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謝連益
相 對 人 朱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朱鴻銘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黃士誠對聲請人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 年5 月20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黃士誠於103 年2 月25日向聲請人 借款210 萬元,並簽具本票壹紙為據,詎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5日向債務人黃士誠為本票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票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朱鴻銘及債務人黃士誠就上開債權額 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 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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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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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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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屏東市 │建國│ │1617 │建│0 │1 │2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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