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黃正剛
被 告 王雪華 (國內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結婚,詎被告於 103 年8 月26日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乃請求本院以10 4 年度家婚聲字第1 號裁定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 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家 婚聲字第1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 ,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 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 入境後未有出境紀錄,且於103 年8 月26日無故離家,嗣於 104 年2 月24日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 104 年4 月8 日確定後迄今仍未歸,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