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91、92頁),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張碧雲張素眞張素梅中山茂松(即王松吉)、邱 文章、邱文宗邱文玉邱淑敏呂俊良呂雅雯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泉仔於57年3 月4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 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被繼承人張泉仔之長子張明清、次子張進生早於 11年5 月12日、12年8 月23日死亡,且張明清張進生均無 嗣,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配偶張朱招仔與子女張進龍、張 添福、吳張罔好王張秀英張月邱張秀琴許張榮美雲 8 人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張泉仔之配偶張朱招仔於繼承後 之61年3 月8 日死亡,張朱招仔之應繼分即由子女張進龍張添福、吳張罔好王張秀英張月邱張秀琴及許張榮美 雲7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⒈長女吳張罔好(應繼分7 分之1 ):吳張罔好於繼承後,復 於75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吳天明早於57年7 月24日死亡 ,且其未生育子女,故其繼承人為張進龍張添福張月邱張秀琴許張榮美雲5 人共同繼承。




⒉次女王張秀英(應繼分7 分之1 ):次女王張秀英於繼承後 ,復於67年10月17日死亡,其配偶王瑞德早於41年10月28日 死亡,故王張秀英應繼分7 分之1 ,應由中山茂松(即王松 吉)、王祥田林王春王雪王金菊共同繼承,即其等之 應繼分各為35分之1 。
⒊三女張月(應繼分35分之6 )。
⒋四女邱張秀琴(應繼分35分之6 ):邱張秀琴於繼承後,復 於93年7 月17日死亡,其配偶邱大江早於93年1 月27日死亡 ,故邱張秀琴應繼分35分之6 ,應由邱文章、邱文宋、邱文 玉、邱淑華邱淑敏5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75 分之6 ,然邱淑華早於邱張秀琴死亡(89年3 月19日),此 部分應由邱淑華之子女呂俊良呂雅雯2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175 分之6 ,即呂俊良呂雅雯之應繼分各為175 分之3 。
⒌五女許張榮美雲(應繼分35分之6 )。
⒍三子張進龍(應繼分35分之6 ):張進龍於繼承後,復於10 1 年7 月2 日死亡,其配偶張陳金於102 年6 月16日死亡, 故張進龍應繼分35分之6 ,應由張碧雲張素眞張素梅張雅菱4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70分之3 。 ⒎四子張添福(應繼分35分之6 ):張添福於繼承後,復於97 年6 月15日死亡,其配偶張曾秀鶯早於91年1 月18日死亡, 故張添福應繼分35分之6 ,應由張浩東張富宇張馨文張慧媛張慧娟張慧茲6 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 35分之1 ,然張馨文業已於104 年1 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鍾漁樵、鍾詠博、鍾政、鍾詠凡達成分割協議,由鍾詠凡 1 人繼承,故其應繼分亦為35分之1 。
㈡、綜上,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泉仔遺產即系爭土地,爰依 法訴請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張碧雲張素眞張素梅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以:原告為解決債務,已將持分賣與他人,其並非上 開遺產之共有人,起訴並不合理,伊等無意出賣持分產權, 倘原告同意負擔相關訴訟費用,伊等始同意分割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月許張榮美雲張慧娟張慧茲張雅菱王祥田王雪林王春王金菊張慧媛鍾詠凡則均同意原告主張。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泉仔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遺產之分割



協議,系爭土地未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 查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12 1 號卷㈠第14至第36頁、第40至第61頁、第74至第81頁、第 84至第2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按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泉仔 遺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主張遺產分割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上開遺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亦明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繼承人張泉仔所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主張分割後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本 院審酌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非但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每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稱謂│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原告│張浩東 │35分之1 │
├──┼──┼───────────┼───────┤
│ 2. │被告│張月 │35分之6 │
├──┤ ├───────────┼───────┤
│ 3. │ │許張榮美雲 │35分之6 │
├──┤ ├───────────┼───────┤
│ 4. │ │中山茂松(即王松吉) │35分之1 │
├──┤ ├───────────┼───────┤
│ 5. │ │王祥田 │35分之1 │
├──┤ ├───────────┼───────┤
│ 6. │ │林王春 │35分之1 │
├──┤ ├───────────┼───────┤
│ 7. │ │王雪 │35分之1 │
├──┤ ├───────────┼───────┤
│ 8. │ │王金菊 │35分之1 │
├──┤ ├───────────┼───────┤
│ 9. │ │邱文章 │175 分之6 │
├──┤ ├───────────┼───────┤
│10. │ │邱文宗 │175 分之6 │
├──┤ ├───────────┼───────┤
│11. │ │邱文玉 │175 分之6 │
├──┤ ├───────────┼───────┤
│12. │ │邱淑敏 │175 分之6 │
├──┤ ├───────────┼───────┤




│13. │ │呂俊良 │175 分之3 │
├──┤ ├───────────┼───────┤
│14. │ │呂雅雯 │175 分之3 │
├──┤ ├───────────┼───────┤
│15. │ │張碧雲 │70分之3 │
├──┤ ├───────────┼───────┤
│16. │ │張素眞 │70分之3 │
├──┤ ├───────────┼───────┤
│17. │ │張素梅 │70分之3 │
├──┤ ├───────────┼───────┤
│18. │ │張雅菱 │70分之3 │
├──┤ ├───────────┼───────┤
│19. │ │張富宇 │35分之1 │
├──┤ ├───────────┼───────┤
│20. │ │張慧媛 │35分之1 │
├──┤ ├───────────┼───────┤
│21. │ │張慧娟 │35分之1 │
├──┤ ├───────────┼───────┤
│22. │ │張慧茲 │35分之1 │
├──┤ ├───────────┼───────┤
│23. │ │鍾詠凡 │3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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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