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904號
PTDV,104,司繼,904,201508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聲 明 人 唐志明
上列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郭曾金燕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郭森林戴志安郭育雯郭哲男郭保宏唐昊軒、
郭錦樺郭蓓璇、郭博宏、郭孟潔郭沛紳郭森永郭育呈
郭駿弘郭鳳琴、戴均紘、郭森茂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唐志明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郭曾金燕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郭曾金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 里○○路00○0 號)於104 年6 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
三、本件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郭曾金燕於104 年6 月24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 唐志明係被繼承人之孫女郭錦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揆諸首揭規定,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之權,依法即無從 拋棄繼承,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